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蘇肇英被 告 蘇建中(即蘇德木之承受訴訟人)
蘇建元(即蘇德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建中、蘇建元、陳惠華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蘇謝秋月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蘇建中、蘇建元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蘇德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蘇建中、蘇建元、陳惠華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蘇謝秋月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441地號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441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蘇建中、蘇建元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蘇德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44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均基於其與兩造之父母蘇德木、蘇謝秋月間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蘇德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蘇建中、蘇建元,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95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蘇建中、蘇建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謝秋月之子女,原告與被告蘇建中、蘇建元之父為蘇德木,被告陳惠華與原告及蘇建中、蘇建元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蘇謝秋月與蘇德木生前曾分別與原告約定,將系爭441地號房地及系爭439、440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441地號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嗣原告已依約持續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然蘇謝秋月、蘇德木未及將系爭441地號房地及系爭439、4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相繼死亡,而兩造迄今未就系爭441地號房地及系爭439、44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441地號房地及系爭439、4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蘇建中、陳惠華則以:知道原告曾分別與蘇謝秋月、蘇德木生成立買賣契約,蘇謝秋月、蘇德木生都有親自跟我們講,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蘇建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71至73、163至1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蘇建中、陳惠華亦自承知悉原告有與蘇謝秋月、蘇德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又蘇謝秋月、蘇德木已分別於111年6月20日及111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為蘇謝秋月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蘇建中、蘇建元為蘇德木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1、37、75至83、93至95頁),是蘇謝秋月及蘇德木死亡後,系爭441地號房地為兩造所繼承,系爭439、44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蘇建中、蘇建元所繼承,依法應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建中、蘇建元、陳惠華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41地號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蘇建中、蘇建元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39、44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