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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支男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永芳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