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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永芳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廖支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於編號地號欄「萬年段68-2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萬年段69-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更正,本院認於法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