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詹鍾翎
陳春祥林秀穗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聲 請 人原 告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王俊仁
廖素珠黃秀娟
主 文王俊仁、廖素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本件雖非依民法835條之1規定請求增加租金,而係依民法442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惟仍屬形成之訴,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0-2等3筆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共有;同段688-2、688-6、688-7地號土地(下稱688-2等3筆土地)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秀娟共有,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同意本件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660-2等3筆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共有,688-2等3筆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娟共有,前揭土地共有人合計各為9人、8人,而聲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加總為363450/720000,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55 頁)。足見本件為原告之共有人數、應有部分,未超過前揭土地共有人半數之人數,就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逾2/3 。是以,聲請人及未起訴共有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共有人為原告,於法有據。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均未具狀陳述意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惟688-2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黃淑娟,為本件訟之被告,並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黃淑娟已因調整租金而與原告涉訟,依前揭規定雖應與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相對人黃淑娟既為本件之被告,與原告立場對立,復與被告黃順源係姐弟關係,倘增加租金,必造成相對人黃淑娟與被告黃順源之生活負擔,足見相對人黃淑娟與被告黃順源之利害關係,顯高於其與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租金調整利益。準此可見,堪認相對人黃淑娟與被告黃順源之利益一致,而與聲請人之利害相反。是則,聲請人黃淑娟拒絕同為原告,應屬有理。
㈢、揆諸上開說明,如共有人明示反對其他共有人對第三人起訴、或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認其理由正當,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異,為保護全體共有人利益計,其餘共有人對第三人起訴,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是故,縱相對人黃秀娟未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亦非屬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難謂追加相對人黃秀娟為原告,係相對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據此而論,相對人黃秀娟以上㈡所示之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應屬有正當理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王俊仁、廖素珠為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黃淑娟乃屬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自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