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清泉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吳秋麗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道東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效票數」,係指各候選人得票數累加之總和;所稱「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於縣(市)長選舉,係指最高得票數減掉次高得票數之差距數,除以有效票數所得商數在千分之3以內(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重新計票事件參考要點第2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9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之選舉結果,聲請人之得票數僅次於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周春米。該次選舉過程,疑點重重,謬誤百出,關於公布之選舉人數一再更動,且遲遲未完成開票,依據媒體之報導,甚至有因計票員操作失誤,以致聲請人與周春米得票數對調誤植之情形,其開票程序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等等亦有所瑕疵。可見中央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該次選舉有違法之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堪認周春米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聲請人爰於投票日後7日內,聲請將上開縣長選舉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予以查封,並重新計票等語。

三、經查: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9屆縣長選舉,共有3名候選人,選舉人數67萬9,330人,33個鄉、鎮、市共設置投票所711處,投票數45萬6,382人,其中第1號候選人詹智鈞之得票數為1萬9,156票,第2號選人即聲請人之得票數為20萬6,460票,第3號候選人周春米之得票數為21萬7,537票之事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公布之屏東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選舉概況及選舉公報在卷可稽。依此,該次屏東縣長選舉之有效票數為44萬3,153票(19156+206460+217537=443153),聲請人為次高票,與得票數最高之周春米相差1萬1,077票(000000-000000=11077),其得票數差距約為有效票數之千分之24.99(11077÷443153=0.02499,小數點第5位以下捨去),超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所定千分之3之門檻。聲請人雖謂其對雙方之得票數有爭執,重新計票之結果,其與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未必如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布超過千分之3,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標準,而應准予重新計票云云,惟此一主張,無異於倒果為因,將是否重新計票繫於重新計票之結果,且在重新計票之前,既不知雙方得票數之差距,而無從決定是否重新計算,亦將導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所定千分之3之標準形同虛設,其主張自無可採。依上所述,聲請人雖係屏東縣第19屆縣長選舉得票數次高之候選人,但與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周春米相較,雙方之得票數差距1萬1,077票,超過有效票數44萬3,153票之千分之3,則其聲請將111年屏東縣第19屆縣長選舉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予以查封,並重新計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因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而得否聲請驗票,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論斷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