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書訴訟代理人 黃孟祥
曾智暐被 告 黃正仁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第22屆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正仁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告以487票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2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黃正仁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村長,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陳裕彬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陳裕彬住處)內,當場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予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人陳裕彬,而與陳裕彬約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陳裕彬知悉黃正仁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陳裕彬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2.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張樹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張樹寶住處)內,交付6,000元予張樹寶,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張樹寶及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並囑託張樹寶轉交,約使張樹寶及其前開家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張樹寶知悉黃正仁交付賄賂係在用以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收受6,000元。張樹寶於當日即將交付鄔順滿、張家菱各1,000元,再交付鄔順滿1,000元並囑其轉交張文雄,嗣鄔順滿於同日時轉交張文雄1,000元,然張樹寶並未將黃正仁交付之賄賂轉交張文豐及張軒安(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從而,被告既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賄選行為。被告擔任上屆頭崙村村長,熱心服務選民、關懷老人,盡力申請相關中低收入補助等選民服務,陳裕彬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曾幫其申請急難救助金,亦常借錢予陳裕彬接濟其生活所需,縱被告給予陳裕彬1,000元一事屬實,應屬接濟金,尚不得認為是賄款。另陳裕彬罹患肝癌,又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不能排除其因病導致認知、記憶異常,將接濟金誤認為買票賄款,或因被告曾拒絕借款有挾怨報復之舉,故其於刑事程序之供述並不足採。
(二)被告與張樹寶素無往來,而張樹寶與被告之競爭對手李秋振同屬農會會員,彼此有交情,被告要向李秋振之支持者賄選已有高度風險,不可能向其買票。又李秋振因遭人檢舉賄選,於111年11月18、19日偵訊後坦承賄選,被告則於同月23日被偵訊,佐以訴外人吳文雄曾告知陳裕彬,被告之競爭對手要拖被告下水云云,故不能排除李秋振確實有向張樹寶誇大其詞,虛指被告買票。至於張樹寶之家屬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張文雄、鄔順滿等人證稱被告有賄選一節,均係聽聞自張樹寶而來,係屬傳聞證人,依最高法院民庭見解,其證詞自不得為本案證據。況被告於系爭選舉得票率達55%,本件經檢方大規模傳喚多數村民,卻僅張樹寶、陳裕彬供稱被告有買票行為,買票只買兩戶,不足左右選情,亦不符賄選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選舉屏東縣竹田縣頭崙村村長之候選人。
(二)系爭選舉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最高,故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頭崙村村長。
(三)被告因涉及向選民張樹寶及其家屬鄔順滿、張文雄、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及向選民陳裕彬買票賄選,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案件偵結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向上開人等買票行賄之犯行,而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指稱被告涉有買票賄選情事,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村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0、76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531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61至175頁)。又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皆設籍於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且均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業據證人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證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31頁,本院刑事卷第190、202、211、220、221頁),並有前揭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陳裕彬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頁,選偵卷一第250、252至255、257頁,本院刑事卷第177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陳裕彬住處內,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陳裕彬,而與陳裕彬約定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陳裕彬知悉被告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等情,業據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戶內有我及我兒子陳宏明。被告於111年11月初在我家附近拜票,拜票累了之後到我家休息,聊天時聊到我兒子正在當兵,無法回來投票,故交付我1,000元叫我去買補品、東西吃,並叫我務必支持被告,我有收下該1,000元等語(見選偵卷一第82、131、148、149頁)。陳裕彬與陳宏明均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並俱為前揭選舉具投票權人乙情,有選舉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79頁),核與證人陳裕彬所述戶內投票權人數、人員情形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我有於111年11月初至陳裕彬住處。陳裕彬兒子去當職業軍人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頁,本院刑事卷第296頁),足佐被告與陳裕彬於前揭時地確有見面之事實,且被告知悉陳裕彬戶內投票權人數、人員。又證人陳裕彬證述甚為明確,復與前揭客觀證據、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且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其前揭證述屬空言虛編。況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稱被告平時對其不錯,常常資助金錢給其買藥;再者,證人陳裕彬除指證被告賄選買票,亦指證另一村長候選人李秋振也向其賄選買票,但被告是現任村長做得不錯,還是會投票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選偵卷一第81至83頁),由此可認證人陳裕彬所為前開證述並未刻意陷害被告,仍認被告擔任村長期間表現不錯,被告上開此部分主張證人陳裕彬證述乃挾怨報復而不可信,並無理由。
(三)衡以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現任村長,對村里有建設,與里民關係都不錯,我與被告也算熟識,為朋友關係。我是中低收入戶,被告也都會拿東西給我。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等語(見選偵卷一第82、13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供稱:陳裕彬是村內中低收入戶,也是我長期關心的邊緣戶,陳裕彬單親離婚,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我會提供物資、罐頭給陳裕彬,在陳裕彬罹患肝癌期間,我曾幫陳裕彬向鄉公所申請急難救助1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竹田鄉頭崙村辦公室文件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113頁),顯見證人陳裕彬與被告平日關係甚佳,更常接受被告之救助,難認證人陳裕彬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陳裕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裕彬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我猜測陳裕彬是因為我沒有借錢給他,所以誣告我買票,且因為李秋振買票遭人檢舉,檢警傳喚村內多人到案說明,陳裕彬是第一波遭傳喚之人,陳裕彬因此懷疑是我檢舉李秋振買票,害陳裕彬被傳喚,陳裕彬回來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我檢舉李秋振,害陳裕彬從
8、9時到20、21時將近12小時舟車勞頓,陳裕彬就告訴我做筆錄時有說我向其買票,陳裕彬約我當面談後就掛斷電話,後來我去陳裕彬家當面談,內容就是說懷疑我檢舉的事情。陳裕彬有時候跟我借1、2,000元,有時候高達3萬元,我沒有借陳裕彬,但如果我有幾百元會給陳裕彬,不會要求陳裕彬償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1、32頁)。然被告所言,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逕信。又陳裕彬係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至30分許間接受警方詢問,復於同日17時5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41頁,選偵卷一第81至83頁),可知陳裕彬接受檢警調查的時間集中在同日下午至傍晚,與被告所述陳裕彬自8、9時到20、21時將近12小時舟車勞頓情形有間,被告所言顯然誇大,難認屬實。復查,證人陳裕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8日地檢署訊問回去後,被告有來找我,不記得正確時間,被告詢問我接受訊問的事情,說如果警察、地檢署叫我去,不要說被告給我1,000元的事情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49頁),反徵被告試圖影響證人陳裕彬,是被告所言前詞,實不可信。
(五)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張樹寶住處內,交付6,000元予張樹寶,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張樹寶及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並囑託張樹寶轉交,約使張樹寶及其前開家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張樹寶知悉黃正仁交付賄賂係在用以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收受6,000元。張樹寶於當日即將交付鄔順滿、張家菱各1,000元,再交付鄔順滿1,000元並囑其轉交張文雄,嗣鄔順滿於同日時轉交張文雄1,000元,然張樹寶並未將被告交付之賄賂轉交張文豐及張軒安等情,業經證人張樹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共4人同住,戶內共有6票,分別為我與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111年11月中旬某日白天被告有來我家,現場除我與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在我房間裡因為我告訴被告我家有6票,被告給我6,000元,被告叫我支持他。我將4,000元分配給家中4人,1人1,000元,張文豐、張軒安部分共2,000元我先收著,鄔順滿拿了自己的1,000元,又拿了要給張文雄的1,000元,我給家人錢的時候有跟他們說是村長即被告的錢,要投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89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有於111年11月下旬上午至張樹寶住處拜票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頁)相稱,足見張樹寶所言非憑空虛捏。次查,證人張家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同住,我們家就本屆村長選舉共有6票,分別為我與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文豐、張軒安。我聽張樹寶說被告在白天我出門買飯期間來訪,靠近中午那邊。張樹寶有給我1,000元,但忘記張樹寶是說村長給的,還是說1號村長給的,沒有多說什麼,但那陣子在選舉,張樹寶說是村長給的,大概就知道是要投給被告,不用明講,內心會知道,張樹寶有說家裡有6票,被告總共給6,000元。媽媽鄔順滿有跟我說,張樹寶給鄔順滿、張文雄各1,000元。投票日張文豐、張軒安有回來,但我不知道張文豐有沒有投票,張軒安沒有投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2至210頁);證人鄔順滿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樹寶、張文雄、張家菱同住,我們家就本屆村長共有6票,分別為我與張樹寶、張文雄、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我公公張樹寶拿1,000元給我,並另給我1,000元轉交給張文雄,張樹寶說是村長給的,要買票的,我女兒張家菱跟我說張樹寶也有拿1,000元給她。投票日張文豐、張軒安有回來,但沒有投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11至219頁);證人張文雄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樹寶、鄔順滿、張家菱同住,我們家就本屆村長共有6票,分別為我與張樹寶、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被告來找張樹寶的時候我上班不在,我下班後我太太鄔順滿告訴我村長有給1,000元,要投給村長,我聽鄔順滿說被告總共給張樹寶6,000元,鄔順滿有給我1,000元。投票日張文豐有回來,不知道有沒有投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20頁),均自承經張樹寶轉交取得賄賂款項,而為不利己及張樹寶之證述,果無其事,證人豈會自承犯罪,更使親人遭受刑事追訴,再觀諸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前揭證述,就被告交付賄賂張樹寶並約其與家人投票予被告,經張樹寶轉交賄賂款項予張家菱、鄔順滿,鄔順滿復轉交予張文雄之過程,均證述明確詳盡,內容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益佐被告交付賄賂予張樹寶與其家人之事,確屬可信。
(六)衡以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我與張樹寶沒有特別的交情,沒有仇恨糾紛,我只認識張樹寶與他其中一個兒子,其他家屬比較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又證人張樹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沒有仇怨,平時很少往來。除了被告本案給我6,000元,沒有財物往來。與被告以外另外2位候選人熟識程度與被告差不多。我不敢害被告,是分局來找我,我才承認的。村長做人不錯,沒事為何要害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189、195、197、198、227頁);證人張家菱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村長大概2、3年,與被告間沒有仇怨、糾紛。被告與我們家6人沒有財物往來、借貸關係,平常不會來我們家拜訪。我沒有看過張樹寶與其他2位候選人有往來。我與3位候選人都沒有交情,都不認識。沒有要害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1、202、206、2
10、227頁);證人鄔順滿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當上村長才認識。被告除了本次拿錢來之外,與我們家沒有財物往來。平常被告不會來拜訪,與我們家6人沒有往來、交情。我們家與另外2名候選人沒有往來。我們是老實人,不會故意要害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1
1、215、216、219、227頁);證人張文雄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是村長才認識,沒有仇怨、糾紛。被告與我們家間沒有財物往來、借貸關係。我們家6人與另外2名候選人沒有往來、交情。
我不會故意想害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20、223、226頁),難認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有何憑空捏造,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堪可採信。被告固辯稱:我聽村民轉述張樹寶與李秋振有比較密切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惟此部分業據前揭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俱否認如前,被告憑空臆測,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僅憑被告前揭所述推論前揭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所述不實。
(七)又傳聞自直接見聞事實證人之證述,如僅轉述該證人陳述事件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自屬於與該證人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補強證據所補強者,本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餘證據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因此,依據其餘證人之陳述內容,得以分別供為證明直接證據之該證人於分別陳述情形下之內容均屬真實一致,由於其餘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及間接證據用以證明以該直接證據之證人所為證述之全部面貌,實已等同其餘證人陳述該直接證據證人實際見聞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張樹寶乃直接聽聞並收受被告賄選款項之人;證人鄔順滿則親自聽聞其公公即證人張樹寶陳稱被告賄選買票;證人張文雄則係聽聞自其配偶即證人鄔順滿有上開情事;證人張家菱為證人張樹寶孫女,除親自聽聞證人張樹寶所述上情外,又於不同時地聽聞其母即證人鄔順滿為同一事實陳述。而證人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所為上開證述,除均指證被告有賄選買票一事,更對證人張樹寶與被告賄選買票如何互動之事實,以不同角度陳述並相互利用後,確可補強證人張樹寶之證詞真實性,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集合犯,依據證人張樹寶及證人陳裕彬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係以1人1千元作為對價買票賄選,彼此間亦可相互佐證而得補強。被告上開就此部分主張證人張樹寶證詞不可信,且證人張樹寶家屬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核無理由。
(八)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交付賄賂買票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所稱無行賄云云,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第22屆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第00000000000號卷 選偵卷一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 選偵卷二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6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264號卷 本院刑事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