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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被 告 温正龍

沈世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沈世宗就被告温正龍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讓與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沈世宗就被告温正龍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31日設定登記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執行費16,000元、次序10執行費6,407元、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權80萬845元,應予以剔除。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沈世宗與被告温正龍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31日所登記設定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0執行費6,407元、次序13第三順位抵押權80萬845元,應予以剔除。經查: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房地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760萬元拍定,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屏院惠民執癸111司執字128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算,合計共350萬元(計算式:200萬+150萬=350萬)。就系爭分配表異議部分,應以原告所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其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即282萬3,252元(計算式:16000+6407+0000000+800845=000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然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50萬元。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就原告行使撤銷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債權總額465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91頁),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760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50萬元,應以較低之1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就系爭分配表異議部分,應以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即80萬7,252元(計算式:6407+800845=807252),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備訴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50萬元。

(三)關於本院先、備位之訴部分: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應以較高先位之訴之35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9,314元,尚應補繳6,33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