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秋玉(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琴(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明(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張愷芫(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田戊榮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0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松井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經繼承人黃秋玉、張耀琴、張耀明、張愷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51至16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調解無效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寄存於派出所,張松井並未實際收受送達,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能起算,又張耀琴在110監宣2裁定於110年3月19日確定生效時,始得確認及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及有權代理張松井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乙節,有110監宣2裁定及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為憑,堪信屬實。則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承受訴訟人張松井為公業張賢文之派下員,被告前起訴主
張張松井於51年11月6日簽署「股份權贈與憑證」,將其所有祭祀公業股份1/2贈與被告,請求移轉該憑證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予被告,嗣兩造於109年2月4日在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潮司簡調字第400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張松井承認兩造於民國51年11月6日所訂之股份權贈與憑證契約,並同意拋棄時效抗辯。㈡惟張松井之女即張耀琴於000年00月間發覺其行為有異,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整理其病歷資料後發現張松井早於同年0月間經寶建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嗣經鑑定單位屏安醫院鑑定張松井於101年間腦中風後,長期罹患失智症,導致其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而明顯受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下稱110監宣2裁定)宣告張松井為受輔助人,並選定原告張耀琴擔任輔助人,顯見張松井於109年2月4日調解程序時應已失智而無辦識能力,並無能力獨立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復未依法聲請輔助宣告,則張松井未經輔助人同意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為「承認」及「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8條或第79條規定而無效,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
為此,請求法院擇一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等語。並聲明:請宣告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張松井之母張氏興妹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張松井因父
不詳,長期受被告照顧扶養成人,為感謝被告養育之恩,故約定將其派下權1/2贈與被告,並簽署股份權贈與憑證,經張松井當時之監護人張爛郎、家族長輩張盛坤、張盛魁與會簽名,依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二者可獨立分割行使,故系爭憑證之真意係約定以公業張賢文解散為停止條件,待祭祀公業解散後,張松井始負有將祭祀公業分配之財產之一半權利移轉給被告,於法應無不合。惟因系爭憑證簽署於51年間,公業張賢文迄今仍未解散,故改以張松井於調解筆錄重申認同系爭股份權贈與憑證契約之效力並拋棄時效抗辯,以杜絕兩造後續紛爭。
㈡兩造調解當下尚有第三人即調解委員在場,其後經司法事務
官確認兩造真意或闡明利害關係,再由當事人於調解筆錄簽名,若張松井已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豈有使系爭調解成立之可能。況原告張耀琴直至000年00月間始發覺張松井智能及行為有異,張松井於109年3月5日經寶建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亦未伴有行為障礙,則張松井於109年2月4日調解時是否已無辨識能力,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ㄧ)原告主張被承受訴訟人張松井為公業張賢文之派下員,被告前起訴主張張松井於51年11月6日簽署「股份權贈與憑證」,將其所有祭祀公業股份1/2贈與被告,請求移轉該憑證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予被告,嗣兩造於109年2月4日在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潮司簡調字第400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張松井承認兩造於民國51年11月6日所訂之股份權贈與憑證契約,並同意拋棄時效抗辯;張松井長期罹患失智症,導致其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而明顯受損,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下稱110監宣2裁定)宣告張松井為受輔助人,並選定原告張耀琴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系爭調解筆錄、就診紀錄、本院110監宣2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110監宣2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張松井未經輔助人同意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為「承認」及「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8條或第79條規定而無效,故系爭調解內容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調解內容關於「張松井承認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訂定之股份權贈與憑證契約,並同意拋棄時效抗辯」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所載「相對人承認兩造於51年11月6日訂立之股份權贈與憑證契約,並同意拋棄時效抗辯」,而觀諸系爭股份權贈與憑證(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記載:「前記土地係是公業張賢文所有之業權屬實此次喜願將竊張姓所有股份權貳分之壹無償贈與田姓戊榮叔永為己業股份倘若萬一該公業解散分配須要竊民印章時無條件蓋印切不得藉詞留難恐口無憑特立贈與憑證乙份為日後為據 中華民國伍拾壹年拾壹月陸日
贈與人張松井監護人張爛郎(按並非被告之父)立會人張盛坤立會人張盛魁受贈人田戊榮先生(按並未簽名蓋章)」等情(系爭調解卷第7至10頁),另依祭祀公業張賢文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得經由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解散,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其中50%係以派下現員平均分配,另50%以房份均等分配」等情,有祭祀公業張賢文公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卷第55至59、62、73、75至79頁),從上述內容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係以「祭祀公業解散分配公業財產」作為停止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倘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即不得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其請求權之時效自亦無從進行。而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該祭祀公業尚未解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請求履行贈與之請求權尚難謂可得行使,斯時自無權要求張松井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故系爭調解筆錄於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前,即約定張松井同意拋棄時效抗辯,實質等同永無時效,該項約定顯已違反民法第147條禁止規定,應屬無效。⒉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第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由上可知,法律行為究竟是否除去該無效部分,仍可成立而生部分效力,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關於不動產之處分、贈與、調解行為,除但書以外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倘未經輔佐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輔佐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經查:
⑴系爭調解程序,被告原起訴請求張松井移轉土地所有權,嗣
減縮如系爭調解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卷可查,而觀諸系爭調解事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潮州簡易庭民事調解處之調解程序筆錄,其上除聲請人代理人「劉家榮律師」之原子筆簽名外,相對人(即張松井)部分蓋有指印並於指印旁以同一原子筆書寫註記「-->中風後無法簽名以左手大拇指蓋印」,惟卻另有同一原子筆書寫「張松井」之簽名,書面文字及蓋印已明顯呈現矛盾狀況(參本院卷一第43頁)。又觀諸110監宣2裁定內容記載:「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1年10月13日發生腦中風,於長庚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行動能力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罹患有失智症,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輕度至中度失智之程度,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參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證人即鑑定醫師黃文翔到庭具結證述:「我從張松井的病歷資料看出,他101年有因中風到長庚醫院就醫,109年3月5日在寶建醫院診斷失智症,110年1月領取輕度失智身心障礙證明,寶建醫院病歷上109年2月28日入住養護中心,寶建醫院的醫師去巡診,第2週即3月5日就診斷有失智症,綜合以上可以知道這是長期的狀況而變成失智症。而從長庚醫院的病歷則可看出張松井的失智症與101年的腦中風有關,因為他腦梗塞的後遺症是認知功能下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可見張松井自101年10月13日中風後已有明顯失智症狀,其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故其能否明白系爭調解內容中「承認」或「同意拋棄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實屬可疑。另參以調解性質上係屬兩造間互相讓步,共同協調犧牲各自部分利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惟觀諸系爭調解內容均係由張松井單方所為不利於己之讓步,除該舉措與常理有違外,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且調解內容僅寥寥數語亦不甚明確,即便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其後能否單獨以系爭調解筆錄據以強制執行,亦有可疑。況上開調解程序,此方僅有張松井(失智老人)單獨一人而無輔助人或律師在場協助,彼方則為律師,顯有不對等之情況,斯時張松井雖尚未受輔助宣告而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適用,然於個案解釋適用或判斷上得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衡情其應難以瞭解將因此負擔之法律效果,而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不足之情況。則張松井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調解內容為「承認」或「同意拋棄時效抗辯」等單獨行為及所為調解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有效,而張松井嗣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足認張松井確實患有老年失智症,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足,而難認張松井足以締結有效之契約。且系爭張松井承認將祭祀公業解散分配之不動產贈與之調解,嗣亦經取得輔助人地位之張耀琴拒絕承認,故系爭調解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78、79條之規定,而認屬無效或不生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又系爭調解內容涉及先由張松井「承認」代理權限不明之祭
祀公業派下員股份權贈與契約,再由張松井「同意拋棄時效抗辯」,兩者具有前後順序之關係而構成一完整之調解項目,且兩者均同時涉及張松井有無認知能力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兩者間具有不可拆分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基上,系爭調解中之「同意拋棄時效抗辯」部分已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而系爭調解之其他內容與之復具有不可分關係,參照上開說明,系爭調解應全部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本院108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0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9年2月4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