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曾常祐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陳建璋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洪雅玲(即張揚傑之承受訴訟人)
張權(即張揚傑之承受訴訟人)
張妘(即張揚傑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追加被告 潘冠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雅玲、張權、張妘為被告張揚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揚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喪失訴訟能力,其繼承人為配偶洪雅玲及子女張權、張妘等情,有戶籍資料、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雖曾有自稱張揚傑家屬者來電告知均已拋棄繼承,然現今已過可拋棄繼承之3月期限,本院仍查無任何關於張揚傑之拋棄繼承紀錄,是仍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今洪雅玲、張權、張妘未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判決不能送達於全體當事人,即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洪雅玲、張權、張妘為被告張揚傑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倘洪雅玲、張權、張妘確實已拋棄繼承,請盡速告知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