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保護令111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源代 理 人 李依宸被 害 人 BQ000-K111121相 對 人 游象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卷附跟蹤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卷附跟蹤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少100公尺。
六、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八個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9時50分在被害人住家大樓前盯梢、守候,並出言要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另於111年9月17時45分相對人自教會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返回住家,並在被害人住家大樓前出言要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又因相對人於110年間涉嫌多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相對人復於111年間持續反覆對跟蹤、尾隨被害人之騷擾行為,為確保被害人安全,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並為被害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已於111年10月20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亦為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反覆為之,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聲請人核發書面告誡,並考量相對人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及相對人調查筆錄、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相對人雖於警詢中否認其有為了追求被害人而反覆或持續跟蹤騷擾被害人云云,惟其自陳其於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有至被害人住家送便當,並於當日晚上19時50分許再至被害人住家交付被害人囑託其購買之物品,另於111年9月11日17時45分許有撞見被害人騎車離開教會,並一路騎車跟隨被害人至住家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參以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知相對人於111年9月11、12日有撥打10多通電話給被害人,足認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知悉被害人行蹤」、同條項第2款「以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所」、同條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設備對被害人為干擾」及同條項第5款「要求被害人聯絡」。而上開行為乃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其心生畏怖,且已影響其日常生或或社會活動,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參以相對人對被害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刑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被害人胸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與相對人Y染色體型別相符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5061、111873號卷宗),並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於偵查程序中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害人胸部或陰道深處會採集到與其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依優勢證據法則,足認被害人指述其遭相對人性侵害所言非虛。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均係為了追求被害人所為而與性相關,應可採信,是相對人上開所為自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
五、爰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本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並諭知有效期間。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