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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吉泉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檢察事務官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方仁川檢察事務官被 告 陳文鍵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林邊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屏東縣林邊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屏東縣林邊鄉之鄉民代表,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然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透過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與其有共同意思聯絡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順山,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被告及陳順山向各投票權人交付金錢,及時、地之行為如下:

⒈陳順山於111年11月3、4、5日間某日18時許,在訴外人蔡盛

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34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蔡盛鐘,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要求蔡盛鐘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蔡盛鐘之母、子等人)皆投票予被告,蔡盛鐘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蔡盛鐘嗣後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未轉交予其家人,亦未轉告上情。

⒉陳順山於111年11月3、4、5日間某日18、19時許,在訴外人

魏鄭月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4,000元予魏鄭月蘭,並要求魏鄭月蘭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魏鄭月蘭之女、三媳婦、孫等人)皆投票予被告,魏鄭月蘭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魏鄭月蘭嗣後未轉交上揭現金予其家人,亦未轉告上情。

⒊陳順山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20、21時許,在訴外人葉盛德位

於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之競選總部,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奇賢詢問「家中有幾票,我拿給你」等語,惟遭陳奇賢拒絕收受。

⒋被告與陳順山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8、19時許,在訴外人陳

奇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推由陳順山向有投票權之陳奇良詢問「有沒有收錢?」等語,惟遭陳奇良拒絕收受。

㈡、上揭被告與陳順山有共同意思聯絡而為賄選之事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陳文鍵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上開賄選行為,陳順山並無參與被告之選舉事務,其有無向選舉區内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買票行為,被告並不知悉,即若有之,被告於事前亦毫無所悉,遑論與陳順山有共同犯意聯絡。其賄選具體案情如何,被告迄今仍不知情,原告所言,乃憑臆測,係屬虛言,不足採信。

㈡、陳順山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述其有交付金錢予蔡盛鐘及魏鄭月蘭等語,惟其亦稱被告並不知情,且均未承認與被告有共同、指示或容認交付賄款買票之行為,況陳奇良於警詢時雖陳稱去拜票時有看到被告及陳順山,然陳順山向其詢問有無收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順山為其買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順山是否有為賄選行為?㈡、如是,則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

㈠、陳順山是否有為賄選行為:原告主張陳順山於選舉期間,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1月3、4、5日、中旬對蔡盛鐘、魏鄭月蘭、陳奇賢、陳奇良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請其等於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之事實,業據陳順山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9至70、183至189、223至239頁),經證人蔡盛鐘、魏鄭月蘭、陳奇賢、陳奇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2、89至1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陳順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陳順山之賄選行為: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抗辯陳順山並未參與被告之選舉事務,被告亦不知悉其有無為賄選行為,遑論與陳順山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是被告既已否認有參與陳順山之買票行為,則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被告就陳順山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

⒉經查,陳順山於111年11月24日調詢時陳稱:我知道林邊鄉第

1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有張晉豪、陳登泰、黃李娘、翁玉芳、陳俊吉、陳春貴、郭美妏、謝明鐘、陳文鍵及紹鳳珠,陳文鍵是我第2個兒子;我只有跟陳文鍵一起掃街拜票,沒有擔任任何競選團隊職務也沒有協助策劃競選活動;我沒有為陳文鍵買票賄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我是有拿3,000元給蔡盛鐘,我以前不認識他,我是直接敲門,我有問他幾票,他說有3票,他知道我兒子要出來選;我有拿4,000元給魏鄭月蘭,因為我兒子要選舉;我在葉盛德的競選總部有用台語問陳奇賢他家有幾票,他回答我說沒有在拿這個,意思是他不接受買票,但我是開玩笑的;陳奇良也是在葉盛德的競選總部,我就問陳奇良他家有幾票,陳奇良也說他家沒在拿錢的,我的意思確實是想向他買票,但我沒講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

⒊陳順山於112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為被告賄

選,分別給魏鄭月蘭、蔡盛鐘3、4,000元,賄選是我自掏腰包,我現有老人年金7,000多元以及租金收入10,000多元,被告沒有給我生活費;我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但都在同鄉,平常都有在聯絡,我有和被告一同去拜票1、2次,被告是第1次參選,被告沒有和我說選情,也沒有請我幫他買票,我買完票也沒有和被告說,我是基於父子關係、愛子心切才幫被告買票;我知道這次是10位候選人並從中選出5人,這次選舉蠻競爭;我當過兩屆林邊鄉鄉民代表,從87年至93、94年間;幫被告賄選當然會造成我經濟困難,但因為父子關係,我怕他落選;我有我的人脈,所以被告才會高票當選,在林邊應該有很多人認識我,他們也樂意幫忙我;在111年11月我有去陳奇良仁愛路住處拜票,那次我兒子走在前面,他先到下一個地方拜票,我走在後面,私下問陳奇良有沒有收錢,那次約6人出來拜票,都是我兒子的朋友;陳奇良在前面有看到被告,是被告先按門鈴,與陳奇良打招呼、拜票,然後被告前往下一戶人家拜票,這時我再自行私下與陳奇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8頁)。

⒋依上開陳順山證述可知,其曾擔任兩屆林邊鄉鄉民代表,富

有政治經驗並在林邊鄉累積相當之人脈,且對於本屆林邊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選情知之甚詳,其證稱本次選情激烈,被告恐有落選之可能。陳順山與被告既為父子之至親關係,應可想見被告當藉助其經驗、人脈等資源為之鞏固票源,陳順山亦證稱曾與被告一同掃街拜票,並有利用其人脈被告才會高票當選,可見陳順山就被告本次選舉事務擔任舉足輕重之角色。再者,被告參選之林邊鄉第1選舉區,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人共5人,得票數各為1,085票、734票、671票、587票、578票(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該選區較小,候選人間彼此得票數接近,選情極為競爭,而在選區小、競爭激烈之地方選舉,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極易遭人檢舉、查緝。尤其陳順山曾擔任兩屆鄉民代表,應明白若擅作主張為被告賄選,除將面臨刑事訴追風險,更影響選民對被告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因而拖累被告之政治前途,反遭被告責怪。故於選舉期間,關於是否採取賄選手段,實屬選舉策略中之重大決定,衡情為被告輔選之陳順山應無可能在未與被告討論並經被告同意或容任之情形下,自為賄選之犯行。更有甚者,在陳順山向陳奇良行求賄選時,被告即在該次掃街拜票隊伍中,由被告先行向選民陳奇良拜票,待被告前往下一戶拜票時,陳順山隨即向陳奇良買票,殊難想像係陳順山單純擅自暗助被告之行為。此外,陳順山於111年11月3、4、5日、中旬密集對蔡盛鐘、魏鄭月蘭、陳奇賢、陳奇良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然依陳順山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維持基本生活費用後應所剩無幾,其亦自承上開買票之金額將造成自身經濟困難,益證陳順山於間隔短暫之時間內,連續進行賄選之行為背後應得被告之同意與支持。從而,陳順山所稱買票係其基於愛子心切而擅自決定暗助被告之行為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陳文鍵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