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金良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龍建律師被 告 𡍼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1)部分面積915.2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1,0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4,21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萬6,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915.24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伊得按民國111年系爭4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2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償還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2萬1,050元,並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不當得利價額4,21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世段1707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惟因軍方在附近大量挖掘泥土,且00年00月間連下2 、3天大雨,造成該處土地崩塌,伊在南世段1707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滑落至系爭44地號等土地,伊占用系爭44地號土地,非出於故意,原告請求伊除去芒果樹等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部分面積915.24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種植之芒果樹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用系爭44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
部分面積915.24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僅抗辯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非出於故意,係因南世段1707地號土地崩塌滑落所致云云,並提出98年間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惟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尚無從得知係何一土地有崩塌情形,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南世段1707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因土地崩塌而滑落至系爭44地號土地,則在土地崩塌過程中,芒果樹亦應隨土方一併坍塌,如非事後施以人工,不可能繼續完好生長固著於系爭44地號土地上,況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旨在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行為人主觀上善、惡意均在所不問,故被告抗辯其非出於故意占用系爭44地號土地,而無庸負返還之責云云,並無足採。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4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除去系爭4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其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44地號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經查,系爭44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其東側均種植芒果樹,北側為雜草叢,距離台1線車程約5分鐘,附近多種植芒果樹,鮮有商業活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235至237頁)。本院審酌系爭44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種植芒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相當。又系爭44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2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爰據以計算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1,051元(計算式:92×915.24×0.05×5=21050,不滿1元部分不計);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10元(計算式:92×915.24×0.05=421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4(1)部分面積915.2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5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