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潘孟楹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被 告 邱泉龍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