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黃彥庭被 告 張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9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於11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