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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陳榮和訴訟代理人 陳濬紳

廖柏豪律師被 告 朱庭芝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侯信逸律師巫郁菱律師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朱簪霞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朱簪霞牧場」(下稱系爭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7年間起,即開始在伊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養豬,嗣後陸續擴大飼養規模,直至84年止,伊所飼養之豬隻數量大約為5,000隻,後因86年間發生口蹄疫,許多養豬戶辦理離牧,訴外人張炳南認為日後豬隻價格有上漲空間,便於88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當時伊原有之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權、豬隻、豬舍及相關設備之估價亦約為1,500萬元),與伊共同經營系爭牧場養豬。而被告與伊相識於79年間,認識後2人開始交往,被告並自80年間起搬至系爭牧場與伊同住,直至88年間張炳南加入共同飼養,伊方僱用被告擔任會計及另外7名員工,並給予被告月薪2萬5,000元,當時伊亦支領月薪2萬5,000元,張炳南則不支薪。嗣因93年10月15日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畜禽戶飼養達一定規模以上,應於94年4月15日前辦畢飼養登記,而當時伊與張炳南共同飼養之豬隻約達6,000多隻,須辦理飼養登記,然因伊有債信問題,不宜登記為負責人,張炳南亦無意願登記為負責人,伊與張炳南方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牧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嗣後張炳南於96年間,因個人因素退出經營,伊給付張炳南500萬元,將其對系爭牧場之全部出資額買下後,系爭牧場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改為存在於伊與被告間。而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名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牧場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伊與原告相識於82年間,當時伊與前夫之婚姻已生破綻,迄至83年與前夫離婚後,伊方搬至系爭牧場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伊從未受原告雇用於系爭牧場擔任會計或支領薪水。其後因原告於86年間財務出現問題,負債高達2,000多萬元,伊便為原告清償系爭牧場所負之債務,並經原告同意而接手經營。迄88年間張炳南雖加入而與伊合夥共同經營系爭牧場,然張炳南已於96年5月間退夥,經伊給付張炳南500萬元後,伊取得系爭牧場之全部經營權直至今日。原告主張當初係由其與張炳南合夥而共同經營,並向張炳南購買其全部出資額,均與事實不符。況本件倘真如原告所述,88年間張炳南加入後,係原告與張炳南合夥而共同經營系爭牧場,然張炳南亦已於96年5月間將其所占系爭牧場2分之1出資額,以50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伊,故伊至少就系爭牧場尚有2分之1之出資額。被告現登記為系爭牧場之負責人,並無不妥之處,原告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變更系爭牧場之負責人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畜禽飼養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10月3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01138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7、83至86、91、137、173頁;卷二第113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原名為朱簪霞,其於82年6月28日與其前夫潘明貴離婚。

㈡系爭國有土地於63年間係以耕地出租予陳榮欽、原告、陳

慶泰及郭清嶽,然因其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7月20日函告其等租約無效。嗣改由原告之子陳濬紳、陳俊傑重新檢證申租系爭國有土地,租期原自95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然因陳濬紳、陳俊傑先後申請續租換約,故最新租約之租期係自105年6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㈢系爭牧場場名為「朱簪霞牧場」,系爭牧場之畜禽飼養登

記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負責人,均登記為被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牧場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牧場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牧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證據為證。經查:

⑴原告自63年間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迄至95

年間方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子陳濬紳、陳俊傑,承租期間之租金亦為原告所繳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公有土地佃租收入繳款書及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9、243至245頁),且系爭牧場上之水汙染處理設備開始使用期間為78年1月1日,此有卷附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見至少在78年起,原告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養豬,且有繳納地租之事實。然依被告所述,其出生於台北市,與原告係相識於82年間,職業為家庭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02、112、122頁),殊難想像在與原告相識前,1名過去未有養豬經驗,且與屏東又無任何地緣關係之人,得在短短4年內(即86年間),替原告清償系爭牧場所負債務後,接手經營系爭牧場而成為實際負責人。況被告辯稱其在替原告償還系爭牧場之2,000多萬元債務後,已徵得原告同意接手經營系爭牧場云云,亦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有可疑。再者,倘真如被告所述,其在86年後即開始經營系爭牧場,何以其未在95年間辦理承租人變更時,堅持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須甘冒系爭牧場隨時可能被承租人請求遷出之風險,由原告之子陳濬紳、陳俊傑繼續辦理承租?又何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止,超過20年之期間,被告竟連1張繳納租金之收據均未能提出?益徵其辯稱系爭國有土地之租金均為其所繳納,其方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及系爭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⑵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污水處理設備乃原告私下請他人興

建,其地上之10幾棟豬舍則係原告於80年間(尚未爆發口蹄疫前),陸續請證人黃錦昌幫忙施作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豬舍之鋼構及鐵工部分,豬舍之動線與規劃亦係原告負責與證人黃錦昌討論,其中部分工程款共300萬元為原告給付,其餘部分則為原告之合夥人張炳南匯款給付,且因工程款係陸續向原告及張炳南收取,而在口蹄疫爆發前不久,原告亦曾以3、40頭母豬抵付其個人出資興建之豬舍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黃錦昌、高素珠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且依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原為原告之大眾銀行帳戶)明細可知,張炳南與其配偶莊國姬曾於90年10月至91年5月間,匯款412萬4,000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7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牧場原為其個人單獨飼養豬隻,嗣後於88年間由張炳南加入與其合夥共同飼養,而增資擴大養殖規模等情,應屬可信。

⑶又依證人高素珠、林錦淑於本院到場證述之內容可知

,證人高素珠、林錦淑及場長梁善武(即後開證人梁善義)皆為原告聘請至系爭牧場工作,證人高素珠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母豬生產及照顧小豬,證人林錦淑則係負責餵豬及採精配種,當時被告亦在系爭牧場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帳目,且被告與原告為同居關係。而證人高素珠、林錦淑之薪資均由原告決定,薪水則由被告負責發放,偶爾為廠長梁善武發放,而原告作為系爭牧場之負責人,平日會在場內巡視及趕豬出去賣(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8頁)。且在系爭牧場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合作前,證人許永寧在張炳南之介紹下,幫忙系爭牧場載運豬隻至肉品市場拍賣販售,已有10幾年之時間,每次出車前,皆係原告負責與其接洽。出車時,原告亦會跟車至肉品市場,確認其出售豬隻之價格好壞,而出車之費用亦係原告交付現金予其或司機,且就證人許永寧所知,原告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張炳南則為原告之合夥人,某次證人許永寧之朋友即「保億冷凍公司」負責人有意購買系爭牧場,便由其介紹其朋友與原告協商,原本出售牧場之價錢均已與原告談妥,嗣後其朋友又因牧場動線問題而反悔等情,亦據證人許永寧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92至401頁)。對此,證人亦曾燈槐亦於本院證稱:伊自103年4月至105年6月間,曾出售飼料添加物予系爭牧場,伊雖不清楚系爭牧場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然當初與伊接洽採購事宜(如採購品項及數量)之人,均為原告,且買賣價金印象中似乎亦均係原告開票交付,伊僅知悉原告與被告為情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2頁)。互核地籍異動所索引資料,原告曾於86年間,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而依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飼料製造業(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作為系爭牧場實際負責人,曾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購買飼料價金之擔保一事,所言非虛。又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牧場之經營管理(如採購事宜、人事決定、豬隻運送及販賣)與重要事項之決策(如系爭牧場出售),均為原告所負責,足徵系爭牧場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其方為實際負責人。

⑷原告因債信不佳,其元大銀行帳戶於93年間起,有遭

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被告與原告為同居交往關係,迄至被告所陳稱之108年感情生變時,2人已交往同居近20年,甚至已達論及婚嫁之程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帳戶明細、當事人信用徵信報告及婚紗照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41、270頁;卷四第109至113頁)。揆諸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佐以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即自兩造開始交往後,被告便開始擔任系爭牧場之會計,負責管理帳目及牧場收支,而在原告債信不佳,為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其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不宜登記成為系爭牧場負責人等情形,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之94年間,選擇借用其極為信任,且平時皆熟悉相關行政流程之被告名義,辦理系爭牧場之負責人登記,並自遭強制執行之93年後,改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系爭牧場主要開銷及收益之銀行帳戶,亦均與常情相符。且由於被告長久以來均擔任系爭牧場之會計,其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亦屬合理,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牧場之出名人,均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張炳南自96年間讓渡系爭牧場之出資予伊後,系爭牧場相關開銷及收益均係透過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為之,足證自斯時起,其已成為系爭牧場之唯一負責人云云,並無足採。⑸被告雖另辯稱:伊為經營系爭牧場及為向張炳南購買

其出資額,曾多次向伊姊朱碧霙及姊夫李森泉借款、調度資金,顯見其為系爭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有被告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為憑(參專卷)。惟上開交易明細僅得作為資金流向之證明,然該金流背後之債之關係究竟為何(係單純贈與或借貸等)?債務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係成立在原告或被告與朱碧霙、李森泉間等)?均無法從上開交易明細中得知。況依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交往同居多年,在與兩造並非熟識之外人眼裡,二人間之關係幾與夫妻無異,則二人濃情蜜意時,被告為正面臨經營危機之原告向家人開口調度資金、借款周轉,亦非無可能,且上開借款關係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朱碧霙、李森泉之間,被告既係雙方之中間人,其替原告向家人借款週轉之資金,則朱碧霙、李森泉先將借款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亦符常情。否則倘被告真係以其個人名義向朱碧霙、李森泉借款,其款項又何必再轉匯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且於張炳南退夥時,倘被告確係向其購買出資額,被告亦大可直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張炳南,並由其個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給付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先以原告之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張炳南,再將款項轉匯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其餘用作經營系爭牧場經營之眾多費用亦係如此,朱碧霙、李森泉英在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之帳戶後,實無須再另轉帳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⑹再者,依原告之元大銀行支票帳戶明細可見,系爭牧

場支付藥品及飼料等相關支出,及出售豬隻所獲之款項,均係透過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為之(見本院卷三第77至132頁),而自93年原告遭法院強制執行後,相關出售豬隻之收入,會於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飼料及藥品等相關費用,且該部分金額合計至少有1億6,114萬8,448元,此有原告製作之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65頁),堪信原告確有掌握系爭牧場資金調度之權限,而為實際經營管理系爭牧場之負責人。對此,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實際上皆由伊在保管使用,足證伊為系爭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其作為系爭牧場之會計,平時應有頻繁至銀行辦事之需求,則原告基於信任及為求辦事效率,而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保管,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此外,於96年間張炳南退夥時,亦係以原告之名義開

立300萬元支票交付張炳南及其配偶莊國姬兌現,此有票據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3頁),是原告主張當初張炳南退夥時,係其以500萬元之代價購買張炳南之出資額,其中300萬元係以支票交付,其餘200萬元則係以現金分期給付張炳南乙節,亦非無稽。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63年起,即開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並於其上設置污水處理設備,用以養殖豬隻,嗣因政府要求養殖規模達一定程度者,須辦理登記,而當時原告便決定借用與其交往同居多年,且在系爭牧場擔任會計之被告名義,作為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且在張炳南退夥後,原告即為系爭牧場唯一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牧場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⒊對此,被告雖辯稱:伊於86年間替原告還清系爭牧場之

債務後,從原告手中接下系爭牧場之經營權,並於88年間與張炳南一同合夥經營,張炳南於96年間退夥後,亦係由伊以500萬元之代價,向張炳南購買其對系爭牧場之全部出資額,系爭牧場為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惟查:

⑴本件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先係於112年1月6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表示,系爭牧場自84年起即由被告出資經營(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卻又於113年1月25日民事答辯

(五)狀改稱原告自86年口蹄疫爆發後,便退出經營而由被告自行經營(見本院卷二第414頁)。然於114年1月25日時,被告又提出自述狀強調系爭牧場乃其於84年間,向大姊朱碧霙借款400萬元蓋豬舍養豬(見卷二第429頁),並另於114年4月15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重述,其係於84年間設立系爭牧場(見本院卷四第55頁)。而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被告又在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辯稱:伊係在86年間,因原告財務出現問題,方為原告清償系爭牧場所負債務,並經原告同意而接手經營系爭牧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8至309頁)。被告對於何時取得系爭牧場經營權一事,說詞反覆,其究係於84年或86年間取得系爭牧場之經營權,不無疑義。況倘真如被告所述,系爭牧場確係為其苦心經營多年之心血,又豈會連如何取得經營權(自行出資興建或受讓自原告)如此重要之點,前後主張均仍有所矛盾?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牧場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並非無稽。

⑵證人梁善義雖到場證稱:伊在系爭牧場任職前,在系

爭牧場隔壁之余福三養豬場擔任場長,當時原告有與被告一起養過幾隻豬,但期間甚短,嗣於84年開始,即改由被告在飼養。而伊係自90年間至系爭牧場擔任場長,直到105年間。伊到職時乃被告與張炳南共同經營系爭牧場,嗣後伊聽聞被告轉述張炳南於96年間,因系爭牧場虧損過多而提議退夥,故由被告給付其500萬元後退夥,系爭牧場之負債亦由被告承擔。而在伊擔任場長這10幾年,系爭牧場的經營與管理均係被告與伊討論,且牧場一切的支出費用亦均係被告或張炳南所出,相關費用支出事務或前往銀行辦事亦均係被告在負責,原告均未曾經手處理,連高素珠、林錦淑等多名員工之薪資,亦均係被告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54頁)。然原告有負責系爭牧場興建、規劃牧場動線、豬隻運送及出售等相關事務,且平日亦有在場內巡視等情,業經證人黃錦昌、高素珠、林錦淑、曾燈槐、許永寧到場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反觀證人梁善義不僅避談任何關於原告在系爭牧場之工作內容,在面對原告有無負責場內經營、管理等問題時,亦多次否認,甚至不斷強調牧場相關費用及支出均係被告負責處理,可見證人梁善義有避重就輕、刻意偏袒被告之嫌。且關於該等被告負責之發薪及前往銀行辦事等工作內容,亦均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系爭牧場擔任會計之工作內容相吻合,自尚不得憑被告有負責上開事務,即認被告為系爭牧場之實際負責人。況依被告所為之抗辯,系爭牧場乃其於86年間,替原告償還系爭牧場債務後,經原告同意而接手經營,與證人梁善義證稱被告係自84年間起開始養豬一節,顯然有所出入。又關於張炳南對系爭牧場之出資,係被告以500萬元之代價受讓自張炳南,並同時承擔系爭牧場所負債務一事,證人梁善義亦均係聽聞被告所轉述,自均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為系爭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並無足採。⑶張炳南作為兩造借名關係存在與否此一事實之重要證

人,本院曾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8日到場作證,惟據張炳南之子張義祥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表示:張炳南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以正常音量說話,亦無法正常書寫及表達,且現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如前往屏東作證,路途遙遠,多有為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復於113年10月9日函詢張炳南,得否以遠距訊問方式作證?亦據張炳南二兒子張義珍於113年10月16日致電表示:張炳南目前有輕微失智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陸續在台大醫院身心科及心臟科就診,且張炳南在半年前即有行走困難,現依靠輪椅輔助,請再斟酌傳喚其到庭作證一事等語,有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庭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155頁)。對此,被告雖提出張炳南出具之讓渡證明,其內容為:「茲本人張炳南在中華民國96年5月12日將座(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豬舍設施及經營權,全部讓渡予朱庭芝。讓渡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不含豬舍對外的債務,豬舍債務全部由朱庭芝概括承受。以上所述確為事實,特此證明」,並有張炳南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與日期112年9月7日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而上開讓渡證明之內容係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私下請張炳南填寫,內容係被告草擬並口述予張炳南確認後,再交由其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一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21、185頁)。然依前開張炳南之子張義祥、張義珍陳報之張炳南身體狀況可知,張炳南目前有輕微失智,無法正常書寫及表達,則其是否已在被告口述之過程中,充分理解該讓渡證明之內容,並清楚其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之意義,均不無疑義。再者,依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讓渡證明之內容朗誦予張炳南知悉時,全程張炳南幾乎沒有反應,且有語意不清之情形,連讓渡證明上之日期,亦均係張炳南向被告確認,在被告分別唸出年份、月份、日期後,才由張炳南一字一字填載於紙上(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8頁)。足見整個簽署讓渡證明之過程,幾乎均由被告主導,甚至在被告確認張炳南是否同意讓渡證明之內容時,張炳南向被告表示「ㄟ,沒關係啊,妳就...(呢喃聲),事實就是這樣啊(台語)」、「沒啊...現在問題就是...沒關係啊,我知道就好,500萬,但是,妳匯給我就對了(台語)」、「有啦,我有收到啦,我有收到我才會(台語)」、「沒收到就沒了,沒收到我還簽給妳(台語)」等語,似亦其在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所為敷衍之詞。此外,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提出之影像時長分別為2分10秒及1分鐘,內容極為短暫,並僅拍攝有關張炳南及書寫讓渡證明之畫面,至於四周環境如何、張炳南身旁有無其他旁人在場,均不得而知。況依兩造所述,張炳南係在96年間退夥,距今已時隔10年以上,當初其究竟係以多少數額將出資讓渡予他人、款項係以何種方式收取及由何人給付等問題,縱使是一般人亦均須相關資料輔助,並給予一段時間慢慢回想後,方能回憶起,遑論當時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之張炳南?依此合理推斷,被告在讓張炳南簽訂讓渡證明前,應有向張炳南說明其此次拜訪之目的,並簡要說明何以要簽訂讓渡證明之原因,然上開溝通過程中,被告係如何解釋?有無利用張炳南輕微失智之身體狀況進行誘導?等情形,均無法從上開本院之勘驗結果中得知。依此,本院實無從逕憑被告所提之讓渡證明,即認張炳南在96年間,確有將其對系爭牧場之出資,以50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在受讓張炳南對系爭牧場之出資後,已取得系爭牧場之全部經營權,或至少就系爭牧場有2分之1之出資額云云,均不足採。

⑷被告雖提出103年購買種豬之帳冊及105年購買玉米飼

料之付款證明作為其為系爭牧場實際負責人之依據(見本院一卷第63至68頁),然上開帳冊及付款證明均為單一年度之片面資料,且其執有上開文件,亦合乎原告所主張被告受雇於系爭牧場擔任會計之情形。被告雖另提出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與大成公司簽訂之女豬統合經營飼養契約書、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日期清單及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3至17、33、37至99頁),然因被告與大成公司簽訂女豬統合經營飼養契約書之日期為105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斯時早已在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辦畢系爭牧場登記之後,倘他人欲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依規定須得土地所有權人與設施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既為系爭牧場之登記名義人,則形式上本須徵得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同意。至於大成公司或為避免日後交易糾紛或遭捲入兩造間經營權爭議,選擇與當時登記為系爭牧場負責人之被告簽約,並將價金匯入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亦與交易常情無違。故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作為其確係系爭牧場實際負責人之證明,實有倒果為因之嫌,均不足作為得採信被告抗辯之憑據。

⒋至本件被告雖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多

項新事證(如威峻貿易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陳永信簽立之契約書、被告與朱碧霙、李森泉間之借款明細等),並聲請傳訊證人朱碧霙、李森泉,然本件自111年10月6日起繫屬於本院,迄至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止,期間長達約2年4個月之久,且先後分別於112年1月1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2月15日、113年1月30日、同年10月8日、114年2月18日,進行共8次準備程序,然均未見被告提出上開事證,且在上開準備程序期間,本院亦曾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梁善義,故被告並無不能於準備程序期日聲請訊問證人朱碧霙、李森泉之情事。再者,本院於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曾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當庭答稱:「無」(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迄至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預留將近3個月之期間讓被告得以具狀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俾使本院審酌有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然被告自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迄至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僅分別於114年3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六)狀及於114年4月15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而上開書狀均未提出新事證或有關於聲請傳訊證人或調查證據之記載,則被告遲至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提出威峻貿易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陳永信簽立之契約書、被告與朱碧霙、李森泉間之借款明細等新事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碧霙、李森泉,顯有故意延滯訴訟之嫌。況被告提出之上開新事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之待證事實,均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故本院縱不予調查,對兩造當事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具狀提出新事證暨聲請訊問證人朱碧霙、李森泉,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自應發生失權之效果而不應予准許並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牧場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開爭點㈠所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送達,兩造間就系爭牧場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告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牧場之畜禽飼養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原證1 畜牧場安全用藥監測合格清單 卷一P.213~P.225 原證2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卷一P.227 原證3 名片 卷一P.229 原證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5號處分書 卷一P.283~P.299 原證5 情人對章照片 卷二P.247~P.251 原證6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節錄 卷二P.253 原證7 鳳山區肉品市場毛豬拍賣系統資料 卷二P.255 原證8 種豬拍賣資料 卷二P.257~P.273 原證9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卷二P.275 原證10 土地異動索引 卷二P.277 原證11 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卷二P.279 原證12 提款卡及存摺照片 卷二P.281~P.283 原證13 原告元大支票帳戶交易明細 卷三P.77~P.132 原證14 繳納租金收執 卷三P.133~P.139 原證15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卷三P.141 原證1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 卷三P.143 原證17 錄音檔光碟 卷三P.145 原證18 匾額照片 卷三P.147 原證1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三P.237~P.241 原證20 繳納租金收執 卷三P.243~P.245 原證21 原告原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卷三P.247~P.270 原證22 支票資料 卷三P.271~P.273 原證23 原告元大支票帳戶交易明細 卷三P.275~P.376 原證24 支票資料 卷三P.377~P.387 原證25 建樺行商號資料,惠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及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卷三P.389~P.393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被證1 被告記載103年4月向訴外人謝生恭購買種豬之帳冊紀錄一紙及匯款憑據二紙 卷一P.63~P.65 被證2 被告於105年間購買玉米飼料之付款證明二紙 卷一P.67~P.68 被證3 屏東縣政府公文照片 卷一P.259 被證4 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照片 卷一P.261 被證5 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及受毀損之豬舍照片 卷一P.263~P.265 被證6 女豬統合經營飼養契約書 卷二P.13~P.17 被證7 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卷二P.19~P.20 被證8 畜禽飼養登記證 卷二P.21 被證9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附件四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 卷二P.23 被證10 被告名下大眾銀行帳戶後來改制為元大銀行之證明 卷二P.25 被證11 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收取肉品販售之相關收入交易明細 卷二P.27~P.29 被證12 保證金收據 卷二P.31 被證13 與大成公司交易日期清單 卷二P.33 被證14 被告整理之朱碧霙、李森泉借款紀錄清單暨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中朱碧霙、李森泉匯入之交易明細表 卷二P.35~P.36 被證15 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含與大成公司交易收款資料、向朱碧霙、李森泉借款匯入資料) 卷二P.37~P.99 被證16 88年4月18日、111年11月19日空拍圖 卷二P.101~P.104 被證17 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異議書及該機關112年9月1日函覆被告之函文 卷二P.105~P.109 被證18 張炳南讓渡證明 卷二P.289 被證19 張炳南簽署讓渡證明時之錄影光碟 卷二P.291 被證20 被告名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節錄 卷二P.423~P.425 被證21 被告購買高雄市前金區房屋之協議書 卷二P.427 被證22 被告提出之自述狀 卷二P.429 被證23 112年9月7日張炳南簽署讓渡證明之對話譯文 卷三P.171~P.172 被證24 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匯款予張炳南之單據 卷四P.13~P.44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