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吳庭軒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被 告 鍾議權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3,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月間結婚後,迄至同年11月為止,被告曾陸續向伊借款用以清償債務、維修車輛、生活所需費用等,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均以現金交付。雙方並約定自111年1月起,被告應按月清償10,000元,直至債務如數清償為止。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或消滅時,均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實際收受該筆款項。兩造於婚後曾因相處問題多次發生爭吵,原告並曾因此撬開伊之房門、怒罵伊之家人,且不斷向伊抱怨前妻乙事,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為安撫原告情緒,方簽立系爭借據、離婚協議書,被告實無欲為契約拘束之真意。而原告既聲稱兩造有借貸關係,則應請原告逐筆提出交付借款之憑據,且被告亦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上開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12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1紙;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11月28日亦曾簽立借據1紙;雙方現婚姻關係已無存續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91頁)、借據影本1紙(卷附支付命令卷第7頁參照)等為證,上情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1,000,000元債務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000元,業據提出被告親簽
之借據1紙為證,又借據上確係載明:「本人鍾議權自民國110年1月份和妻子吳庭軒結婚後,陸陸續續向妻子吳庭軒借了新台幣一百萬元來還債(包含修車、生活費、還銀行債務等等),以下空白。」等語,並被告就系爭借據為其親簽並不否認,則上開借據係兩造書立,首堪認定為真。惟再經比對上開借據簽立後(按借據係於110年11月28日書立)之同年12月16日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其中第(二)、(三)段係載明略以:「①婚後男方(按即被告)因修車、沒工作、欠銀行債務,陸陸續續向女方借了新台幣60萬元整。離婚後,男方每個月須匯1萬元新台幣到女方郵局帳戶。每個月15日以前男方若沒有支付這筆款項給女方,女方得以詐欺罪名對男方提起告訴。」等語。堪認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就兩造本件原消費借貸關係往來之金額,或因被告清償、或因原告債務免除等原因已減為600,000元,被告並應自離婚後之111年1月起,分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000元,應認僅於上開離婚協書所載金額即600,000元範圍為有理由而應准許,且被告就未屆期之分期償還債務部分,尚享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清償10,000元之分期攤還期限利益。(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一期未清償,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詳後述)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月15日起按月清償10,000元有如上述,又本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到期而未經被告清償之債務合計為150,000元(即111年1月至112年3月份,共計15個月),另未到期之餘款合計尚餘450,000元(即45期),復被告否認本件債務而顯無依約繼續履行未到期之債務之情亦堪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債務150,000元,暨自112年4月15日起迄115年12月15日止(計4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清償10,000元,合計共應給付原告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固主張:
⒈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係
因兩造約定,如被告願意於離婚後依約定按月返還欠款,則總債務可減輕為如離婚協議書所載,惟被告迄未返還分文,則原告自可恢復而以原欠款金額向被告主張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附條件債務免除,並未據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完整約定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足堪認定兩造有此約定,並被告本件亦否認上情,則此部分自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本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兩造約定內容,被告僅應就600,000元借款金額負清償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被告應返還之金額除上開600,000元
借款外,尚應支付原告因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精神受創之慰撫金200,000元,則本件縱認實際借款未達1,000,000元,惟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總金額為800,000元(即6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亦屬有據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卷附支付命令卷第6頁參照)所載,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主張(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歷次準備狀),均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上開2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顯與本件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此部分金額亦不因兩造已載明入系爭離婚協議書其性質即轉換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200,000元金額之欠款返還主張,亦非有據,實難准許。
⒊被告因積欠借款未還,且雙方約定自111年1月起應按月
分期攤還10,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欠款云云。惟查,兩造經由上開離婚協議書已約明,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享有按月攤還每期10,000元之期限利益,且兩造亦未約明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期而被告喪失攤還之期限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欠款,自嫌無據,無從准許。
㈤被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⒈被告主張,上開借據、離婚協議書僅係被告當時為安撫
原告情緒所簽立,內容均為不實,被告僅有簽名而已,況本件原告自始未能舉證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依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性質而應以金錢實質交付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有上開金額之金錢交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還款之責云云。惟查,就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借貸債務之情,已據上開借據、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詳實。又衡以被告係民國69年次,於上開2文書簽立時均已滿40歲而為成熟、有社會歷練之人,殊難想像被告於簽立、署名於上開2文書時,不知所簽內容及簽立後可能面臨之法律上意義及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關於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原告既已能舉證如上,堪認業就本件兩造間600,000元消費借貸金額確實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如有反對主張,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契約義務業已消滅或不存在。然本件審理中僅據被告單純否認其情而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上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詳實。本件縱如被告所辯,簽名當時並無欲為其所簽內容拘束之真意,惟此節既未據被告證明原告當下亦知悉其情,則被告依法應受上開締約外觀之拘束,亦無疑義。
⒉被告復主張,系爭借據、離婚協議書簽立時,係遭被告
脅迫,故被告主張撤銷簽立上開2文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審理時經本院詢以如不簽立系爭借據、離婚協議書,原告會有何反應?而據被告答辯略以:我當時如果不簽,會被原告逼瘋,因為她會一直來煩我,說我心裡還愛著前妻,為了安撫她,我只好簽這個借據...她會一直跟我盧前妻的事,甚至我們兩個都離婚了,還一直跟我講前妻的事...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會對我罵我的家人,也曾經把我的房門撬開等語(本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參照)。則依被告上開答辯意旨,原告縱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有勃谿,然應認程度上僅屬夫妻生活中之通常拌嘴、爭執情形,難謂已達脅迫程度,更無所謂詐欺情事可言。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因涉嫌對原告於111年2月28日犯刑法傷害罪嫌,遭檢察官起訴之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案發時因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背挫傷、左前臂抓傷、右腕挫傷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益堪認依兩造之體徵,原告並無從挾體型優勢而對被告構成實質脅迫之舉。被告辯解如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算1個月後,本院卷附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回執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5日起迄115年12月15日止(計4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清償借款10,000元,合計共應給付原告600,000元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就兩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即應駁回聲請,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