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黃楊玉真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黃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卻在未經其同意之下,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攸關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孫子,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0、881、882地號土地)原均為伊所有,伊夫黃萬發在世時,伊本欲將系爭880、8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因該2筆土地上有被告之父黃金山所興建之豬舍,惟黃萬發代理伊申請印鑑證明時,卻多申請1份,且在未經伊同意之下,擅自蓋用伊之印鑑章,而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被告及被告之堂弟黃峻峰,並於同年10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峻峰部分,其已與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塗銷關於其個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被告部分,伊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8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意思,且於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過程中,兩造亦未有任何接觸或透過他人,就此一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即均不存在。又伊與被告間就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既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則其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妨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2年9月30日就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伊祖父、母共生有2男3女,伊父黃金山為長男,黃峻峰之父黃晋典為次男,伊之三姑黃秀霞目前居住在系爭88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門牌屏東縣○○鎮○○路00○00號)。
伊之祖母即原告名下原有6筆土地,除1筆為路地,現仍登記於其名下外,系爭882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伊及黃峻峰,系爭880、881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伊,其餘2筆土地則已移轉登記予黃峻峰及黃秀霞。原告之所以將系爭880、88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係因伊父黃金山於系爭880、88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882地號土地約一半面積興建有豬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伊祖父黃萬發經原告之同意所辦理,並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所為。此外,黃秀霞於系爭882地號土地約一半面積上,興建鐵皮屋居住迄今已約20年,該鐵皮屋目前僅有其一人居住,原告目前所居住之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雖與上開鐵皮屋相同,然二者係不同之建物,該房屋坐落在另筆土地上,目前由黃峻峰及其妹黃美慧與原告同住。本件應係原告事後受影響而反悔,方欲向伊索回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原告當初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贈與並移轉予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88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2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之孫即被告與黃峻峰,並於同年10月8日辦畢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143號、86年度台上第891號、90年度台上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9月30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經蓋用原告印鑑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未曾表示贈與及移轉系爭8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辦理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乃當時其為將系爭880、8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委託其夫黃萬發所申請,豈料黃萬發竟擅自多申請1份,用以辦理系爭8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言之,原告係主張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他人盜用其印鑑章所偽造,則就此一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委託黃萬發向屏東○○○○○○○○申
請核發印鑑證明2份,且因原告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前往潮州戶政事務所,故由潮州戶政事務所派員至原告家中核對,核對過程中原告意識清楚,明白表示申請印鑑證明係因有辦理過戶之需求,並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及按指印等情,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嗣於同年9月30日,經代理人王正龍檢具上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足認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且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與其辦理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102年9月30日)極為接近,印鑑證明之申請又經向原告本人查證核對,綜合以觀,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予被告之意思無訛。
㈢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係黃萬發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88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云云。惟審酌原告現已高齡92歲(見本院卷第61頁),依過去臺灣傳統習俗,男性為一家之主,家中事務之決策,多由男性主導及決定。對此,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在辦理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1個月,黃萬發當面告知伊其已與原告講好,欲將系爭882地號土地贈與伊及黃峻峰,並要求伊提供印鑑及身分證,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關於880、881地號土地之贈與事宜,伊均係聽伊父黃金山所說,且因黃萬發為一家之主,原告名下之土地亦均係黃萬發出資所購買,僅係因黃萬發有債務問題,才將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證人即代書王正龍亦到場證稱:系爭8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黃萬發委任伊辦理,系爭882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自80年間伊認識黃萬發以來,家中事務均係黃萬發在處理,黃萬發為一家之主,故伊從未過問黃萬發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黃萬發原於80年間向伊表示要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後續伊搬遷事務所而未繼續與黃萬發聯繫,遲至90年間黃萬發才又找伊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但當時也不了了之,迄至102年9月間黃萬發備妥相關文件與印鑑證明來找伊,伊便按黃萬發之意思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足見,過去原告家中事務包含土地如何分配,均由黃萬發在處理,一直以來原告對黃萬發之安排亦未曾表示異議,且系爭880、881、882地號土地上又均有被告之父黃金山所興建之豬舍(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於102年間配合黃萬發之意思,將其名下之系爭880、881地號土地及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予被告,不僅符合上開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亦與過去將財產提前分配,分由男性子嗣繼承之觀念相符,則自無從以系爭882地號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過程中,兩造並未有任何接觸,即認兩造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此外,原告就黃萬發係未經其同意而辦理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又兩造間就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既有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