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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王文福

王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王文福與王友美(已經原告撤回)間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3月25日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王文福、王基富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二、如前項無理由,被告間就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文福因損害賠償事件,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25號債權憑證在案,王文福依該執行名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利息。然王文福明知尚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竟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將其名下汽車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被告王基富,惟系爭汽車仍由王文福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使用,可知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另上開行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汽車執行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文福陳稱:系爭汽車係伊以折舊後價格售予王基富,為載子女上學而向王基富借用系爭汽車,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基富陳稱:王文福為扶養小孩,急需用錢,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1萬元,由伊以系爭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文福。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伊有2輛汽車,1輛已報廢,因王文福有用車需求而出借系爭汽車,並無不妥之處,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福因損害賠償事件積欠其8萬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王文福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名下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王基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25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月16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003237號函附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福、王基富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間看見被告王文福仍在使用系爭汽車中,可見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等語,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被告王文福不爭執有使用系爭汽車,惟辯稱其係向被告王基富借用等語。依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固可證明於被告王文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王基富後,仍有使用系爭汽車等節,惟占有使用動產之原因繁多,或為租賃,或為被告2人抗辯之使用借貸,如別無其他事證,尚不能僅因被告王文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王基富後仍占用系爭汽車逕認2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

㈣、再者,被告王文福、王基富曾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21萬元,由被告王基富交付訂金11萬元予王文福後,再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將被告王文福對被告王基富之系爭汽車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予合迪公司,並於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61至171頁),則被告2人抗辯其等確有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且關於買賣價款部分,部分採現金交付、部分係向合迪公司借款等節,尚屬有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為通謀虛偽買賣,則本件既經被告2人否認虛偽買賣,及提出足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狀態之反證,本院即難僅憑被告王文福占有系爭汽車乙節,逕認定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汽車確有買賣之有償行為,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於法不合。再者,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間之市值約為13萬元等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3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44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王文福以21萬元出售系爭汽車,難認其移轉對價為顯不相當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