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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施郭美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被 告 許漢章訴訟代理人 許清全被 告 許谷川

王忠敏李幸樹林永煌楊秀珠施福賓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孟坤被 告 陳河雄

高千惠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光雄被 告 莊菊美

王陳月雲(即王金湶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嘉鄭創元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承佑被 告 陳俊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被 告 施安庭

施蘊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各地號之使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創元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72部分使用面積83.6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漢章、許谷川、王忠敏、李幸樹、林永煌、楊秀珠、施福賓、陳河雄、高千惠、莊菊美、王陳月雲、陳銘嘉、鄭創元、陳俊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5;施安庭、施蘊玲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蘊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卷可憑,其業於111年2月4日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施國得之代理權亦自斯時起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施蘊玲即為承受之聲明。惟原告及被告施蘊玲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11年10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蘊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次查被告王金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1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359地號土地僅由王陳月雲單獨繼承,並於111年4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聲明由王陳月雲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許漢章、王忠敏、李幸樹、林永煌、楊秀珠、陳河雄、高千惠、莊菊美、王陳月雲、陳銘嘉、鄭創元、陳俊興、施安庭、施蘊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須經由東邊系爭372地號土地,往東北側沿系爭333、334、335、336、339、

340、354、355、356、357、358、359、360、374、376、377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該方案涉及之土地所有人數及通行面積雖均不少,惟所通行區域之現況大部分已設為道路,且通行位置均在各筆土地之邊界處,占用各筆土地面積之比例甚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面積1,922.42平方公尺,無法單憑人力耕作,故伊有在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必要。另系爭372地號土地現有部分遭被告鄭創元以繩子圍起,並設有鐵網、鐵絲圍籬、水泥座等地上物,妨害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在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各地號之使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伊在各該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鄭創元將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72部分使用面積83.6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再者,系爭376地號土地原為施國華所有,其於10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施安庭、施蘊玲迄未就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得併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施安庭、施蘊玲應就被繼承人施國華所遺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各地號之使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鄭創元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72部分使用面積

83.6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許漢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陳稱:

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33部分使用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現況為道路,該道路至少有50年以上,現有附近土地之人通行該道路,伊希系爭333地號土地維持現況,故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谷川陳稱: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34部分使用面積9.1平

方公尺土地現況為道路,存在已久,伊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㈢被告王忠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陳稱:系爭3

35地號土地東側有道路1條,存在已久,就現況道路部分由原告通行沒有意見,惟超出現況道路範圍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永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陳稱:

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39部分使用面積15.09平方公尺土地現況為道路,存在已久,伊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但不同意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蓋將會破壞現況等語,並聲明: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部分外,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楊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陳稱:系爭3

40地號土地東側有道路1條,存在已久,就現況道路部分由原告通行沒有意見,惟超出現況道路範圍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施福賓陳稱: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54部分使用面積9.55平

方公尺、地號356部分使用面積184.10平方公尺土地並非道路,是私人土地,伊不同意原告在伊所有土地上鋪設道路,且原告未補償伊通行之代價,故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河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陳稱:系爭3

57地號土地西側現有道路1條,雖存在已久,但非既成道路,是私人土地,就現況道路部分由原告通行沒有意見,惟超出現況道路範圍則不同意,亦不同意原告於系爭357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高千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陳稱:系爭3

5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陳河雄共有,該土地西側有道路1條,雖存在已久,但非既成道路,是私人土地,就現況道路部分由原告通行沒有意見,惟超出現況道路範圍則不同意,亦不同意原告在系爭357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55部分

使用面積30.10平方公尺及地號375部分使用面積74.17平方公尺土地現為道路,伊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㈩被告李幸樹、莊菊美、王陳月雲、陳銘嘉、鄭創元、陳俊興

、施安庭、施蘊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雜草叢生,其四周為系爭333、369、370、372等地號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銜接公路。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被告所有,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東北側,在系爭333、334、335、336、338、339、340、341、342、343、344、347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372、374、376、377地號土地北側及系354、355、

356、357、358、359、360地號土地西側中間,有通道1條(下稱系爭通道),寬度為2.55公尺至4公尺不等,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為泥土地,往北可銜接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往南沿系爭372地號土地北側地界邊緣可銜接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另系爭33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許漢章種植檸檬、香檬;系爭334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許谷川以網室種植玉米、高麗菜、棗子;系爭335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王忠敏種植檳榔、白竹,系爭336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李幸樹種植檸檬,系爭通道西側之系爭335、336地號土地間有水泥造排水站1座;系爭338地號土地現種植黃金鳥;系爭339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林永煌種植檸檬,系爭通道西側之系爭339地號土地有1層樓鐵皮倉庫1座;系爭340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楊秀珠種植檳榔、白竹、紅竹;系爭374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被告鄭創元使用,系爭372地號土地北邊經以繩子圍起,無法自其北側直接通行至系爭通道,前開2地號土地現均由被告鄭創元種植芒果樹;系爭376地號土地現由訴外人即被告陳銘嘉之姊陳明如承租使用,並種植青椒;系爭377地號土地現由被告陳俊興種植檸檬;系爭360地號土地現由被告陳銘嘉種植檸檬,系爭通道西側之系爭360地號土地設有鐵欄杆及鐵門;系爭359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其上有工寮1座;系爭358地號土地之西半部為空地,一部為雜草、一部為水泥地,其東半部由被告莊菊美種植多種水果;系爭357地號土地之北半部由被告陳河雄種植檳榔,南半部由被告高千惠種植花生;系爭354、355、356地號土地現均由被告施福賓種植紅豆。再者,原告前此以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屬袋地為由,對被告施安庭、施蘊玲及訴外人施柏丞、施國得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施國得所有系爭37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70⑴部分面積45.89平方公尺土地、暨被告施安庭、施蘊玲(繼承自施國華)及施柏丞共有系爭37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71(1)部分面積261.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屏簡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事合議庭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其就施國得所有系爭37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70⑴部分面積53.18平方公尺土地、暨被告施安庭、施蘊玲(繼承自施國華)及施柏丞共有系爭371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71⑴部分面積277.34平方公尺土地有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許漢章、許谷川、林永煌、施福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第79至117頁、第131至165頁、第205頁、第191頁、第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73至279頁、第333至34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堪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第34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施安庭、施蘊玲就被繼承人施國華所遺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使用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鄭創元將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72部分使用面積83.6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均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使用面積之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施安庭、施蘊玲就被繼承人施國華所遺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為限;且同規則第27條規定亦已就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逐項列舉,其中法律擬制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抵押權,均分別列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9款及第14款,然而並無任何「法定地役權」或者「袋地通行權」之登記,是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袋地通行僅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

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施安庭、施蘊玲公同共有之

系爭376地號等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及第788條第1項之開路通行權,並非民法第851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役權,縱經本院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施安庭、施蘊玲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亦非屬依法應申請土地登記始得處分之物權,是系爭376地號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施國華雖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施安庭、施蘊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376地號土地,惟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非應經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安庭、施蘊玲應就被繼承人施國華所遺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使用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四周為系爭333、369、37

0、372等地號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銜接公路,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對於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⒉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使用面積之土地上有系爭通

道,寬度為2.55公尺至4公尺不等,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為泥土地,往北可銜接新和巷,往南沿系爭372地號土地北側地界邊緣可銜接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等情,已據前述。又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依序經由南側之系爭370、371地號土地,可銜接產業道路聯外通行,系爭371地號土地西側系爭367地號土地所有人,在系爭367、371地號土地間設置鐵絲網將土地隔開,而系爭371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前開鐵絲網東側即系爭371地號土地西邊地界處,留設寬約2.6公尺空地供己通行,該路寬可通行小貨車等情,有本院民事簡易庭、合議庭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屏簡卷第49至52頁、第63至67頁、第97至99頁、第117至119頁;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113至115頁),則本件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可能之聯外通行路線有二,即為經由東側系爭372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通道以銜接新和巷(即如附圖一所示),及依序經由南側系爭370、371地號土地,以銜接前開產業道路(即如附圖二、三所示)。

⒊倘採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在系爭372地號土地北側地界

邊緣內縮3公尺範圍(轉角處為4公尺寬,其面積小於83.67平方公尺),即可供原告自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行經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72部分使用面積83.67平方公尺(包含系爭通道之小部分範圍),再行經其餘之系爭通道(通行面積各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合計783.74平方公尺),以銜接新和巷而聯外通行。又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之土地共17筆,通行總面積為867.41平方公尺,涉及之土地筆數及面積雖均非少,惟其所通行區域現況大部分為系爭通道,且通行範圍係在各該土地之邊界處,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比例均非甚大,而被告及陳明如等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種植之作物,均未坐落在系爭通道上,且系爭通道之通行路徑上,僅有系爭372地號土地北邊經以繩子等地上物圍起,別無其他地上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42頁),則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之實質上影響,尚非重大。再者,據被告許漢章、許谷川、王忠敏、林永煌、陳河雄、高千惠所述,系爭通道存在已久,堪認系爭通道長久已來確供四鄰土地通行使用,且系爭通道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為泥土地,原告如欲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利通行,亦僅須擇路況不佳處加以鋪設,而無須就通行範圍全部鋪設,對於各該土地之通行現況,可較大程度予以維持。⒋反觀,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自系爭370、371地號土地

之東側地界內推3公尺範圍,其通行面積各為45.89平方公尺、261.02平方公尺,惟其占用系爭370、371地號土地面積百分比分別高達百分之16及20,且須重新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對於系爭370、371地號土地之損害非小;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自系爭371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界內推3公尺範圍,並延伸至系爭370地號土地,以連接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固可利用系爭371地號土地上現行通道將之拓寬至3公尺使用,惟其所占用面積較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多,且將使系爭370地號土地切分為東西不相連之土地,亦造成系爭370地號土地利用不便,損害亦較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大。

⒌是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

方案相較,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許漢章、施福賓雖不同意原告通行,惟被告許漢章所有系爭333地號、被告施福賓所有系爭354及356地號土地,供通行之面積分別為

1.69、9.55及184.1平方公尺,占各該土地面積分別為百分之0.06、1.15及6.22,比例均非甚高,且前開供通行部分均為系爭通道之一部,現況已由四鄰土地通行使用,若再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許漢章、施福賓之損害應屬甚微。此外,被告許谷川、王忠敏、林永煌、楊秀珠、陳河雄、高千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被告依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或對原告通行並無意見;被告李幸樹、莊菊美、王陳月雲、陳銘嘉、鄭創元、陳俊興、施安庭、施蘊玲則未為反對之意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使用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鄭創元將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72部分使用面積83

.6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均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使用面積之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使用面積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又被告鄭創元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北邊經以繩子等地上物圍起,無法自其北側直接通行至系爭通道,亦如前述,則原告確有請求被告鄭創元將前開繩子等地上物除去,並有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鄭創元將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72部分使用面積83.6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均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創元將地上物除去,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⒊被告許漢章、林永煌、施福賓、陳河雄、高千惠雖均不同意

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使用面積之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惟系爭370之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系爭通道部分為水泥、部分為泥土,則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使用面積之土地,自有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被告許漢章、林永煌、施福賓、陳河雄、高千惠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施安庭、施蘊玲應就被繼承人施國華所遺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各地號之使用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鄭創元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地號372部分使用面積83.6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被告均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部分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亦無礙於上開通行現狀之存在。是本件若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難謂公允,本院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彭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占比 附圖地號 1 許漢章 333 4466.19 1.69 0.03% 333 2 許谷川 334 4471.80 9.11 0.20% 334 3 王忠敏 335 4073.71 28.35 0.69% 335 4 李幸樹 336 4744.38 26.27 0.55% 336 5 林永煌 339 4251.02 15.09 0.35% 339 6 楊秀珠 340 2951.73 4.83 0.16% 340 7 施福賓 354 825.01 9.55 1.15% 354 8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 899.61 30.10 3.34% 355 9 施福賓 356 2958.01 184.10 6.22% 356 10 陳河雄、高千惠(共有) 357 4475.72 146.26 3.26% 357 11 莊菊美 358 1922.14 54.69 2.84% 358 12 王陳月雲 359 1662.70 44.98 2.70% 359 13 陳銘嘉 360 1764.02 32.46 1.84% 360 14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374 1356.84 74.17 5.46% 374 15 施安庭、施蘊玲(公同共有) 376 1648.22 54.97 3.33% 376 16 陳俊興 377 2307.93 67.12 2.90% 377 17 鄭創元 372 1167.02 83.67 7.16% 372 通行土地總面積 867.41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