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榮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主辦之屏東縣長治鄉德成村村長選舉投票,聲請人為1號候選人,與3號候選人之得票數均為297票,開票當天因現場開票統計後,發生將1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由298票改為297票之疑義,故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聲請重新驗票等語。
三、而查,本件聲請人參與之選舉為屏東縣長治鄉德成村「村長選舉」投票,並非前揭法條規定之「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故依法無從依據前揭法條提出重新計票之聲請,本件聲請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