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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鍾昌學被 告 鄭妤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八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貸購BMW名車,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予以拒絕,復而向原告詐稱其罹癌多時,希望購得BMW名車一償心願,並願以其名下財產清償此筆借款,又提出其以修圖軟體偽造之重大傷病卡照片佐證確已罹患「鼻咽癌轉移腦幹腫瘤」,原告誤信其情,因而同意擔任被告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保證人,並共同簽署相同面額之本票擔保前開債務。惟被告於貸款購車後,旋屢向原告稱其無資力、無法償還前開貸款,原告於110年1月6日收受匯豐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得知被告未償還貸款,經予探詢始知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卡實為偽造,原告嗣因匯豐公司之催討,代被告清償前開貸款本息共計861,840元(下稱系爭債務),因此,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同意為被告清償欠款,係因被告以其患病住院、因債務遭人毆打等,央求原告先為其代墊支付欠款,足認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債務內部由被告負擔,原告僅為被告暫時代墊支付,被告因此受有免付系爭債務之不當利益;再原告為保證人而為被告代償,亦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281條、第74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被告重大傷病卡、貸款契約書、本票裁定、繳費收據及匯款單、清償證明書、客戶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79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為保證人,依上規定,原告代被告向債權人清償系爭債務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三)原告得基於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已見上述,則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行論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