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詹鍾翎
陳春祥林秀穗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原 告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追加 原告 溫樂源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追加 原告 葉嘉樺
毛嘉第
王俊仁廖素珠被 告 朱石信
林儀清黃順源黃秀娟許三漢即許登明之繼承人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告 陳萬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承租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詹鍾翎、陳春祥、林秀穗、及追加原告溫樂源、葉嘉樺、毛嘉第、王俊仁、廖素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660-2、660-3、660-6、688-6、688-7地號土地之租金分別自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4元。
被告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應分別給付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詹鍾翎、陳春祥、林秀穗如附表二「應給付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及自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期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分別負擔百分之10、百分之13、百分之16、百分之20、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詹鍾翎、陳春祥、林秀穗各負擔百分之2.2、百分之7、百分之8.6、百分之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本件於民國110年7月6日起訴時僅由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詹鍾翎、陳春祥、林秀穗(以下分別稱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詹鍾翎、陳春祥、林秀穗)提起訴訟,而該請求法院增加租金之訴訟對權利人即全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本院經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追加原告王俊仁、廖素珠(以下分別稱王俊仁、廖素珠)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2-7頁),依法其等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許登明為被告,惟許登明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即於起訴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即請求撤回對許登明之起訴,並追加許三漢、許龍皇、許銘峰、許寶貴為被告,復查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三漢(下稱許三漢),原告遂於111年7月27日當庭撤回許龍皇、許銘峰、許寶貴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萬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詹鍾翎、陳春祥、林秀穗(下稱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660-2、660-3、660-6、688-2、688-6、68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重測前莿桐腳段15-4、15-2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上分別為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因訴外人即重測前莿桐腳段15-4、15-24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藍晏洲已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經法院認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認定租金約為每平方公尺5元,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數年來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已逾20年,系爭6筆土地價值亦已逐年調升,且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為赴墾丁半島必經道路,工商繁榮程度已非昔比,按每平方公尺5元之標準計算租金顯屬過低。為此,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之租金自106年1月1日調整為按系爭6筆土地申報地價5%即每平方公尺44元,並請求被告按調整後之金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原告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租金,應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之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下稱朱石信等5人)均辯稱:
伊不否認兩造間分別就就系爭660-2、660-3、660-6、688-6、68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分別有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租金部分不應調整,亦不得按調整後之租金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理由如下:
⒈調整租金部分:110年7月6日系爭5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80元,占用之土地雖坐落於住宅區內,惟均為老舊之磚造平房,與作為一般營業使用之店面不同,商業活動並不頻繁,應無調整租金之必要;縱認租金應予調整,租金亦應以申報地價3%即每平方公尺26.4元為標準計算,原告詹鍾翎等4人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44元為標準計算,顯屬過高。
再者,調整租金訴訟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按調整後之租金標準請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⒉給付租金部分:朱石信承租系爭660-2地號土地之範圍為261
平方公尺,並非281.3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林儀清使用面積為311.38平方尺,同意以此面積計算租金。朱石信等5人分別承租系爭660-2、660-3、660-6、688-6、688-7地號土地,前均經土地原共有人藍晏洲(下稱藍晏洲)向其或向原承租人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及給付租金訴訟經判決確定,承租面積及給付租金之標準應依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140號判決)、97年度潮小字第292號判決、97年度潮小字第291號判決、97年度潮簡字第119號判決認定之金額及面積為給付租金標準,始為正確。原告係嗣後因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取得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拘束。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超過5年消滅時效部分,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再者,林儀清、訴外人黃盛發、楊丁波及許登明已分別於100
年11月3日及100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租金提存清償於本院提存所,對系爭5筆土地原共有人藍晏洲生清償效力,又追加原告葉蓮樺係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藍晏洲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追加原告毛嘉第則係於10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戴玉玲取得源於藍晏洲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林儀清等4人所為對藍晏洲清償提存之效力自及於追加原告葉蓮樺、毛嘉第,追加原告葉蓮樺、毛嘉第若有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自應扣除林儀清等4人提存清償之金額,惟追加原告毛嘉第及葉蓮樺均未起訴向朱石信等5人請求給付租金,法院即無庸就此部分為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萬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枋山鄉莿桐腳段15-4號之部分之沿革如下:⒈99年重測後為莿桐段660號,109年5月28日分割後除原本660
號外,增加660-1號、660-2號(朱石信使用)、660-3號(林儀清使用)、660-4號、660-5號、660-6號(許三漢使用)、660-7號、660-8號、660-9號(土地登記卷一第13-14、17頁)。
⒉根據枋山鄉莿桐腳段15-4號異動索引表之記載(土地登記卷
一第79-108頁),在99年重測前原告欒巧齡已經在88年1月繼承(土地登記卷一第87頁),故其持分應與前土地共有人藍晏洲(應有部分57600分之18439,約13%,下同)無關。原告欒巧齡於98年8月20日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土地登記卷一第108頁)。
⒊原告詹鍾翎與藍晏洲於92年3月20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翁
明成等人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97-99頁),原告詹鍾翎另於103年8月另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陳英彥等人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二第147-190頁),故原告詹鍾翎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⒋原告溫樂源於95年10月26日自溫宥璽受讓而取得持分(土地
登記卷一第104頁),另於98年4月21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劉信水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108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一第324-343頁),故原告溫樂源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⒌原告王俊仁於96年12月6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陳朝鹤取得
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106-10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一第270-283頁),故原告王俊仁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⒍原告廖素珠於96年12月6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陳和美等人
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106-10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一第284-323頁),故原告廖素珠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⒎根據99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莿桐段段660號異動索引表之記載
(土地登記卷一第186-207頁),原告林秀穗於102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陳維芳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19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一第384-398頁),故原告林秀穗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⒏原告陳春祥於103年4月17日以調解移轉原因向原共有人陳貴
道等人取得,土登記卷一第190-194頁),故原告陳春祥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⒐原告葉蓮樺與訴外人戴玉玲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原因向原
共有人藍年洲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19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二第123-146頁),故原告葉蓮樺之持分係從藍晏洲而來,被告林儀清與被告許三漢(許登明)所為對藍晏洲清償提存之效力及於原告葉蓮華。至於原告葉蓮樺與訴外人戴玉玲間購買藍晏洲之持份比例則為各1/2(二人均為1887/28800)。⒑原告毛嘉第於106年5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戴玉玲取
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19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二第193頁),故原告毛嘉第之持分係從藍晏洲而來,被告林儀清與許三漢(許登明)所為對晏洲清償提存之效力及於原告毛嘉第。
⒒660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28日分割,分割後之660地號與本案無關。
⒓分割後660-2號地號土地,即被告朱石信使用部分,異動索引
表之記載(土地登記卷一第208-215頁),持分與所有權人並無變動。
⒔分割後660-3號地號土地,即被告林儀清使用部分,異動索引
表之記載(土地登記卷一第216-223頁),持分與所有權人並無變動。
⒕分割後660-6號地號土地,即被告許三漢使用部分,異動索引
表之記載(土地登記卷一第224-231頁) ,持分與所有權人並無變動。
㈡、枋山鄉莿桐腳段15-249號之部分⒈99年重測後為莿桐段688號,108年10月17日分割後增加688-2
號(陳萬向占用)、688-6號(黃秀娟所繼承其配偶楊榮泉所繼承楊丁波)及688-7號(黃順源繼承黃盛發)(土地登記卷一第13-14頁)。
⒉根據枋山鄉莿桐腳段15-249號異動索引表之記載(土地登記
卷一第138-166頁),在99年重測前原告欒巧齡已經在88年1月繼承(土地登記卷一第146頁),故其持分與前土地共有人藍晏洲無關。原告欒巧齡於98年8月20日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土地登記卷一第166頁)。
⒊原告詹鍾翎與藍晏洲於92年3月20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翁
明成等人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156-158頁),詹鍾翎另於103年8月另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陳英彦等人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二第147-190頁),故原告詹鍾翎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⒋原告溫樂源於95年10月26日自溫宥璽受讓而取得持分(土地
登記卷一第162頁),另於98年4月21曰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劉信水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164頁),故原告溫樂源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⒌根據99年重測後地號變更為莿桐段段688號異動索引表之(土
地登記卷一第232-251頁),被告黃秀娟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王黃素好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23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二第11-26頁),故被告黃秀娟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⒍原告林秀穗於102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陳維芳取
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236頁),故原告林秀穗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⒎原告陳春祥103年4月16日以調解移轉原因向原共有人陳貴道
、陳于君等人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236-2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二第67-122頁),故原告陳春祥之持分與藍晏洲無關。
⒏原告葉蓮樺與訴外人戴玉玲於103年8月28日以買賣原因向原
共有人藍晏洲取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2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二第123-146頁),故原告葉蓮樺之持分係從藍晏洲而來,被告黃順源(黃盛發)與黃被告秀娟(楊丁波)所為對藍晏洲清償提存之效力及於原告葉樺。至於葉蓮樺與訴外人戴玉玲間購買藍晏洲之持份比例則為各1/2(二人均為1887/28800)。
⒐原告毛嘉第於106年5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原共有人戴玉玲取
得持份(土地登記卷一第24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二第193頁),故原告毛嘉第之持分係從藍晏洲而來,被告黃順源(繼受黃盛發)與被告黃秀娟(繼受楊丁波)所為對藍晏洲清償提存之效力及於原告毛嘉第。
⒑莿桐段688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17日分割,分割後所留下之莿桐段688地號與本案無關 。
⒒分割後莿桐段688-2號(共同被告陳萬向占有部分)異動索引
表之記載(土地登記卷一第252-257頁),持分與所有權人並無變動。
⒓分割後莿桐段688-6號(被告黃秀娟所繼承其配偶楊榮泉所繼
承被告楊丁波占有部分)異動索引表之記載(土地登記卷一第258-263頁),持分與所有權人並無變動。
⒔分割後莿桐段688-7號(被告黃順源繼承被告黃盛發占有部分
)異動索引表之記載(土地登記卷一第264-269頁),持分與所有權人並無變動。
㈢、藍晏洲前曾對朱石信、林儀清、許登明、黃盛發、楊丁波起訴請求返還占用重測前莿桐腳段15-4、同段15-249地號土地,經140號判決朱石信應返還占用之土地,其餘之訴駁回(在140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有對朱石信、林儀清、許登明、黃盛發、楊丁波占用之土地面積予以測量,其等占用面積如該案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藍晏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補繳第一、二審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經本院95年度簡上43號判決關於朱石信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藍晏洲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以裁定駁回其二審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23頁)
㈣、藍晏洲前就重測前莿桐腳段15-4、同段15-249地號土地分別對朱石信、林儀清,及訴外人許登明、黃盛發、楊丁發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97潮小字第292號(朱石信、林儀清)、97年度潮簡字第119號(許登明)、97潮小字第291號(黃盛發)判決確定,朱石信應給付藍晏洲670元(按約定年租金984元計算)、林儀清應給付藍晏洲984元(按約定年租金1613元計算),許登明應給付藍晏洲1227元(按約定年租1872),黃盛發應給付藍晏洲743元(按年租金1218元計算)(上開給付租金判決均以140號判決測量之面積為計算租金之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法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 條亦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法自得聲請本院增減其租金。
㈡、經查,系爭5筆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5筆土地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33-43頁、第49-55頁)。又朱石信等5人對於在系爭5筆土地均蓋有房屋(依序為261平方公尺、317平方公尺、396平方公尺、499.84平方公尺、460平方公尺,依140號判決測量認定),於本件調漲租金前,每年租金僅分別為1,328元、1,613元、1,872元、2,568元、1,218元,此有前揭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23頁)。換言之,系爭5筆土地每月租金依前開給付租金判決係按78年間土地租金計算,每平方公尺僅4.65元至5.18元,衡諸常情,依現行物價標準應甚難以相同條件尋覓可供居住之建築基地,朱石信等5人過去繳納之租金應有偏低之情事,而兩造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均屬不定期租賃,亦為朱石信等5人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關於租金之合理金額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其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其與朱石信等5人間之租金,即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5筆土地周圍無設立國中、國小,亦未有任何醫療診所、
藥局,其中最臨近之商業處所為屏東縣○○鄉○○路○段00號伍禾超商兼麵攤,該超商往北約1公里處設有中油亞太加油站,福德大財神土地公廟,往南約1公里處則有7-11海豚灣門市、7-11南北棧門市,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雪鳳稱其就系爭5筆地附近狀況熟悉,於南下200至300公尺處有便當店,300至500公尺處始有便利超商,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足認系爭5筆土地雖為於通往恆春之主要道路上,有大量車流經過,然因基本生活機能非屬便利、幾無商業活動,缺乏停留消費、觀光等誘因。
⒉朱石信所有自住之屏東縣○○鄉○○路○段00號為一層樓鐵皮屋;
林儀清所有自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為一層樓鐵皮屋;許三漢所有自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房屋,車庫前檳榔攤已無營業;黃秀娟所有自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房屋;黃順源所有自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房屋,旁邊有兩間鐵皮加蓋建物。黃秀娟、黃順源二人所有成功路一巷16、12號房屋不在中山路三段(即省道台一線)上,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9頁),則朱石信等5人所有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物均多為鐵皮屋,或一樓磚造建物,均供自行居家使用,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之房屋顯不具高額經濟價值而無從自該建物獲得商業利益,亦堪認定。
⒊依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鄰近系爭5筆土地之15筆起號自11
1年2月至112年2月之每平方公尺為3,679元,最接近莿桐段660-1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為3,333元,低於系爭5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依被告調查自108年2月至112年2月間查無租賃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堪認系爭5筆土地及周圍土地近年來土地交易狀況、租賃情形較為貧乏。
⒋爰審酌系爭5筆土地雖為住宅用地鄰近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三
段,然處偏鄉低度開發地區,生活機能不便,且非觀光勝地,使用土地之需求相較其他地區低,而朱石信等5人承租之位置,周遭多為老舊建物,且朱石信等5人亦僅為居住使用,未有商業營利行為,是原告認主張調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即每平方公尺44元(880元×5 %=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與陳萬向間就莿桐段668-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調整租金。然查,陳萬向前與藍晏洲間無給付租金或是返還土地之判決,原告亦未曾經法院判決與其有租賃關係,無從提出兩造間有租契約相關證明之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1頁)。是原告與陳萬向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即乏所據,不應準許。
㈤、調整租金之訴訟,如起訴前之租金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起算,故起訴前未為該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僅得請求自起訴時調整。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按附表一所示之每平方公尺44元計算,核與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判決不得溯及既往之概念有違。是以,原告依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溯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將租金調整每平方公尺44元之租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關於給付租金部分⒈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固主張朱石信等
5人占用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113至115頁)。然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本件起訴係以藍晏洲與朱石信等5人就系爭5筆土地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7潮小字第292號(朱石信、林儀清)、97年度潮簡字第119號(許登明部分由被告許三漢繼受)、97潮小字第291號(黃盛發)判決確定,因土地價金有所變動,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租金,自應以前開判決認定占用之面積為本件計算給付租金之基礎。原告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面積計算,自非合法,應依上開給付租金認定租用之面積,始為正確,是朱石信等5人租用面積如附表二「租用地號及面積」所示。然因原告詹鍾翎等4人就林儀清、黃秀娟占用面積僅請求按分別311.38平方公尺、468.74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而不得逾越原告聲明判決。
⒉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固請求給付106
年1月1日起之租金,及應按調整後每平方公尺44元計算,惟調整後租金須自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為調整之意思表示起始生效力,業經論述如上,故原告請求朱石信等5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僅得按原約定之年租金計算(見附表二備註欄),始為合法,其主張溯及依每平方公尺44元計算,即非可採。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終結,僅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於110年7月6日有請求(見本院卷一原告起訴狀蓋印之日期戳章)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之租金,是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得請求朱石信等5人給付之租金如附表二「應給付租金欄」所示金額,即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查,追加原告溫樂源、葉蓮樺、毛嘉第及視為追加原告王
俊仁、廖素珠迄今均未向被告為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詹鍾翎等4人訴訟代理人林富子固有提出上開追加原告及視為追加原告得請求租金之計算式及金額,惟林富子未受追加原告及視為追加原告之委任,尚難認上開人等有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故本院自無從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承租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租用地號及面積」欄,自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欄,每年租金應調整按每平方公尺44元計算,及被告朱石信、林儀清、許三漢、黃秀娟、黃順源應給付原告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之租金」欄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占用地號及面積 所有權人即原告 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應給付之租金 備註 1 朱石信 000-0 000.37㎡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3875/240000 44元×281.37㎡×10年×13875/240000=7,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詹鍾翎 123400/720000 44元×281.37㎡×7年4月×123400/720000=15,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春祥 49/225 44元×281.37㎡×8年4月×49/225=22,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秀穗 13875/240000 44元×281.37㎡×8年8月×13875/240000=6,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林儀清 000-0 000.38㎡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3875/240000 44元×311.38㎡×10年×13875/240000=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詹鍾翎 123400/720000 44元×311.38㎡×7年4月×123400/720000=1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春祥 49/225 44元×311.38㎡×8年4月×49/225=24,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秀穗 13875/240000 44元×311.38㎡×8年8月×13875/240000=6,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許三漢 000-0 000.26㎡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3875/240000 44元×402.26㎡×10年×13875/240000=10,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詹鍾翎 123400/720000 44元×402.26㎡×7年4月×123400/720000=2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春祥 49/225 44元×402.26㎡×8年4月×49/225=3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秀穗 13875/240000 44元×402.26㎡×8年8月×13875/240000=8,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陳萬向 000-0 000.68㎡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3875/240000 44元×327.68㎡×10年×13875/240000=8,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詹鍾翎 123400/720000 44元×327.68㎡×7年4月×123400/720000=18,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春祥 49/225 44元×327.68㎡×8年4月×49/225=2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秀穗 13875/240000 44元×327.68㎡×8年8月×13875/240000=7,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黃秀娟 000-0 000.74㎡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3875/240000 44元×468.74㎡×10年×13875/240000=11,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詹鍾翎 123400/720000 44元×468.74㎡×7年4月×123400/720000=2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春祥 49/225 44元×468.74㎡×8年4月×49/225=37,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秀穗 13875/240000 44元×468.74㎡×8年8月×13875/240000=10,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黃順源 000-0 000㎡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3875/240000 44元×486㎡×10年×13875/240000=1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詹鍾翎 123400/720000 44元×486㎡×7年4月×123400/720000=26,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春祥 49/225 44元×486㎡×8年4月×49/225=3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秀穗 13875/240000 44元×486㎡×8年8月×13875/240000=1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法院認定編號 被告 承租地號及面積 所有權人即原告 應給付之租金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備註 1 朱石信 660-2 本院認定:261㎡(與92潮簡140號認定相同) ,調整租金後,應以此面積計算租金。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328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9月16日(本院卷一第101頁) 年租金1,328元(計算式:1,613元×261/317=1328, (97潮小292,被告林儀清之租用面積317㎡、年租金為1,613元,被告朱石信租用面積為261㎡,比例計算後朱石信之年租金為1,328元) 詹鍾翎 1,328元(年租金)×5年×123400/720000=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陳春祥 1,328元(年租金)×5年×49/225=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林秀穗 1,328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2 林儀清 660-3 前案認定:317㎡(92潮簡140)。 原告僅請求:311.38㎡,故調整租金後,依311.38平方公尺計算。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613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9月17日(本院卷一第103頁) 年租金1,613元(97潮小292) 詹鍾翎 1,613元(年租金)×5年×123400/720000=1,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陳春祥 1,613元(年租金)×5年×49/225=1,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林秀穗 1,613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3 許三漢 660-6 本院認定:396㎡(與92潮簡140號認定相同),調整租金後,應以此面積計算租金。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872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5月13日(本院卷一第368頁) 年租金1,872元(97潮小119) 詹鍾翎 1,872元(年租金)×5年×123400/720000=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陳春祥 1,872元(年租金)×5年×49/225=2,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林秀穗 1,872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4 黃秀娟 688-6 本院認定:496㎡(與92潮簡140號認定相同)。 原告僅請求:468.74㎡,故調整租金後,應以468.74㎡面積計算租金。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2,568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9月16日(本院卷一第111頁) 年租金2,568元(97潮簡118) 詹鍾翎 2,568元(年租金)×5年×123400/720000=2,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陳春祥 2,568元(年租金)×5年×49/225=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林秀穗 2,568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5 黃順源 688-7 本院認定:460㎡(與92潮簡140號認定相同),調整租金後,應以此面積計算租金。 蘇志成律師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1,218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9月16日(本院卷一第109頁) 年租金1,218元(97潮簡291) 詹鍾翎 1,218元(年租金)×5年×123400/720000=1,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陳春祥 1,218元(年租金)×5年×49/225=1,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林秀穗 1,218元(年租金)×5年×13875/240000=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