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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黃翠華

黃忠信黃忠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黃正誼

黃聖惠黃越綱黃庭綱黃風綱兼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黃興綱黃秀英黃鳳娣黃癸娣黃伸綱黃伯綱黃彥卿黃玉貞黃柔綺黃達綱黃庚妹黃福妹黃聖倫兼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綱

黃英雄黃金龍張玄龍黃銘龍曾張淼英曾黃炳英黃美英黃采錦祭祀公業黃松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被 告 黃通綱

范氏紅映即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綱即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黃治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黃正綱、范氏紅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前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原告拆除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並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6號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故其應非實體法上權利之主體,既屬不存在之主體,則應認其不存在,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認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存在,原告之父黃毓瓈係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僅係申報時漏列,黃毓瓈之派下權身分不應因此喪失,而原告為黃毓瓈之繼承人,自已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又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並各有占有使用之範圍,應認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黃毓瓈生前因買賣而自其他派下員受讓取得其等所分管土地之占用使用權,原告既為黃毓瓈之繼承人,自亦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對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部分: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土地登記實務,均承認祭祀公業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係系爭土地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非不存在,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謂有理由。又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間,於上開返還土地訴訟中即已爭執原告有無派下員資格,並經系爭判決否定原告具有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此一認定應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此外,被告否認黃毓瓈有買受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縱使確有買受之事實,該4名出賣人均非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黃毓瓈亦無派下員資格,原告仍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者,本件原告先、備位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存在於上開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黃正綱、范氏紅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拜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

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前者若稱為「人之要素」,則後者可稱為「物之要素」(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至第753頁)。又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無非係以被告

祭祀公業黃松山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非屬祭祀公業法人,而為不存在。惟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其目的在於國家為監督祭祀公業,及解決日治時期祭祀公業因獨立財產及派下員而兼具財團及社團性質所遺留下之問題,因此,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尚與該祭祀公業存在與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祭祀公業是否存在繫諸於其是否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存在,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既有上開人之要素及物之要素,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未辦理法人登記為由,即謂其並不存在,要無可採。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祭祀公業黃松山於上開確定判決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有所更動,原告所持之理由,應係存在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則原告猶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⒋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

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祭祀公業如未辦理法人登記,僅為非法人團體,固僅具有程序法上之主體地位,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惟祭祀公業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乃自日治時期以至光復後辦理總登記即存在之實務現況,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亦同,縱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應歸屬於全體派下員所有,然仍不失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要與其是否存在一事無關。原告如對此有所爭執,自應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如認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處理,原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方屬的論。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無派下權存在之爭點

,業經兩造於上開返還土地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並無派下權,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況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亦無礙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亦即原告並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更遑論,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所持之理由,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無異,應係存在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則原告猶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⒊況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⑴基於派下員之意思

,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⑵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亦可繼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既否認原告有向具有派下權之人購入派下權,亦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毓瓈為其派下員,則原告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自無從作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