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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蘇張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編號429⑵部分面積139.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2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屏複法土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遭被告設置花圃,編號429⑵部分則遭被告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無權占用。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編號429⑵部分面積139.24平方公尺範圍內分別設置花圃及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3至41、105至10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113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29⑴部分、編號429⑵部分分別設置花圃及搭建建物,及系爭土地南鄰機場北路,附近幾無住宅,商業活動不頻繁,周圍土地多為種植農作使用或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應屬妥適。

⒊查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0元,111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730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至111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當年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24+139.24 =143.48 700元 143.48×700×5%÷12=418;418×6=2,50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9月30日 4.24+139.24 =143.48 730元 143.48×730×5%÷12=436;436×9=3,924元 111年10月1日至 111年11月30日 4.24+139.24 =143.48 730元 143.48×730×5%÷12=436;436×2=872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