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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吉泉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智暐

檢察事務官黃齡萱

住同上被 告 謝明鐘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俗稱111年九合一選舉)之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竟與其樁腳即第三人林家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並由林家祥於111年11月19日13時許,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撥給第三人陳德裕之行動電話,約其於同日14時到林家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榮祥洗車場」之處所,約定以每一票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付陳德裕共計7,000元,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告,經其應允而收款,另外6,000元是委託其交付給家中具投票權之人即其母親、2名子女及其胞兄陳德茂及2名兒子,被告因有上述行賄行為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其中林家祥上述行賄行為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選偵字第29號偵查中,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賄選罪者,被告之公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授意林家祥代為賄選,且證人林家祥也否認有交付證人陳德裕現金以為賄選之用,證人陳德裕證詞有以下疑點:陳德裕稱林家祥於11月19日早上11點左右約其見面並交付賄款7,000元,然其於11月24日遭查獲時,賄款7,000元仍在身上,若林家祥真有交付7,000元賄款給陳德裕,依據常理陳德裕應將賄款交付給欲買票之對象,至少證人陳德茂家之3,000元應該交付之,但陳德裕並未交付之,已經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甚至陳德裕僅對母親、哥哥、其2位子女提到要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卻未提及買票之事,實難僅憑其所證述內容,認為林家祥曾交付7,000元現金以為賄選。

且陳德茂2次之警訊筆錄也有疑點:其第一次警訊筆錄明確供述係訴外人陳文鍵團隊的人來調查票數,為何20分鐘後卻改稱是被告團隊之人?再者,何以第一次警訊時已經詢問完畢之事項,有何理由需要製作第2次之警訊筆錄?又第一次之筆錄訊問時間乃先為訊問陳德茂,而後才訊問陳德裕,而第2次訊問時間陳德茂又晚於陳德裕,然後變更後之供述卻是配合陳德裕而指述涉嫌買票之人是被告,其證詞實屬可疑,又林家祥並非被告競選團對成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區

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以1,085票當選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即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有前揭當選公告、原告之起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3、第11頁),故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有無委託第三人林家祥,交付賄款而對以下之人行賄?⒈原告主張證人林家祥於111年11月19日以行動電話撥給陳德裕

,約其於同日14時到林家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榮祥洗車場」之處所,約定以每一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陳德裕共計7,000元,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告,經其應允而收款,另外6,000元是委託其交付給家中具投票權之人即其母親、2名子女及其胞兄陳德茂及2名兒子等行賄行為,惟查:關於上述行賄行為,證人陳德裕到院證稱:洗車場老闆有約其到榮祥洗車場,並交給伊7,000元,要其支持被告,一票1,000元,其家有7票,總共交給7票之錢,但錢都還沒有交給家人,哥哥家人部分,有告訴哥哥要他支持謝明鐘,但錢還沒有交給他等語在卷(本院卷195至197頁),而由證人林家祥到院證述內容可知,林家祥僅承認有打電話約陳德裕到其經營之洗車場,但否認有交給陳德裕現金7千元,僅稱交給他宣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證人林家祥並不否認有幫助被告助選,惟林家祥既非被告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也不是被告之家人,其雖基於單純助選之動機而交給其客戶現金行賄用以助選,但林家祥之助選行為無從認定是與被告本人共同有賄選之意圖而聯絡林家祥交給現金委託其進行賄選或者是基於被告其授意為之,則林家祥之個人所為行賄行為應該僅能認定是林家祥個人行為,尚無證據佐證是與被告共同約定或被告授意為之,無法認定是告所為賄選行為。而林家祥固然否認有交給現金給證人陳德裕,然收受現金之陳德裕已經交出現金7,000元給警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以證人陳德裕僅為林家祥之洗車廠客戶,與林家祥也無特殊交情或恩怨,應無交出個人金錢陷害或詆毀林家祥之必要,故陳德裕證述有收到林家祥交給之現金等詞應屬可採,林家祥否認之詞應僅是迴護自己之推卸之詞而已。

㈢綜上,林家祥雖有上述行賄行為,但無法認定是基於被告之

授意或與被告共同犯意聯絡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並根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