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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跟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源代 理 人 李依宸被 害 人 BQ000-K111132

BQ000-K111134相 對 人 林孟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下列場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高雄市○○區○○○路0段○○巷0弄0○00號、屏東縣○○市○○路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4個月。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案之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BQ000-K111132(下稱A女)與相對人為同事關係,相對人明知A女與被害人BQ000-K111134(下稱B男)為男女朋友,竟於追求A女未果後,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及同年9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被害人A女住所(詳卷)外盯哨及守候;復於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至被害人A女前夫住所(詳卷)外盯梢及守候。又相對人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及同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於被害人A女前夫住所(詳卷)及被害人A女住所外,對被害人A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灌注不明液體,並在該車輪胎前後地面放置鐵釘。相對人並於111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及同月10日凌晨3時許,至被害人B男住所(詳卷)外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去漆劑,及以不明液體塗抹車窗、以快乾膠沾黏雨刷,暨放置鐵釘於輪胎前後地面,且以不明液體灌注油箱。相對人上開行為已令被害人心生畏懼,顯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且係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有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亦為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雖於111年12月13日以書面告誡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月17日收受後,旋於同月26日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惟依上揭說明,無論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有無再為騷擾行為,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程序上均屬合法。

五、經查: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反覆為之,

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考量相對人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害人及相對人調查筆錄、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跟蹤騷擾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騷法之行為等語,惟

查,相對人於警詢中已坦承聲請意旨所指之行為均係其所為,僅辯稱:伊未跟蹤A女,僅係在她運動之處等候,且未攜帶凶器等語,是相對人既已坦承上開合於跟騷法 第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行為,此等行為即屬該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則相對人辯稱其並未違反跟騷法等語,自無可採。

㈣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之必要,其有效期間為14個月。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