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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黃寧忠訴訟代理人 李貴傑被 告 黃柏鴻

黃美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太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2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115(1)區域面積5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附圖所示編號115區域面積2,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柏鴻、黃美琪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黃柏鴻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而被告黃柏鴻、黃美琪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已逾2,500平方公尺,為符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之要求,分割方法爰請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屏潮法字第044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5⑴部分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分歸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115部分土(面積2,754平方公尺)地則由被告黃柏鴻、黃美琪維持共有,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美琪同意原告之方案,願意與被告黃柏鴻維持共有,惟裁判費則希望能由原告負擔;被告黃柏鴻則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要影響到我就好。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再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依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法上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屬有據。第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揆諸前揭農發條例規定意旨,自受該條例農地不得細分規定拘束。而查,系爭土地經依卷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以觀,應符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得分割為3筆,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而為該所以111年10月21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99600號函釋採相同認定,從而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3筆而不受同條例0.25公頃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附圖之2筆分割方案,於上揭農發條例規定並無不符,堪可採用。

㈢另查,系爭土地原已有被告黃柏鴻等人所建門牌號碼內埔

鄉東寧村北寧路二段1巷39號農舍坐落土地西側位置,且因該農舍之興建而自90年3月8日起即受有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以:「未經解除該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則本件是否亦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限制,而須解除套繪管制後方得分割,即有查明必要。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農舍建築物使用執照,其內係載明以,系爭農舍基地面積3,326平方公尺、建築面積65.31平方公尺、建蔽率2/100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參照);復經本院依上資料函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母法即農發條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系爭農舍依其建築面積、建蔽率等條件計算,是否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仍不許逕行分割,而據該府以112年6月2日屏府城管字第112195007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農舍使用執照面積雖登載土地面積3,326㎡,惟其核准設計圖說之建築面積計算表另有載明持分基地面積970㎡,且檢討建蔽率為7/100,故本案系爭土地倘符合農地分割規定,得分割出包圍農舍建物土地970㎡以外之土地,則自非屬該農舍套繪管制範圍,免辦理解除套繪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參照)。

再經參照原告本件所提分割方案,被告2人經分割後分別共有土地範圍(即系爭農地坐落區域)合計達2,754平方公尺,顯已逾上開970平方公尺之最小建蔽率基地限制範圍,則本件毋庸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而可逕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應無疑義。並潮洲地政亦經函覆本院以相同認定結果(本院卷第227頁潮州地政112年8月3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626600號函參照),足可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未受農發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須先申請解除系爭農舍套繪管制始得分割之限制,亦堪認定。

㈣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上開農舍坐落,另原告亦以鐵製圍籬區隔出系爭土地東側區域以為分管,兩造顯就系爭土地已有明確分管範圍,並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前開分管現狀大致吻合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可佐(本院卷第235至244頁參照),復據兩造全體於本件審理時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附圖之分割方案,暨考量依此方式分割後,兩造土地並無成為袋地疑慮而均可依北寧路2段1巷對外聯繫,則本院即無不許依原告主張如附表、附圖方案分割之理。又依此分割後,兩造原持分面積並無增減,本件亦無找補問題,一併敘明。

㈤小結:本件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合乎全體當事人利益,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事理之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 編號 面積 (㎡) 分割後權利範圍 備註 黃寧忠 572/3326 572 115(1) 572 全部 黃柏鴻 1077/3326 1,077 115 2,754 1077/2754 分別共有 黃美琪 1677/3326 1,677 1677/275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