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戊榮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黃秋玉(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琴(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明(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張愷芫(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382元,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