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葉長錦訴訟代理人 邱慈瑜被 告 楊金杉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楊珹淏即楊東祐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楊金杉,並撤回對楊珹淏即楊東祐之訴,復於111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楊金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出貨單所載物品返還與原告。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為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之同一事項涉訟,故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魚飼料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664,720,扣除被告已支付貨款,尚餘940,000元未據清償。並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楊金杉自106年12月起項原告多次訂購系爭商品,每一次訂購系爭商品均係以「楊東祐」為訂購人,並以楊金杉所持有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為連絡電話,渠等指定之聲或地址則為「屏東縣○○鄉○○○路00號」。觀諸上情顯見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
㈢、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商品為附條件買賣,此關商品出貨單上載有「本買賣為附有條件之買賣,未付貨款前、支票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屬賣方」字樣即明。準此,被告未完全給付價金前,系爭商品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楊金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出貨單所載物品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係被告直接向三合溢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合溢公司)購買魚飼料,並非向原告購買,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另原告雖有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紙,惟支票係訴外人黃哲霖即三合溢公司業務要求被告應簽發支票予三合溢公司,否則將不再供貨,故被告簽發兩紙支票交予黃哲霖帶走,被告從未交付支票予原告,也不清楚為何原告持有該支票。
⒊原告自承為三合溢公司之經銷商,惟此乃其與三合溢公司
內部之關係,被告係向三合溢公司訂貨,貨款屬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依原告提出之處或訂單、出貨單可知買賣日期係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是各筆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27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28日始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以出貨單上載有「本買賣為附有條件之買賣,未付貨
款前、支票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屬賣方」等語,主張被告未取得貨物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惟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需於契約中載明同法第27條所列之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附條件買賣約定應屬無效。
⒉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乃三合溢公司之單方印製之定
型化出貨單,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故本件並非附條件買賣。且原告僅係三合溢公司之經銷商,也非所有權人,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商品,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商品,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且僅是一般買賣,而非附條件買賣,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價金前商品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商品,均屬無據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交易,稱均是與出貨單上所載之三合溢公司購買魚飼料。惟經證人即三合溢公司員工陳煌偉證稱:被告確實有跟原告叫貨,原告是我們公司的經銷商,因為這行業非常傳統,所以需要經銷商幫忙,同時也可以分散風險,貨是公司出給購買者,但是由經銷商跟購買者收錢,我們跟經銷商收錢,這個從出貨單上有無記載買方可知,如果出貨單上有記載買方,出貨單上的買方就是經銷商,收貨人是購買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61頁);即證人三合溢公司員工黃哲霖證稱:被告原本的或是跟原告叫,後來才跟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衡情證人均為三合溢公司員工,與兩造間並無利益衝突,應無需袒護任何一方,況且若證稱原告非經銷商均係由公司賣出,反而可以增加公司應收帳款,但證人等均無如此為之,可見被告確實係向原告叫貨,再由原告請求公司出貨與被告無訛,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交易,非屬事實。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5至90頁不等),可見原告已如期出貨並由被告收受,而被告對於已給付貨款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主張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之貨款請求有無罹於時效?經查:⒈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又前述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三合溢公司所販賣魚飼料之經銷商業經認明如前,且從兩造出貨單所觀得兩造之交易頻率,應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本院因而認應賦與較短時效。是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乃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堪認定。
⒊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甚明。出貨單上金額之貨款雖均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行使清償貨款之請求權。而從出貨單之日期可知,兩造交易集中於106至107年間,而原告遲至110年7月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496號卷第5頁),距原告得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各筆貨款之時間,明顯均已逾2年。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云云。惟查:消滅時效
,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就所主張多次向被告催討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證人黃哲霖證稱:有在107年左右,去催討被告欠原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是縱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付款,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時 效已中斷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本件買賣行為係屬附條件買賣,被告既迄未就貨品付清買賣價金,則就已出貨之貨品自仍應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云云。惟查:
⒈有關系爭貨品之訂購過程,據前開證人證詞可知,應係由
被告向原告叫貨,然後由三合溢公司出貨與被告,故從該等魚飼料料之交易過程觀之,兩造顯然從未就歷次交易係屬附條件買賣一節,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所成立之買賣關係附條件買賣。是原告於接獲被告表示訂貨之意思表示後,再由三合溢公司出貨予被告之際,隨貨雖有附卷之出貨單,且該等單據上均有以印刷文字制式記載:「本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未付貨款前、支票未兌現以前,貨物所有權屬賣方」等語,仍僅得解為該條款乃原告一方之片面意思表示,被告既未表示同意,自不足以拘束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歷次魚飼料之買賣係屬附條件買賣云云,自無足採。
⒉.從而,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該等魚飼料之買賣
係屬附條件買賣,被告既迄未貨品付清買賣價金,則該貨品自仍應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云云,亦非可採,其追加之備位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並無附條件買賣之合意,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