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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邱丸相 對 人 郭育綾上列聲請人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邱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郭銘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憲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憲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邱丸之子郭憲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邱丸及相對人郭育綾為其共同輔助人,惟聲請人邱丸現年事已高,輔助郭憲仁之日常事務已漸感吃力,而相對人郭育綾居住於桃園,不便於協助處理郭憲仁之日常生活,考量關係人郭銘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憲仁之胞弟,與聲請人及郭憲仁均居住於屏東,對郭憲仁之狀況瞭解,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郭銘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9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卷宗審閱無誤,本院審酌輔助人即聲請人為35年12月8日生,已高齡76歲,其體力已難單獨擔任輔助人,如由其單獨任輔助人,恐有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郭育綾居住於桃園,客觀上亦難以即時協助高齡之聲請人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事務,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改定輔助人,即屬有據。又本院考量關係人郭銘縉與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同住於屏東,在生活事務上可協助原輔助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輔助人角色職務亦有認知,並有意願與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原輔助人即相對人郭育綾、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妹郭惠敏、受輔助宣告人之姑姑郭麗珠等人均同意改由關係人郭銘縉擔任共同輔助人,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至親均同意由關係人郭銘縉共同輔助,因認由聲請人、關係人郭銘縉共同擔任郭憲仁之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郭憲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