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陳逸群凃彥睿被 告 廖湘芸即廖芳玉、廖素惠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萬109元,及其中新台幣57萬1,033元,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3,602元,及其中新台幣68萬6,363元,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7萬1,03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萬9,076元;並給付其68萬6,363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萬7,23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少請求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1萬109元,及其中57萬1,033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其73萬3,602元,及其中68萬6,363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邀同郭麗玲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東企銀)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2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利息按臺東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45計算,分180期按
月攤還本息(前24期僅按月繳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於84年5月10日,向
臺東企銀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臺東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
0.45計算,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前24期僅按月繳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㈡上開借款,被告自89年7月2日及89年7月10日各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各欠本金78萬1,607元、65萬1,25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臺東企銀聲請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14570號、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對被告及郭麗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臺東企銀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98號及92年度執字第10528號對被告及郭麗玲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75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57萬1,033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3萬9,076元;9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68萬6,363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4萬7,239元。㈢臺東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復於97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
伊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後,於97年12月15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5152號對被告及郭麗玲為強制執行(97年12月22日終結),又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8484號對被告及郭麗玲為強制執行(100年11月30日終結),另於105年7月25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820號對被告及郭麗玲為強制執行(105年7月29日終結)。嗣後伊公司於110年7月5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878號對告及郭麗玲為強制執行,惟因欠缺債權讓予(與)通知證明,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㈣伊公司再於110年12月9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455號對被告及郭麗玲為強制執行(部分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部分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經分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並併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039號)。惟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本院於89年10月23日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7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部分(不含郭麗玲部分),又聲請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本院於89年10月23日所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部分(亦不含郭麗玲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號,暨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7號,分別裁定駁回伊公司之抗告,而告確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據此而於112年3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裁定,駁回伊公司對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㈤臺東企銀曾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合法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98號及92年度執字第10528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伊公司受讓取得債權後,亦曾合法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5152號、臺灣高雄地院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820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號第2項第5款規定,均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確定前,伊公司有不得重複起訴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認為自撤銷確定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僅請求自111年10月27日起訴前5年即106年10月28日起算部分,尚未核算之違約金則退縮1日自92年10月11日起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兆豐資產公司受讓對伊之債權,其債權移轉通知函,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送達於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街00號,送達證書上並記載收受送達之人為伊之婆婆陳蘭敏,惟陳蘭敏乃伊之母親,而非伊之婆婆,且非伊本人所收受,該送達應屬不合法,則上開債權讓與對伊即不生效力,不因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受影響。從而,原告即不得對伊主張其為伊之債權人,而向伊請求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雖曾經臺東企銀及原告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惟其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嗣後既經撤銷確定證明書,即為不合法之執行名義,本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各該強制執行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餘地,伊既為時效抗辯,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原告尤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邀同郭麗玲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2日、84年5月10日向臺東企銀借款各90萬元及75萬元,因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70號及14569號支付命令確定,臺東企銀並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98號及92年度執字第10528號對被告及郭麗玲為強制執行,75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57萬1,033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3萬9,076元;90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68萬6,363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4萬7,239元。㈡嗣後臺東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復於97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取得債權後,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51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8484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820號對被告及郭麗玲為強制執行,惟均無所得。原告再次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455號對被告及郭麗玲為強制執行(部分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部分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惟經被告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號及第56號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部分(不含郭麗玲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9號及第17號,分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民事執行事件,亦經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本院89年度字第14569號、第14570號支付命令(均含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28號債權憑證、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貸款轉讓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第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第49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14570號支付命令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含110年度司執字第61455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自兆豐資產公司受讓債權,是否對被告尚不生效力?㈡原告是否得以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為由,主張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8月29日自兆豐資產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後,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98年11月3日以098士院認005(認寄)第774號寄信認證事件,將債權移轉通知函,送達於當時被告之戶籍地即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街00號,並由被告之母陳蘭敏收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及45頁)。依上開規定,該債權移轉通知函既已由被告之母(同居人)收受,且被告又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處所非其住、居所或陳蘭敏非其同居人,自當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徒以送達證書上誤載陳蘭敏為其婆婆,暨非其本人所收受,即謂送達不合法,進而主張原告自兆豐資產公司受讓債權對其尚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僅為債務人之抗辯事由,並非以通知為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在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時,債務人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者,債權之受讓人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債務人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拒絕清償債務,蓋債權經讓與縱未通知債務人,受讓人本於債權人身分,直接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者,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尤難謂原告自兆豐資產公司受讓債權對被告尚不生效力。
㈡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
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過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債權原經臺東企銀聲請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及89年度促字第14570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於89年10月23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遲至112年1月31日及112年2月24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號及112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確定(見本院卷第243至256頁)。在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輾轉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應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且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即89年7月2月、89年7月10日加計5年之94年7月2日及94年7月10日,或加計15年之104年7月2日及104年7月10日)尚未排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認為自上開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即112年2月28日及112年3月24日前),其時效不完成。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尚未完成,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得為時效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可採。至臺東企銀及原告以經撤銷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1萬109元,及其中57萬1,033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其73萬3,602元,及其中68萬6,363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