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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跟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儒相 對 人 楊明勝上列聲請人依職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下列各款行為:㈠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BQ000-K111115行蹤。

㈡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卷)。

㈢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㈣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㈤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二、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上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故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工作處所(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工作場所等地址均詳卷)及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且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於111年8月1日在被害人之工作處所以手機傳訊息騷擾被害人,並於8月4日持槍及子彈至被害人工作處所,以:「幹你娘再說話,我就開給妳看。」等言語對被害人進行恐嚇,且幾乎每日晚間23時至翌日凌晨1時均以開車或騎車等方式在被害人工作處所外繞行。復於8月11日晚間9時41分許,於被害人工作場所另以:「妳現在不告訴我,還是妳想等到我拿槍過來妳才要告訴我。」、「等一下我就要拿槍過來了,要嗎?給妳機會喔。」等語持續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聲請人接獲被害人報案後,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書面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數次持槍恐嚇及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而有重覆實施跟蹤騷擾被害人之可能,爰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等語。

二、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惟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應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相對人有持續反覆於被害人之工作處所以電話、簡訊進行騷擾及持槍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之行為,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進而於111年8月11日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時報案,經聲請人以現行犯當場將相對人逮捕後據以偵辦,並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害人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對人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與相對人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翻拍照片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併參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依本法第9條規定所送達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繕本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僅撥打電話表示:聲請意旨不實,其自111年8月12日做完筆錄後即未再接近聲請人等語,亦有本院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因認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保護令,應屬允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