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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蘇清泉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吳秋麗律師張 靜律師被 告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複 代理 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道東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另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縣長第19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2號候選人,被告周春米於111 年12月2日經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被告中選會)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則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被告中選會網站公布系爭選舉縣長之各鄉鎮投票數,竟高於議員(含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之各鄉鎮投票數,且每一投開票所,縣長之投票數均高於議員之投票數。又三立新聞曾以快報「計票員操作失誤!屏東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中選會調查中」之內容,足認被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嚴重違法,嗣三立新聞經被告中選會要求後,始發出更正新聞,表示上開快報內容是錯誤訊息。然三立新聞為親綠電視台,依慣例都會派現場報票工讀人員,前往各個投開票所,回報結果,二人在開票過程中,差距些微,互有超越之情形,如票數有對調誤植,定會引起社會之譁然,及當選正確性之質疑,甚至造成社會之動盪,必定是掌握相當之事證,或現場報票工讀人員有所回報,才會以快報之方式傳播此訊息,不可能空穴來風,更不可能無中生有,即加以報導,況且系爭選舉開票過程停滯開票長達數十分鐘,且為全台最後開票完成之縣市,然屏東縣縣長投票數僅456,382票,被告周春米得票數究為多少、是否當選,實有疑義。

㈡、被告中選會主管、監督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系爭選舉,有如爭點㈡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違法情形:即系爭選舉開票過程中有停滯開票之異常情形;70號投開票所、68號投開票所誤發2 張縣長選票;131號及426號投開票所投票結束,未先清點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填寫投(開)票報告表即開票;38號投開票所,投票前未公開查驗投票匭;194號投開票所開票時,先整票後唱票、計票,且唱票時亦未公開亮票及複誦;53號投開票所多次計票錯誤;38號、53號、421號 、426號投開票所開出之票數與已領票數不符;351號投開票所「原告」的1張有效票,被認定為無效票;429 號投開票所開票混亂,同時針對縣長及議員報票,有票數不實等重大違法情形,且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㈢、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所掌之「選舉人名冊」,經閱覽後,有如爭點㈢編號⒈至⒏所示之違法情形,即按指印者,無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重複投票或冒領選票、簽名或蓋章模糊不清或無法判斷何人領票、簽名筆跡相同、簽章橫跨二欄位、未在縣長欄位簽名或蓋章發給縣長選票、指印過多不合理、已蓋正確章領票又刪除、縣長欄未蓋章領票,無備註不領縣長票等違反選罷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所領之選票均屬無效,足可認為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且有影響選舉結果。

㈣、被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公告選舉人人數數歷經三次變動,開票當日不斷變更選舉人數、投票數、投票率。惟選舉人人數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於投票日3日前公告,即於進行開票前即應確定,不可能再更動,原告當日召開記者會向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抗議應中止計票,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卻未停止,是其當時已辦理選務違法而有導致系爭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令人懷疑被告中選會係為配合投票人數而去更動選舉人數,亦可認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被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

㈤、根據開票電子紀錄檔顯示,登錄作業紀錄有「已輸入資料有誤」、「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後,重新再登錄」、「二次資料有誤」等顯示異常之情形,此等錯誤並不符合常態,可認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

㈥、系爭選舉投票總計456,382票,有效票443,153票,無效票13,229票,原告得票數為206,460票,被告周春米得票數為217,537票,二人之差距僅11,077票,無效票數高於二人之得票數差距,足認被告周春米當選之票數有票數不實之情形,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㈦、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倘選舉之過程 因選舉委員會之違法之職,致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 上意見之權利,則該選舉即悖離民主制度之真諦,不具有合法性,而應宣告該選舉無效。而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宣告選舉無效,其立法本意,僅是為了限制因「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或瑕疵」即推翻整體選舉之過度不利益。是只要選舉委員會之違法程度,已非些微瑕疵,且實質上對選舉結果之公平、公正性產生嚴重動搖或破壞,即符合選罷法第118條之要件,而不以需證明確切票數差距為必要。選罷法第118條所謂「選舉結果」,並非僅限於票數差距,尚且及於違法行為對「 選舉公正及正確性」所產生之動搖或破壞。綜合上開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之情事,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亦對系爭選舉系爭選舉之結果產生質、量上重大影響,而不具合法性,伊自得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周春米之當選無效,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等語。並聲明: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日公告111年屏東縣縣長選舉當選人周春米之當選無效。㈡中央選舉委員會、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之111年屏東縣縣長選舉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春米辯稱:⒈三立新聞播報錯誤,與當選票數不實無涉:三立新聞以快報播

報錯誤之開票結果,該新聞台事後已承認錯誤,此與真實之當選票數無關。再者,開票時間之長短,各縣市投開票所之客觀條件不同,亦無從以開票之時間質疑開票數之正確性,應以被告中選會公告之得票數為主。⒉無效票高於原告及被告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無從證明有票數

不實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周春米之得票數僅為客觀事實之呈現,無效票高於原告及被告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二者間無任何有意義之連結,無從認定被告周春米之當選票數不實。⒊其餘關於原告所述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務有

瑕疪部分,被告周春米均予以否認,答辯內容同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證明被告周春米之當選票數不

實,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辯稱:⒈三立新聞之快報內容並非正確,亦經其以快報澄清其誤植被告

周春米與原告之票數。再者,三立新聞之錯誤報導與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務,並無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務有瑕疵。

⒉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法情形,分述如下:

①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於當晚22時22分27秒完成系爭選舉之全部

開票作業。開票快慢涉及因素眾多,惟投票人數並非影響之重要原因。另開票中途可能因投開票所尚未開出選票,而有票數短暫停滯之現象,亦屬正常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開票異常之情形存在。縱使屏東縣開票完成時間較晚,亦無法認定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②屏東縣雖有部分投開票所雖有選務人員因便宜行事,而違反

被告屏東縣選委會之要求,惟選務人員既係依圈選內容唱票,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計算即屬正確,原告雖列舉如爭點㈡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情形,僅屬開票過程之瑕疵,然選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情事,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⒊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雖有如爭點㈢編號⒈、⒋、⒍之情形,惟於

領票程序上,經管理員核對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誤後,不論以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方式領票,均屬真正,不因主任管理員、監察員有無共同會章而異其效力,因避免冒領選票之措施即為查驗身分證是否嚴謹確實,並非主任管理員、監察員有無共同會章。又爭點㈢編號⒉、⒊、⒌、⒎部分,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等情形。至於爭點㈢編號⒏部分,按捺指印領票既為選罷法明定領取選票之方式之一,選民依此方式領取選票乃其自由,指印過多亦無法認定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再者,縱依原告主張之選舉人名冊爭議票數2,355張計算,亦顯然小於原告與被告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顯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⒋被告中選會公告選舉人人數之數字,本係隨著時間遞延而持續

增加,直至全部投開票所開票完成,才能確定其最終結果,此為各縣市皆然,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法。⒌開票電子紀錄檔係採用嚴謹之雙重登錄方式進行登載,須待兩

次登錄結果均相符後,始屬核對正確並正式完成登錄。此設計雙重登錄方式除錯之結果,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合常態之情形。⒍原告及被告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與無效票間,係完全無關聯之

二事,縱無效票高於原告及被告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亦無從認定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⒎原告泛指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然均

未舉證證明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務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違法之情形,或有任何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並無任何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97頁)

㈠、原告與被告周春米同為111 年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 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後,被告中選會於111 年12月2 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人名單。

㈡、被告中選會網站公告系爭選舉縣長選舉人數高於議員之選舉人數。

㈢、三立新聞曾以「計票員操作失誤!屏東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中選會調查中」之播報錯誤而為更正新聞。

㈣、對東港國小投票所(194 號投開票所)影片未高舉選票、唱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高樹鄉投開票所(393 號投開票所)同時進行二組不同縣長及縣議員選舉種類之開票。

㈥、依據被告中選會公布系爭選舉無效票為13,229票,原告與被告周春米得票數差距為11,077票。

㈦、原告提出之中選會網站截圖3 張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關於三立新聞播報「計票員操作失誤!屏東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中選會調查中」之內容,是否即為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

㈡、被告屏東縣選委會、中選會辦理選舉是否有下列違法?被告周春米是否因被告屏東縣選委會、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選舉違法,而有當選票數不實:

⒈111 年11月26日有無開票異常之情形。即原告截圖開票內容顯

示「17:20:19蘇清泉6 萬8732票,周春米6 萬5732,蘇清泉領先3000票後,突然停滯開票19分鐘後,(17:39:55) 再度開出蘇清泉增加22票;周春米增加9 票,蘇清泉持續擴大領先3013票後。再度第二次停滯開票8 分鐘,開不出票來。前後停滯27分後,17:47:08突然翻盤,周春米突然暴增4297票(為蘇清泉的四倍),蘇清泉只增加1027票,周春米累計為7 萬0038票,蘇清泉累計為6 萬9781票,呈現周春米領先蘇清泉257 票」。

⒉主任管理員陳俊霖70號投開票所、洪介仁68號投開票所是否有

誤發2 張縣長選票之情形,若有,是否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或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⒊屏東和平國小131號及萬巒426 號投開票所投票結束,於開票前

,是否未先清點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填寫投(開)票報告表投票之部分?⒋歸來國小38號投開票所,投票前未公開查驗投票匭,是否無法

查看投票匭加封前内部為空?⒌東港第194號投開票所是否有先整票後唱票、計票,且唱票時亦

未公開亮票及複誦?⒍大同國小53號投開票所有無多次計票錯誤,唱票2 號一票(備

註:蘇清泉2 號),計票故意劃記在3 號(備註:周春米3 號)?⒎歸來國小38號、大同國小53號、萬巒成德活動中心421號 、萬

巒佳佐活動中心426號投開票所開出之票數與已領票數不符?⒏里港永春活動中心351號投開票所「蘇清泉」的有效票,是否被

認定為無效票之事實?⒐萬巒鄉第429 號投開票所,是否開票混亂,有票數不實之重大

違法情形?

㈢、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所掌之「選舉人名冊」是否有下列情形,得認為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有影響選舉結果?⒈按指印者,無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⒉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

⒊重複投票或冒領選票。

⒋簽名或蓋章模糊不清或無法判斷何人領票。

⒌簽名筆跡相同。

⒍簽章橫跨二欄位。

⒎未在縣長欄位簽名、蓋章發給縣長選票。

⒏指印過多不合理、已蓋正確章領票又刪除、縣長欄未蓋章領票

,無備註不領縣長票。

㈣、原告提出中選會網站公告3張選舉人數之截圖,顯示選舉人數數字有變動,變動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屏東縣選會、被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

㈤、依照本院勘驗12個票箱結果、調取的開票電子紀錄檔(開票作業電腦操作紀錄檔)及閱覽選舉人名冊,是否會變更系爭選舉的當選結果?

㈥、系爭選舉之無效票13,229票,及原告與被告周春米得票數差距為11,077票,是否為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被告屏東縣選會、中選會辦理選舉違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如上。本院就前揭爭點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三立新聞播報「計票員操作失誤!屏東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中選會調查中」之內容,是否即為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⒈三立新聞台說明其本次計票整體流程如下:此次九合一選舉資

料量龐大,派駐各地報票人員逾千人,為避免雲端回報系統出現疏漏或失真,也在程式中加入中選會投票率及得票率之即時呈現,作為查核雲端票數回報是否符合實情之主要依據。⑴自行計票系統,採用雲端回報票數流程為:①募集報票人員,派駐投開票所及競選總部。②給予報票系統帳號及密碼。③外場報票人員於投開票所鍵入票數。④雲端系統收到票數資料。⑤計票中心督導人員查核確認。⑥計票員鍵入票數資料。⑦呈現於新聞台鏡面。⑵其他佐證之票數查核及參考來源:各候選人競總票數統計及國民黨計票中心。(編按:無編號,應為編號2)⑶最终依據之計票,係接收中選會資料庫票數本公司之自行計票系統,各縣市票數統計,於19:00:49起,陸續對接中選會,最終全部依據中選會之計票結果。(編按:編號為2,應為編號3)⑷計票作業流程圖(見附檔)。三立計票作業人力配置(含數量及分布地區)⑴三立計票中心45人①KEY票員22人,負責鍵入票數。②督導11人,負責確認雲端回傳票數之合理性,同步比對中選會及競總提供之票數,反覆查核雲端票數是否合於事實。③大範圍區督導4人,於各縣市督導之外,協助監看電視鏡面票數,除確認系統連動是否出現異常外,也為雲端票數之合理性進行第二層查核及把關工作。④總督導1人,初期負責計票中心建置及系統設計,開票當天統籌及督導各縣市計票工作進行,並負責與製播副控室之聯繫任務。⑤專案支援人員3人,協助監看各競總提供之雲端資料庫,及中選會最新開票進度,做為第三層查核及把關機制。⑥資訊人員4人,負責現場系統維護工作及計票系統意外狀況之排除。⑦計票中心座位表。⑵外場回報人員2261人,含工讀生、三立電視員工及其他合作報票人員,每人負責鄰近5個以上或多至12個投開票所生幫忙即時回傳總票數。計票登載方式⑴外場回報人員依帳號密碼於投開票所登入雲端回報網頁。⑵於投開票所唱票時即時上傳最新票數。⑶雲端系統收到票數呈現於電腦。⑷督導及區督導比對其他票數來源,查核確認合於事實。⑸計票員鍵入票數資料。⑹存檔呈現於鏡面。鏡面呈現⑴鏡面上方、標題下方、主播下方、新聞快訊皆有票數呈現,前三者為縣市長,快訊為議員。⑵依照各縣市主要候選人得票高低,浮動顯示候選人上下位置。內控及查核機制三立雲端系統仰賴報票人員回報以便在開票初期獲得最新票數,而外場報票人員數量龐大時,便有較大可能出現回報疏漏狀況,因此針對查核機制做出多層控管,以防堵票數出現異常狀況,希望能透過内控及查核措施,有效降低外場回報之人為疏失狀況,後期中選會票數超越雲端票數之回報量時,即轉為以中選會票數為主。⑴督導系統内配有程式可顯示雲端系統票數及得票率,供檢視回報票數是否有異常之處。⑵計票員系統、督導及資訊人員系統内均有中選會即時票數及得票率呈現,可供對比三立雲端報票系統回報之票數,避免外場回報人為疏失的可能性。⑶支援人員另以電腦監看中選會直播網頁及競選總部提供之雲端資料庫,同步查核候選人得票率變化,以判定雲端回報數據是否有人為疏失及異常之處。⑷系統設有「防呆機制」,内外同步防錯①外場報票部分A.人員回報若出現票數倒退,網頁將出現警示訊息,提醒報票人員可能有誤需再次檢查。B.若報票數據一次突然暴衝超過1千票,網頁也會出現警示訊息,提醒報票人員檢視資料是否正確。②計票中心部分A.計票人員鍵入票數出現後退時,系統會出現警示訊息,提醒計票人員可能鍵入有誤。B.鍵入票數一次暴衝超過2萬票時警示。 C.鍵入總票數超越該區選舉人數時警示等語。此有112年2月10日三立新聞台三立字第1120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43頁至453頁)。

⒉分析上開三立新聞台之防呆機制,僅於票數倒退、票數暴衝超

過1千票、票數後退、票數鍵入一次超過2萬票、及鍵入總票數超過選舉人數時,系統才會發出警示。然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周春米之票數誤植,顯非屬上開防呆機制啟動之範圍,始發生此錯誤。佐以,依三立新聞台計票過程、人力來源、分配可知,無論關於計票作業人力配置、計票登載方式要、鏡面呈現、內控及查核機制等,均屬三立新聞台內部策畫、招募,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被告中選會及被告周春米均無介入、監督之可能,且三立新聞台播報計票系統、計票人員,與被告中選會計票系統及計票人員各自獨立、不相隸屬,自不得以三立新聞台播報有誤,逕認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務有疏失,及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⒊原告以三立新聞台播報原告與被告周春米票數有誤植,中選會

調查中之內容,主張係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有違法,被告周春米得票不實云云。此節經本院函詢三立新聞台,其回覆略以「⒈過程說明及通報方式:開票當天時序20:11:16,此時雲端系統回報票數已停止增加,鏡面票數為競總合作人員接續提供給計票中心協助人員,再回報由計票員鍵入,於疏失發生前,周春米之票數皆穩定領先蘇清泉約7〜8千票,計票員每次均鍵入正確票數,直到20:11:16計票員鍵入時一時疏失,錯置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欄位,導致對調鍵入。督導屏東縣計票的同仁,因一人負責三個縣市,當時正在確認另一縣市新竹縣票數與中選會票數差距,因此也未即時發現輸入有誤,而是計票員鍵入存檔後即刻自行發現不慎錯植,並立即舉手反映疏失,督導也隨即啟動應變,立即要求計票員重新鍵入正確欄位,於20:12:45鏡面票數回復為正確。錯誤發生後,計票中心總督導立即通報副控並提供更正標題為『稍早key票員操作疏失屏東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當時播出之節目為『鄭知道了』,製作人收到通知後要求棚外執行製作人貼標後準備進行更正,但執行製作人錯誤認知,誤以為是中選會計票疏失,因此自行將標題修改為『計票員操作疏失屏東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中選會調查中』後,於20:46進廣告前播出,然主持人鄭弘儀口播更正稿則正確無誤。⒉訊息更正之處理對策:播出後主管發現更正標題有誤,隨即在廣告回來後,20:52重新播出正確標題『稍早key票員操作疏失屏東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隨後又在22:36再度播出『本台稍早周春米與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特更正與中選會無關』。⒊另針對該作業疏失本公司業已懲處相關人員,並在11/29後續製作一則新聞清楚說明票數對調原因為三立計票員單純疏失已進行澄清更正。」此有112年2月10日三立字第1120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53頁)。

⒋由上可知,三立新聞發布之「稍早key票員操作疏失屏東周春米

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內容係新聞台計票人員鍵入錯誤,非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或被告中選會計票員之疏失,與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被告中選會全然無關,係因「鄭知道了」之執行製作人錯誤認知,而自行將標題修改為「計票員操作疏失屏東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中選會調查中」始產生此錯誤之播報內容。是原告片面臆測三立新聞台為親綠電視台,有上開報導即為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務有違法,且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顯屬無稽,而非可採。

㈡、被告屏東縣選委會、中選會辦理選舉是否有下列違法?被告周春米是否因屏東縣選委會、中選會辦理選舉,而有當選票數不實:

⒈原告主張111 年11月26日有開票異常之情形,並提出東森電視

台LIVE畫面為證,且為全國最後一個開票完成之縣市,顯然辦理選務有違法。然查:

⑴原告提出東森電視台LIVE畫面截圖固呈現「17:20:19蘇清泉6

萬8732票,周春米6 萬5732,蘇清泉領先3000票後,突然停滯開票19分鐘後,(17:39:55) 再度開出蘇清泉增加22票;周春米增加9 票,蘇清泉持續擴大領先3013票後。再度第二次停滯開票8 分鐘,開不出票來。前後停滯27分後,17:47:08突然翻盤,周春米突然暴增4297票(為蘇清泉的四倍),蘇清泉只增加1027票,周春米累計為7 萬0038票,蘇清泉累計為6 萬9781票,呈現周春米領先蘇清泉257 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313頁)。然此為電視畫面截圖內容係東森電視台自行製作統計,然該電視台播放內容依據、更新速度等等均無相關標準,已難認其內容為真實,至多僅為此期間東森電視台未更新屏東縣長選票,尚無證據證明屏東縣全縣711投開票所有開票中斷、異常之情形。又屏東縣最早開出選票是356號投開票所,完成之時間為17:27:14,當時亦僅開出原告68票,周春米120票,並無於17:20:19即得票6萬9781票之情事,此有被告中選會電腦系統統計投開票所完成時間開票中各項數據一覽表(累加已開投開票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219頁),且東森電視台上開播放內容非屬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播放、管理、監督,更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務有疏失。

⑵原告復陳稱屏東縣最後完成開票之縣市云云。惟選罷法未規定

應完成開票之時間,且屏東縣完成開票作業之時間亦非全國最後之縣市,其後尚有雲林縣(22:48:27完成)、澎湖縣(22:59:31完成)、彰化縣(23:01:25完成)、新竹縣(23:12:00完成)、南投縣(23:32:44完成)等縣市,此有各縣市完成開票先後順序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原告主張屏東縣長開票結果為全國最後,已非事實。而屏東縣本屆各投開票所除縣長選舉之開票作業,更包含「縣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及「憲法複決公投案」等各種投開票作業,均需逐一完成,開票作業之快慢,因素極多,實不得以開票速度未如原告所願,片面猜測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或被告中選會、中選會辦理選務違法有關。原告率爾以開票速度、開票最後完成指摘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作票,實非有據。⒉主任管理員陳俊霖7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洪介仁68號投開

票所是否有誤發2 張縣長選票之情形?若有,是否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或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⑴原告固主張依其掌握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於系爭選舉違法設立開

票回報LINE群組(下稱開票回報LINE群組)證人即主任管理員陳俊霖70號投開票所、洪介仁68號投開票所誤發2 張縣長選票之情形;且投票尚未結束,名稱為Yi Jing即證人屏東市公所吳怡靜(下稱吳怡靜)於群組內,將非核心成員之訴外人李英傑、李永文(下稱李英傑等2人)先暫時退出群組,隨即上傳回報單給群組的人,被發現後,才又在群組發布要求回報的訊息,指示「請各主管開完票後務必電話報告開票結果」。吳怡靜於投票結束後竟公然催促請各主管開完票後務必立即電話報告開票結果,並要求報告「縣長」跟 「市長」得票,之後開票停滯26分鐘後,開出被告周春米翻盤的結果,而吳怡靜傳完回報單後,再邀請李英傑等2人重新加入群組,種種跡象都顯示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有作票之嫌疑,而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云云。

⑵然查,70、68號投票所固有發生管理員於發放選票時不慎各多

誤發1張予選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70號投票所主任管理員陳俊霖到庭證稱略以:那天我的投開票所遇到同仁把兩張票粘在一起發給民眾,民眾也沒發現,是在要投入之前監察員發現,有即時阻止民眾,我跟監察員有過去,發現民眾一張有蓋,多的一張沒蓋,沒蓋的收回,已蓋的讓他投入,我有紀錄已領未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經查閱70號投開票報告表確有1張已領未投票之記錄(見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提出之投開票報告表光碟,本院卷五第347頁);核與本院於112年3月25日就該票所之選舉票驗票時,就該張已領未投票亦經勘驗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足證陳俊霖所述與事實相符。

⑶第68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洪介仁到庭證稱略以:…我關切的是

票多出來如何處理?我不確定是那一種票…我就是依「已領未投票」處理…等語;而經查閱該68號投開票報告表亦確有已領未投票之記錄(見本院卷四第164頁);且本院於112年3月25日就該票所之選舉票驗票時,就此情亦經勘驗屬實,顯見洪介仁所述亦與事實相符。

⑷依上開二位主任管理員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且原

告所述上開2投票所多發之2張選票,純屬極少數選務人員因紙張粘貼所不慎誤發,非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範圍,而此情形業經發現當場追回,並列入「已領未投票」處理,為妥適之處理,並未影響選舉之結果,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甚明。

⑸另有關原告主張吳怡靜有在開票回報LINE群組請求回報縣長、

市長票數之行為,顯有作票之嫌一節。惟查,此群組之設置為執行有效選務工作,機動掌握調度人力及物資而建立,原告所指「回報單」係屏東市公所工作同仁受屏東市代理市長程清水之指示希望第一手知道選舉結果而製作,回報單粗略的數字是內部參考用不是用來向中選會回報的,向中選會回報的是投開票報告表,兩者不同等情,業經證人即屏東市公所民政課課長吳怡靜、屏東市公所里幹事蘇莞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40頁、408頁),又因李英傑等2人非公所職員,市長認為不便請其回報,就將其2人暫時退出之情,復經吳怡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8頁)。上開證人所述,亦與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各鄉鎮市公所內容略以:「為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為期各鄉(鎮、市)選務中心與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得及即傳達選務重要訊息,配合辦理選務緊急應變作業,請依說明辦理。說明:

一、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0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77號函辦理。二、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各鄉( 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與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建立即時通訊軟體群組,得即時傳達選務重要訊息,配合本會辦理選務緊急應變作業。三、檢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與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即時通訊軟體建立情形調查表』一 份,惠請於111年11月5日前完成並回報本會辦理情形。」指示事項相符。此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0月19日屏選一字第111000193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83頁)。

⑹由吳怡靜、蘇莞秀證述及屏東縣選委會函文可知,開票回報LIN

E群組之設置係依被告中選會指示設立,用以掌握即時訊息及緊急應變作業處理使用,此係被告中選會基於選務機關之立場與職責要求「各縣市選委會」辦理,具全國一致性,非專屬針對屏東縣而設(見本院卷三第467頁)。然而,指示開票回報LINE群組內之公所人員回報縣長及市長票數,則為與原告同為國民黨籍代理市長程清水所要求,非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被告中選會指定辦理事項,前經證人證述明確,是原告以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設立開票回報LINE群組,並要求回報縣長、市長票數逕認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有作票之嫌,顯屬無稽。

⒊屏東和平國小131 號及萬巒426 號投開票所投票結束,於開票

前,是否未先清點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填寫投(開)票報告表投票?⑴原告主張屏東和平國小131 號及萬巒426 號投開票所投票結束

,於開票前,未先清點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填寫投(開)票報告表投票,並有證人即131號開票所監察員鍾麗珍,及證人426號開票所選民蕭徵豪到庭分別證稱「未看見清點選舉人名冊」或「未看見開票前公布總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等語。

⑵依屏東縣選委會編印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

複決投開票所工作手冊規定(下稱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伍、開票作業與職務分配」之第一點第(五)項就「宣布開票」訂有「1.主任管理員於開票前向參觀席民眾宣布『現在開始開票,初步統計結果,OO選舉領票人數O人、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領票人數O人,開票結果應以全部投票匭之選舉票、公投票開出後,彙整之投(開)票報告表為準」等語。惟上開規定,僅係選舉委員會對工作人員所為要求之內部行政規則,與選舉及開票結果之正確性並無相關,故工作人員縱有違反,應屬選舉委員會是否就該工作人員予以行政懲處之問題,尚非選舉委員會本身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行為。

⑶況且,證人鍾麗珍亦證述:總票數是正確的,其它程序沒異常

,只覺得沒有做宣布領票人數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161頁)。足認屏東和平國小131 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告、被告周春米總票數正確。又若認該二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確有漏未清點名冊或漏未公布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之情事,然該規範亦僅止於初步統計結果之「公布領票人數」而已,並無「清點選舉人名冊」或「公布用餘票數」之要求。且最重要者,在於該段文末所強調之「開票結果應以全部投票匭之選舉票…開出後,彙整之投開票報告表為準」。故此充其量僅屬該二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之疏漏,有未依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處理之疏失,顯非選罷法所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範圍。蓋選罷法未對開票前應為清點選舉人名冊或先行公布領票人數等事項為規定,更遑論為強制規定,此觀選罷法第57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等規定可明。因之,未於開票前清點選舉人名冊或公布領票人數,並非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不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更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⒋歸來國小38號投開票所,投票前未公開查驗投票匭,是否無法

查看投票匭加封前内部為空?⑴原告主張歸來國小38號投開票所,投票前未公開查驗投票匭,

並有證人即國民黨推薦監察員呂芳雄(下稱呂芳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2頁)。

⑵查呂芳雄於本院固證述:我是國民黨推薦的監察員,到場時縣

長票箱已封好,沒有給在場人看,經我反應,主任管理員有要我去查看票箱,我沒有過去看,就直接拿手機照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6頁)。依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第肆節「肆、投票作業與職務分配」之第一點第(九)項就「啟驗投票匭」固訂有「投票所投票匭,應於宣布開始投票後,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公開查驗後加封,查驗時應向民眾及監察員展示空票匭,以及紙票匭底部所加貼之封條」之規則。惟上開規定,係屬選舉委員會對工作人員所要求之內部規範而已,與選舉及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並無相關,已如上述,故選務人員若未遵守該規則,屬選舉委員會是否就該工作人員為行政懲處之問題,仍非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

⑶又倘若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漏未展示空票匭,則各監察員

依據上開規則,本應及時提出異議,或前往票匭查看是否屬空票匭,維護選舉之公開、公正,始為正辦。然證人呂芳雄身為原告所屬政黨推薦之監察員,且為海巡偵查隊退休人員(見本院卷三第206頁),非未受相當教育之民眾,具有一定程度智識、工作經歷,竟置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不理,迨於投票及開票均結束後,嗣後再就此提出質疑,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實令人費解。

⑷末查,依該38號投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及本院112年3月25日

重新驗票之結果相符,堪認該投票前之票匭確係為空票匭則屬無誤。況選民是否前來投票、或投給何人,均與有無展示空票匭無關,對選舉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從而,因少許工作人員未遵守選委會內部發布行政規則之程序事宜致有疏漏,但不妨礙投票及開票結果之正確性,實不應無限上綱逕認違反法律規定而得主張無效之理。⒌東港第194 號投開票所是否有先整票後唱票、計票,且唱票時

亦未公開亮票及複誦之違法?⑴原告主張東港第194 號投開票所先整票後唱票、計票,且唱票

時亦未公開亮票及複誦,並有證人即豐怡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10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6至427頁),是此部分足認為真。⑵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稱辦理選舉違法,包含違反憲法、

行政法及選罷法所明定之一般原理原則。惟此違反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法院始得宣告選舉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判決旨著有明文。故選罷法所謂之「辦理選舉違法」應係指違反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或至多包含基於法律所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而言,而不包含機關內部自訂之行政規則在內甚明。次按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是以,開票程序即應符合選罷法及施行細則所定之「當眾逐張唱名開票」。又選舉機關負有執行法律之職責,惟法律規定不可能鉅細靡遺,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非不得制定僅對內發生效力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經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見本院卷證物袋)第41頁固記載:「檢票管理員職務:投票匭起封後,將選舉票逐張檢取,立即轉交唱票管理員唱呼」。上開規定,應屬選舉機關為執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施行細則所定之開票程序,核其性質,僅屬對內發生效力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⑶屏東縣選委會編印之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之作業規定旨在防

止選票外流及作票之危險,檢票管理員自票匭逐張撿拾選票後,先分類放置,再交由唱票員逐張唱票,本件194號投開票所雖未立即將選票交給唱票管理員唱票,惟仍有唱名開票,應認符合上開選罷法及施行細則逐張唱名開票之規定,而未舉票、亮票之行為雖有未依選務機關製作指導之影片內容辦理之作業疏失,但唱票人既係依圈選事實逐一唱票,則選務人員未舉票、亮票之行為,亦僅生行政懲處之問題,尚非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言。⑷參上開高本院判決要旨略謂「…72年7月8日修訂時增列『足以影

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為選舉無效之要件,此係因考量選舉事務瑣碎,投開票作業繁雜,工作人員眾多,不宜僅偶因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或瑕疵,而不論實質上有無影響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統計或選舉之結果,均須宣告整個投開票上之無效,而影響選舉之安定與和諧,且選舉乃訴諸選舉人理性選擇之多數決定,多數選舉人基於公平、公正之準則,而作之決定,所產生之選舉結果,自應受尊重,此乃民主政治所使然。是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等語。是以,東港194號開票所少部分選務人員便宜行事,雖有未遵守被告屏東縣選委會之行政規則,惟尚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者,自亦無選舉無效之可言。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非可採。

⒍大同國小53號投開票所有無多次計票錯誤,唱票2 號一票(備

註:蘇清泉2 號),計票故意劃計在3 號(備註:周春米3 號)?⑴原告主張大同國小53號投開票所有多次計票錯誤,並有證人即國民黨推薦之監察員莊秀蓮(下稱莊秀蓮)為證。

⑵然查,此投開票所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重新驗票結果顯示,

各候選人得票數核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相同,此有本院勘驗大同國小53號投開票所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9頁,兩造除有爭議票1張,其餘均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相符,詳下述),並無莊秀蓮所稱之故意劃計錯誤,則其證述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莊秀蓮在法庭上所陳述之態度及內容,顯然偏頗,故其此部分證述,即非可採。

⑶佐以,莊秀蓮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發現錯誤後,向選務人

員反應,選務人員處理方式,其亦證述:我看到劃計錯誤,向計票員反應後,他們都有把票補回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是縱真有莊秀蓮所述記票員不慎劃計位置錯誤之情形,然已當場修正回復,則劃計錯誤既已更正,自對選舉結果無何影響甚明,自不得僅因曾有記票員劃計錯誤一次,即謂選舉無效。

⒎歸來國小38號、大同國小53號、萬巒成德活動中心421號 、萬

巒佳佐活動中心426號 投開票所開出之票數與已領票數不符⑴原告主張經本院勘驗結果,歸來國小38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

冊之簽章數(領票數)為689人,但投開票報告表所記載之發出票數卻為691票,形式上多發2張選票(即幽靈選票)。大同國小53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之簽章數(領票數)為865人,但投開票報告表所記載之發出票數卻為866票,形式上多發1張選票(幽靈選票);另萬巒成德活動中心421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之簽章數(領票數)為862人,但投開票報告表所記載之發出票數卻為860票,形式上少發2張選票,可認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云云。

⑵被告就客觀上確有選舉人名冊簽章、捺指印與發出選票張數不

符合之情形,並不爭執,辯稱:對於有上開情形不爭執,但可能是選務工作人員太忙,而發生疏失,非故意違法等語。惟查,此情形僅能代表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記載之「領票數」與本院驗票點算之選舉人名冊中之簽章「領票數量」有所不同,而投開票報告表之領票數(即發出票數),依規定係投票截止後,清點選舉人名冊,統計領票人數後填入。又投開票報告表所填載之「領票數」,本可能未必與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完全一致絕無差池,選舉日當天,工作內容瑣碎、具高度時效效,工作人員難免疏漏,未蓋用領票選民之印章,直接發給選票之情形發生,或選務人員誤蓋印章後,漏未刪除,均有可能,而造成選舉人名冊上之簽章數少於發出票數、或簽章數多於發出票數之情況,此多為誤計、誤算、誤載,難認有係被告屏東縣選委會選務人員作票有關。且查,均非故意多發選票或少發選票情形,蓋依本院勘驗38號、53號投開票所及421號投開票所之驗票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21頁、139頁、237頁),上開3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合計總票數均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結果相同,縱有原告所述上開極少數計算、誤發不符情形,仍與選舉結果無影響。

⑶至於巒佳佐活動中心426號投開票所,依3月25日重新計票(驗票

)結果,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唯一有爭議部分係用餘票數內有2張空白票紙(未印刷,但紙質大小與選舉票相同),421號投開票所亦有相同情形,用餘票內有4張空白選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53頁)。惟查,原告雖主張上開投開票所用餘票各4張、2張為空白紙,乃故意作票所致。然細究其原因乃印刷廠印刷疏漏,未於該空白票紙上印刷上應有之選舉票格式,機器即行裁切選舉票及封裝,嗣於點領選票時,又未被工作人員發現,始造成此現象,核屬空白票紙,實務上亦曾有相同情形(詳見臺北地院107選字第3號判決三、本院判斷的第(二)點)。顯非原告所述投開票報告記載用餘票數與本院勘驗之用餘票數不符。原告一再主張空白紙是選務人員作票,選前事先或選後事後放入云云。然本院於112年3月25日勘驗421號、426號投開票所放置選票之紙箱,此2投開票所之紙箱封條均為完整無污損,且為彌封未曾開拆(見本院卷四第233頁、250頁),自無可能於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行放入,且將空白選票放入用餘票袋內,無從改變候選人之得票,實無選前放入之必要,原告以此指控選務人員作票,核屬無稽,本院尚難以此認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而有影響結果。

⒏里港永春活動中心351號 投開票所「蘇清泉」的有效票,是否

被認定為無效票之事實?⑴原告主張里港永春活動中心351號 投開票所「蘇清泉」的有效

票,被主任管理員認定為無效票,未依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認定無效票之規定辦理,並有證人郭恆誠(下稱郭恆誠)為證。

⑵惟查,依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內容規定為,伍、開票作業與

職務分配(九)認定無效票:1、選舉票有無效情事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員依法認定並當場為之。2、無效票認定標準共有9款、4適用選舉票有效票或無效票認定圖例應行注意事項,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定圖例見附錄九及附錄十(見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第34至35頁、第71至89頁) 。不論郭恆誠所述是否為真,惟此張選票有效與否,由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內容可知為判定問題,本存有行政裁量空間,而非屬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之範疇,且此少數1票之判定誤差,對本件之選舉結果不生任何影響。⒐萬巒鄉第429 投開票所,是否開票混亂,有票數不實之重大違

法情形?⑴原告主張萬巒鄉第429 投開票所,縣長、議員之票同時開,現

場開票混亂,有票數不實之重大違法,並提出平地原住民潘坤福之得票數投開票報告表記載為0,而當天開票計票條則有2票,推測縣長開票部分亦有此重大不實之情形云云。

⑵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55頁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就縣○○○○○○○鄉○000號投開票所為重新驗票結果,其勘驗結果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內容,僅有3號候選人(周春米)之1票誤計入2號候選人(原告)之錯誤情形,此有萬巒鄉第429 投開票所勘驗結果報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69頁),且二造之驗票代理人對此勘驗結果均不爭執,亦即本院勘驗後原告有效票減少1票,被告周春米有效票則增加1票(見本院卷四第294頁)。是原告所稱「開票混亂」係其個人主觀之說法。客觀上,429號投開票所之重新驗票結果,雖原有爭議票2票(原告、被告周春米各1票),而兩造復當庭表示不爭執,尊重原選務機關工作人員之判定,此爭議部分即不生得票數變動(見本院第五第296頁)。故此投開票所最終係因誤計,原告有效票減少1票(即驗票後被告周春米增加1票),業如上述,自無所謂票數不實之重大違法情形可言,更不生影響選舉之結果。⒑原告主張475號投開票所,投票人數僅402人,與投開票報告表

所載504人不同,且有二名不明女子背大包包進入,並有證人劉盛明(下稱劉盛明)證述明確,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顯然違法:

⑴惟查,劉盛明就第475號竹田鄉糶糴村投開票所之「投開票」過

程證稱:「我是原告的義工,原告的每場造勢我都有到場,投票當日我7點30分就到,統計的人數是402人…開票開出504票,這個票數跟我統計的差102票…我有統計的書面資料…402個投票的人是誰我都知道…現場有畫線,我站在線的外面,我都一直目不轉睛看投開票所的門,我午餐沒有吃,上廁所直接在旁邊圍牆牆角,我上廁所的時候還是可以全程目視投開票所,我計算的這402位,其中有部分在30公尺外偷偷拍照,警察有來制止,這402個我都知道他們的姓名,…,原告的票有兩、三折,周春米的票只有一折,我覺得這就有弊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15頁)。

⑵由上可知,劉盛明為原告支持者,而其證述內容顯然偏頗原告

,更有影射對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作票指控之情形。再者,依475號投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記錄,該投開票所不只縣長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為504票,包含縣議員(含第3選舉區之區域議員503張及第11選舉區之山地原住民議員1張)、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等之發出票數及投票數亦均為504票(即連憲法修正複決公投案亦有500人前去投票),足見劉盛明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未查,本院於112年3月25日驗票後,逐一點算選舉票後,確認前來投票之人數確為504人,而非劉盛明證述之402人,是原告執此認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仍非可採。

⑶此投開票所原告於調查後,固不再主張有違法情節,惟選舉訴

訟具公法性質,本院認為仍有簡要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⒒本院認無全面驗票之必要⑴選罷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

)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而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所稱「重新計票」,就公職人員之選舉言,其法定要件為(1)必須是「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選舉;其(2)必須是最高票落選者與當選人間之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3範圍內。本件原告就本次縣長選舉向本院聲請重新計票一案,經本院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其駁回理由即為原告與當選人周春米間之得票數差距為有效票數之千分之24.99(即11077/443153=0.02499),超過法定之千分之3門檻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全卷核閱屬實。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全面驗票,客觀上已不符合上開重新計票之規定,則其主張本件有全面驗票之必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本件提起訴訟,若能證明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舉系爭選舉違法、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是否違法、及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有無不實,且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末按系爭選舉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舉行,該選舉委員會並依開票結果公告被告當選,在公法上具有相當之效力,自不容當事人僅憑己意任意推翻。

⑵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與公益有關之公法訴訟,辦理選舉常須耗費

大量之社會成本,法院辦理選舉訴訟,係以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並進而判斷選舉是否有違法及當選是否無效,本件選與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原告既係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及第

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請求,則自應就有如何辦理選舉違法、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本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選務機關辦理選務有違法、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訴訟,並進而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如法院在無任何釋明之情形下,亦同意勘驗全部選票,不僅使法院淪為辦理選務行政機關之重行驗票機關,對辦理選務之各選監人員亦失其應有之尊重,更易造成落選之候選人得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無異混淆辦理選務與選舉訴訟之本質。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12個投開票所有辦理選務違法之情況,可推

知全部之投開票所亦有違失,且開票超過20時30分(計109 個投開票所)、及開票計票電腦操作紀錄登打作業有反覆登錄、登錄時間間隔較長(計21個投開票所),均足以讓人懷疑有舞弊情事,及選舉人名冊未與選票放在同一紙箱內,且未與紙箱放在同一具有保全、監視器之處所,已遭不明人士攜出變更內容,掩飾作票之行為,請求全面驗票云云。然查:

①被告屏東縣選委會發文縣內各鄉鎮市公所,其函文內容「主旨

: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票翌日(111年11月27日)上午7時後,請貴所派員會同警衛將選舉人名冊、投票權人名冊及縣長、縣議員之選舉票、公投票等護送至本會存放,並將投開票報告表、工作人員簽到退簿,請查照。其中關於縣長及縣議員紙箱(以貼紙辨識),放置地點本會地下室,發票用選舉人名冊紙箱(土黃色)、備用選舉人名冊紙箱(白色)放置地點本會三樓。另更於備註說明欄記載『1.每1投開票所選舉票紙箱包含縣長及縣議員有效票袋、縣長及縣議員無效票袋、縣長及縣議員用餘票袋、縣長及縣議員已領未投票袋、縣長及縣議貝記票紙袋等。2.每1投開票所公投票紙箱包含同意票袋、不同意票袋、無效票袋、已領未投票袋、用餘票袋及記票紙袋。3.選舉權人名冊及投票權人名冊封袋,切勿包封於選舉票或公投票紙箱内,並請依投票所編號順序放置。』」明確。此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111年11月2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8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85至487頁)。足認選舉人名冊本不得與選票票袋共同放置在紙箱內甚明,則原告以選舉人名冊未併同與票袋放置在紙箱內,認有作票之疑,顯有誤認。

②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早於系爭選舉開票前

、甚至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前即發函屏東縣各鄉鎮市公所,明確告知選舉人名冊勿包封於選舉票箱內,更規劃選票箱放在被告屏東縣選委會地下室,選舉人名冊則放置被告屏東縣選委會三樓,分別放置在不同處所,以利保管及司法機關調閱,從無事後變更選舉人名冊地點;又選舉人名冊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結束後,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警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内埔分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屏東縣調查站及本院民事庭等機關單位,因辦案所需或以函詢方式調閱選舉人名冊。其中有專人親自到場(即前來者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直接影印者;亦有要求將選舉人名冊攜回者;亦有以寄送方式送交本院者(即屏東市第11號、枋寮鄉第504號、林邊鄉第567〜574號等10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計10本)。又本院民事庭另案辦案所需,而就本縣○○鄉000○000號投開票所(計19所)及内埔鄉432〜472號投開票所(計41所)之選舉人名冊,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詢問載送交付、拆封及人員協助等相關事宜,此有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提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部分調閱紀錄表(含各機關調閱文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堪認被告屏東縣選委會係依規定將選舉人名冊供機關調閱、影印,無任意開拆、異動放置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於其聲請保全證據遭裁定駁回後,有不明人士異動選舉人名冊放置處所、開拆選舉人名冊包裝袋,係為掩飾作票之舉,核與事實不符。

③又原告所舉上開12個投開票所或有部分於程序上有疏失,惟均

非違法,且經本院就該12個投開票所驗票結果,票數變更僅在2票以內(詳下㈤⒈述),而開票時間超過20時30分(共109個投開票所)部分,各縣市均有此情形,自無得以此恣意開箱驗票,另關於開票計票電腦操作紀錄登打作業有反覆登錄、登錄時間間隔較長(計21個投開票所),懷疑有舞弊情事,然登打紀錄內容核與投開票報告表相符(詳下㈤⒊所述),顯無驗票之必要。⑷基上,原告不能對於其主張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

理系爭選舉違法、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全面選票,以證明是否有計票錯誤、誤認有效或無效票之情形。惟我國民主政治行之有年,選務作業之公平、公正、公開素有正面評價,且係眾多選務及監察人員參與,並非任何一人之力所能左右,況在眾目睽睽之下,人人均可持手機錄音錄影之情況下,欲從中舞弊顯然困難重重,當不能無據任意質疑。是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如遇有候選人聲請,即不分緣由率予重新檢驗,而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徒使候選人動輒提出聲請,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故應於候選人已提出足夠之釋明,足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可疑,始應准許重新全面驗票。本院曉諭原告應釋明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有何辦理系爭選舉違法,及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及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事證釋明究竟屏東縣711個投開票所全數辦理選舉違法、或有計票錯誤或何開票所之何候選人之選票遭「誤認」為有效、無效票之情事,堪認原告僅以臆測之詞而懷疑有此情事。是以,參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使本院就辦理系爭選舉全部有違法,及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可疑。從而,原告聲請系爭選舉全面驗票,即不應准許。

㈢、「選舉人名冊」是否有下列情形,得認為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疏失且有影響選舉結果?茲分敘如下:

⒈按指印者,無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閱覽後,有詳如附表一所示616人領取選票違法情形,依民法第3條、第73條、第71條之規定,該領得選票無效(見本院卷五第165至175頁),然查:

①按選罷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選

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由上開條文全文意旨觀之,其目的為防免選舉人冒領,或重複領票或選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重複發放選票,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投票流程觀之,係在核驗比對選舉人名冊確認有選舉權無誤之後,方由選舉人簽名、蓋章、捺指印,選務機關再為發放選票。且基於長久選務運作經驗,查驗選舉人身分乃必然之程序,且為選務人員所確實踐行,此為眾所週知。

②依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第17頁至第18頁:「…二、查驗國民身

分證管理員之職務:…㈡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進入投票所領票,…持舊式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應予委婉說明,拒絕其進入投票所。㈢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所貼相片是否相符,選舉人年齡是否已滿20歲,投票權人年齡是否已滿20歲。…。㈥檢查國民身分證反面村(里)、鄰別,是否屬於該投票所所轄範圍,不屬於所轄範圍者,應予委婉說明」之規定,可知查驗身分乃為選務人員之首務。復依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第19至20頁:「…三、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㈠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1、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檢查主任管理員發交之名冊是否與所負責之選舉或公民投票發票工作相符,確認無誤後始開始分別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之身分核對等工作。原住民投票所異動者,其選舉人名冊與區域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裝訂於各鄰選舉人名冊後。2、核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容貌: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身分查驗時,應請其脫下口罩,核對前來投票者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3、查對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憑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所持國民身分證及投票通知單,迅速查對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內之記載資料,是否相符。…7、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發票」之規定。可知於領票時亦需經領票處管理員查驗身分,確認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主體之同一性後,始會發放選票。又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第20至21頁規定及附錄十三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及其改進預防措施第2點(95頁):「㈠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管理員:…4、指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於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簽章:⑴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資料經查相符後,即在冊內該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名下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依所領選舉票或公投票種類逐欄蓋章或請其簽名。…⑶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辨之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姆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 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附錄十三、二、領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

③由上開規則可知,此等程序中,管理員職務僅係基於協助選舉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已,縱使發生管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此等會章規定之目的,乃因指印、指紋、外觀上難以辨識,與簽名、蓋章外觀上較有特徵可辨者不同,為避免領票者嗣後任意否認其指印,且避免他人代捺,自宜由他人會章證明指印係領票者親捺,基於防弊及證據保存功能考量而設之規定,此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更非發放選票之前提要件,如有瑕疵,難認影響該張選票之效力。且選舉制度係選舉人自由、真實意志之抉擇及呈現,自應使選舉人之意志受最少之干預或介入;若選舉人之抉擇或意志動輒因選務人員因素而使投票行為無效,自難形成真實民意。如因其無管理員及監察員會章即逕否認其效力,使管理員及監察員得左右選舉結果,自有礙人民選舉權之行使。

④揆之上開說明,捺指印後由管理員及監察員會章係由選務人員

為之,選務人員於匆忙中難免疏失,故准予事後利用空檔檢查並補蓋章。因此,在領票程序上,先經管理員核對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誤後,不論以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方式領票,應屬真正,不因管理員及監察員有無會章而不同。若因選務人員疏失而未驗出其非真正選舉權人,則嗣後於選舉人名冊上無論以簽名、蓋章、捺指印,亦均虛偽不實,縱令管理員及監察員曾於其指印旁會章,亦仍然不實,不因管理員及監察員有無會章而異其效力,因此避免選舉人冒領之道,即在於查驗身分證(即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主體同一性)是否嚴謹確實,而非於指印領票時,管理員及監察員是否蓋章證明。

⑤故原告所主張指印領票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蓋章證明之情形,

此為選務人員於匆忙當中可能發生之疏忽,尤其選舉人按指印時,選舉人名冊管理員需利用空檔請監察員一起蓋章。而本次選舉需發給每個選民多達6張選票時間緊湊,易有漏蓋證明章之作業疏失,然並不影響選舉人能否領票以及投票行為正確與否,縱有瑕疵,不足以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且以系爭選舉,不論係投票所內或投票所外,均有許多選舉人觀看投票所之作業情形,亦難認有機會可趁虛進入投票所以指印冒領冒投;且若要冒領,除有上開身分查驗機制外,以盜刻印章之方式冒領反更容易。至於選務人員方面,依中選會訂定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作業要點,所遴選之工作人員大都為基層地方機關之職員或公教人員,均係臨時編制,彼此未必熟識,原難串同作弊,且各投開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或所屬政黨推薦之監察員在場監督(參見選罷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相互制衡。本次系爭選舉推薦原告參選之中國國民黨在許多投開票所均有推派監察員,加以各投開票所空間不大,內部一覽無遺,選務人員欲以按指印領票方式作弊,誠非易事;再系爭選舉投票當日,選務人員(含領票處管理員等)實需接續處理排隊民眾領票、投票等作業,更難認選務人員期間得以無選舉人前來之空檔時間按指印領票方式作弊。倘因選務繁忙,管理員及監察員疏未會章,或未依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規定補蓋章,即認選舉人之投票無效,自屬侵害人民之選舉權。而原告徒以指印領票未有證明人蓋章行政上疏失,主張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選舉人按指印,未經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2人核章之違法,認該選票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尚難採認。

⒉重複投票或冒領選票。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閱覽後,有重複投票及冒領選票,而選務人員違法發給選票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領得選票應認無效情形,共166人詳見附表二(見本院卷五第177至180頁),然查:

①原告所述「重複蓋2個章」、「已蓋章又按指印」、「已蓋章又

簽名」、「已蓋章不符又簽名領票」、「同一欄位均有楊麗丹及不知名的印章與手印」等情形,即為冒領選票及重複投票,顯屬有誤。因依選罷法選民以簽名、蓋章或蓋指印三種方式領取選票,本屬合法,三種方式兼而用之,亦非法所不許。故簽章或按指印,本均可做為選民已領取選票之憑證,選民如蓋章又按指印或簽名,雖有重複而多餘,惟不違法。而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0簽章不符,係因訴外人楊麗丹為被告屏東縣選委會投開票所管理員,與另一名共同在選民蓋指印處會章之人即訴外人邱騰寬,其為被告屏東縣選委會之投開票所監察員,亦為國民黨所推薦之監察員,該2人之所以在選民領票欄位處蓋章,係因誤解會章證明應蓋之欄位(按管監人員會章之正確欄位應係在證明人欄位處),逕自蓋章在選民按指印之欄位上,此部分雖有錯誤,但並不影響選民有權領票、投票之權利。此乃管監人員疏漏之處,自非冒領選票或重複投票,與選民無關亦與投票行為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②此外,查無有所謂選民「冒領選舉票」或「重複投票」之行為

,充其量僅有發生少數幾件「工作人員因選舉票粘貼而誤發多一張選舉票」(但已追回),抑或放入「已領未投」之情形(即上述68號投開票所及70號投開票所)。故原告所謂冒領選舉票或重複投票,純屬臆測,尚不足採。

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閱覽後,有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選務人員違法發給選票之情形,依民法第71規定該領得選票應認無效,共266人詳見附表三(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8頁),然查:

①原告所指實乃選舉人(選民)拿錯印章蓋用領票而工作人員未當

場發現印章不符,或選民簽名潦草難以辨識等,工作人員未使選舉人重新簽名或按指印之情。然選務人員依選舉人名冊審查確認,前來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之姓名、權利主體是否同一為首務,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蓋章」僅為領票之證明而已,其經身分驗證無訛後而發予選票,業如前述。選舉人名冊上印文不清無法辨識者或簽名筆跡不清楚無法辨識者,或因印章實體使用過久、有所磨損,刻文字體繁簡、隱顯亦有影響,或因印泥墨色過淡,或因力道輕重、書寫習慣、筆順,故於領票簽名筆跡或印文無法辨識時,尚不得逕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不同。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印文不清或簽名無法辨識其投票人並非名冊上所載選舉人,且選民領票前,既須先經管理員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始由選民簽章領票者,故所持印章縱有錯誤、簽名潦草,核與選民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更非發放選票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縱認有所瑕疵,對於決定是否發放選票之行為,亦不會產生任何之影響。

②附表二編號1李嵐玉之簽名,原告稱伊僅簽「李嵐」二字,惟經

當庭觀諸選舉人名冊,該選民書寫「嵐玉」二字筆跡相連,但仍可辨視確實寫「李嵐玉」三字,原告主張姓名不符,顯屬無據。

③原告所指章名不符情況,明顯可看出有為數眾多係因婚姻關係

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如:有涉冠夫姓或取消夫姓者共61人(包括附表三編號3、6、7、18、22、27、28、29、30、31、32、38、39、42、43、44、49、50、52、57、

68、96、99、101、108、123、150、151、157、164、165、16

7、168、177、184、185、187、188、189、190、191、192、1

93、194、195、196、197、198、199、200、201、202、203、

204、205、206、207、208、209、215、224)。然依選罷法第18條第2項但書,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始可領票。是凡此情形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有依法辨明後始發給選票。原告未能舉證任何有違法未辨明即發給選票之情事,恣意否認選民領選票之合法性,即不可採。

④另有部分原告所述之姓名與所蓋印章不符情形,實乃前後兩位

選民的印章互蓋情形,此從列在選舉人名冊先後,顯然是同時緊接領取選票,始有蓋錯情形,此種情況有24人,例如:編號54王志明與編號55楊美麗,二人均係86投開票所,同為名冊頁次85頁,名冊號次為1、2,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64鄧雲壕、編號65鄧雲繻,二人均為109投開票所,名冊頁次22,名冊編號8、9,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82潘昇杰、編號83潘宛蓉,同為167投開票所,名冊頁次同為72,名冊編號6、7,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94鄭進國、編號95鄭林密,同為203投開票所,名冊頁次9,名冊編號7、8,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104張福元、編號105陳雅苓,同為238投開票所,名冊頁次同為72,名冊編號6、7,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113李振國、編號114李林素娥,同為276投開票所,名冊頁次5,名冊編號5、7,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116董上智、編號117董銘哲,同為278投開票所,名冊頁次8,名冊編號6、7,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137黃惠玲、編號138許淑英,同為334投開票所,名冊頁次77,名冊編號6、8,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152溫豐菖、編號153温智豐,同為405投開票所,名冊頁次72,名冊編號2、10,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181黃臆儒、編號182林家民,同為538投開票所,名冊頁次43,名冊編號2、3,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210李淑芬、編號211李淑慧,同為610投開票所,名冊頁次35,名冊編號4、5,二人之印章互蓋錯;編號213倪正宗、編號214倪正順,同為611投開票所,名冊頁次38,名冊編號5、8,二人之印章互蓋錯,上開情形顯然係因2選民同時領票,選務人員不慎蓋印錯誤所致,自不影響選民之同一性。

⑸又原告稱章名不符,亦有可能選民的印文並非一般楷體而為其

他字體致原告辨視不出來。至於部分明顯章名不符者(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螢光黃色標示部分),可能為選民拿錯印章而選務人員未發現而蓋章,此有許多印章與選民姓名接近或姓氏相同可推知為同家人之印章,縱然如此,選民領票必先經查核身分證件,雖有拿錯印章蓋用之情,惟此乃選民本身有親領選票而無誤領或冒領選票情事,僅選務人員疏失未即時發現。另告所列「簽名不符」者,由原告指編號1李嵐玉之例可知,原告稱無法辨視選民之筆跡就逕稱「簽名不符」,且查無任何選民表示其未曾簽名,實難以其臆測,遽信為真。又編號179李聖賢簽名「聖賢」,編號180許蕙均簽名「蕙均」,均足證明為渠等親簽,僅係未簽姓氏,而無誤領、冒領之情,自不影響領取選票之合法性。故選務人員或有疏失未令選民簽署全名、用印位置有誤,然非明知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而發放選票之行為,尚不影響領取選票之合法性。⒋簽名或蓋章模糊不清或無法判斷何人領票。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閱覽後,有簽名或蓋章模糊不清或無法判斷何人領票,選務人員違法發給選票之情形,依民法第71規定,該領得選票應認無效,共291人詳見附表四(見本院卷五第185至189頁),然查:

⑴承上⒊①所述,選民領取選票的第一關是核對身分證,之後才有

蓋章領票,選務人員必係以選民交付之印章用印,選民印章之印文可能因印章材質老舊或者用印施力過輕過重不同,但不能遽指蓋章模糊;至於簽名乃選民個人筆跡不同,或者潦草或特殊難辨者,然選務人員無強制要求選民字跡工整之權利,若以此為由拒予發放選票,恐生影響選民投票權之疑慮。

⑵是以,簽章難以識別或僅簽姓或名者,惟既已經選務人員先行

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始由選民簽章領票者,顯與選民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更非發放選票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若有程序瑕疵,惟對於決定是否發放選票之行為,尚不會產生任何之影響。

⒌簽名筆跡相同。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閱覽後,有簽名筆跡相同,選務人員違法發給選票情形,依民法第71規定該領得選票應認無效,共65人詳見附表5(見本院卷五第191至192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5所示65人之簽名筆跡相同云云。惟此65人之簽

名筆跡經本院檢視,尚難認有相同之處,是僅憑原告「肉眼」認為簽名相同,尚不足採。

⑵再者,選舉人縱漏未攜帶印章,甚或不會寫字簽名,亦可以按

指印方式領票,亦無由他人代簽姓名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簽名筆跡確實非選舉人名冊所示本人所簽,實難認選務人員有違法發給選票之情形。

⒍簽章橫跨二欄位。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閱覽後,有簽名橫跨二欄,不應領票,選務人員違法發給選票情形,依民法第71規定該領得選票應認無效,共306人詳見附表六(見本院卷五第193至197頁)。然查:部分選民固因筆跡較大無法精準侷限在欄位內書寫,或者書寫姓名時橫跨欄位,但選民都是先經過第一關核對身分證件與選舉人名冊後才會進入後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以領選票的程序,可認橫跨欄位的選民簽名均是各該選民親簽。再觀諸司法實務上對於選民經查驗身分後按捺指印,未經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核章之情況亦認不影響選票效力之同樣理由,此種選民親自簽名橫跨欄位之情況已足證明是選民親自簽名,無礙選民真實投票意志,自亦應認不影響選民領取選票之效力。

⒎未在縣長欄位簽名、蓋章發給縣長選票。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閱覽後,有未在縣長欄位簽名、蓋章,不得領票,選務人員違法發給縣長選票情形,依民法第71規定該領得選票應認無效,共161人詳見附表七(見本院卷五第181至184頁),然查:50號、133號、134號及638號等四個投票所,部分選民之印章雖蓋用於證明人欄位,但該些選民確實本人親自前來領票,並經核對身分證件無誤後,始給予選票,業經上開爭執事項㈢⒈①論述。雖選務人員誤將其印章蓋於證明人欄位,但無礙於該選民確有領票及投票之權利,且選民領票及投票權,亦不因工作人員將其領票印章蓋錯位置而生任何之影響。此種蓋錯欄位之瑕疵,實因選務繁忙或因對系爭投開票所工作手冊之規則認知錯誤,顯與選民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更非發放選票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故雖有所瑕疵,惟對於決定是否發放選票之行為本身,亦不會產生任何之影響甚明。況依原告之主張該些票數合計亦僅161票,此部分就原告與當選人間之得票差距(1萬1,077票)以觀,顯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言。

⒏指印過多不合理、已蓋正確章領票又刪除、縣長欄未蓋章領票但無備註不領縣長票。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閱覽後,指印過多不合理、已蓋正確章領票又刪除、縣長欄未蓋章領票但無備註不領縣長票,選務人員違法發給選票情形,依民法第71規定該領得選票應認無效,共504人詳見附表八(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11頁)。然查:雖有502人以指印領票,惟「按指印領票」本為公職選罷法所明定領取選票方式之一,選民選擇「按指印領票」乃其自由,選務人員無禁止之可能,更無所謂指印過多不合理之問題,自不能遽而推測按指印有何不法之行為。另已蓋正確章領票又刪除、縣長欄未蓋章領票1人,縣長欄未蓋章領票但無備註不領縣長票1人,此乃選務人員有所疏失,且於系爭選舉結果不生影響。

⒐以上,原告主張選舉人名冊發放選票程序有誤,而有爭執之票

數合計共2335人(票),然大部分之投票行為均無疑義,且縱若認有疑義,惟此總數額(2335票)就原告與當選人周春米間之得票差距(1萬1千餘票)互核比較,亦顯無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㈣、原告提出中選會網站公告3張選舉人數之截圖,顯示選舉人數數字有變動,變動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屏東縣選會、被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⒈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38條第3款、第5款規定,選舉人數於選

舉日前已確定,但根據開票當日,被告中選會公告屏東縣縣長選舉概況,歷經三次一再變更選舉人數、投票數、投票率,第一次公告選舉人數「571,259」、投票數「386,131」、投票率「67.59%」,後中選會又第二次公告選舉人數「641,723」、投票數「431,840」、投票率「67.29%」,再第三次公告選舉人數「669,0443」、投票率「67.18%,此有被告中選會網站公告3張選舉人數之截圖可證,可證被告中選會顯違反選罷法第38條第3款、第5款規定,係為配合投票人數,而更動選舉人數之違法情形云云。

⒉按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15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日。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3日前公告。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3張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係被告中選

會開票過程中所公開之計票內容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就「中選員會網站111年11月26日公告『選舉人數』一欄之數字與公告人數不同、且持續變動之原因,及其他縣市是否有相同之情況一節函詢中選會,其於112年2月10日函覆略以:㈠有關「選舉人數」數字持續變動,…因每一投票所計票完畢後,所有統計資料均由電腦計票系統彙整,並依開票進度逐一累計,故計票查詢網站所呈現顯示之數據,乃為已開票完畢之各投票所統計資料之彙計過程,各項統計數字自隨著開票時程而累加變動。㈡是以自電腦計票系統開始彙計起,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無效票數、投票數等,均依開票進程依序累加,各投票所選舉人數之累加亦然,其累加之目的旨在將(累加)投票數除以(累加)選舉人數據以計算投票率,俾利民眾知悉選舉人前往投票之人數比例…。㈣另以111年修憲複決直播開票情形為例,亦以投票人數除以選舉人總數據以計算已開投開票所投票率,由此直播可知本會各項選舉或公投投人數及選舉人數均會隨開票時間變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288頁、第361頁)。是以,被告中選會之網站系統顯示之內容係當下開票結果之選舉概況,目的在於讓民眾即時了解最新之選舉開票數及候選人得票數,故「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等欄位,乃隨著時間遞延而持續增加,直至全部開票所均開完票後,確定其最終結果,始不再變動。此公布方式全國各縣市皆然,非獨屏東縣而已。

⑵原告提出之3張截圖畫面分析如下:

①第1張截圖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8:37」(此應係截圖者自己手

機所顯示之時間,以下同);第2張截圖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

9:04」;第3張截圖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9:48」。隨著時間之經過,各開票所將記載投票結果之投開票報告表,由專人陸續送至鄉鎮市公所後,再由鄉鎮市公所選務作業中心人員將相關數據輸入電腦,復由電腦連線而匯整至被告屏東縣選委會及被告中選會之電腦上。另由被告中選會設置對外網站,提供即時訊息,以呈現最新及最正確之開票概況,公開供全國民眾隨時上網查看。故依第1張截圖者於8:37之第1張截圖,顯示之選舉人數為571,259人,投票數為386,131人,換算投票率為67.59%。該截圖畫面之「選舉人數」係指「已開票完成」之投開票所(當時完成之開票所計619個)之選舉人數,並非屏東縣全縣之選舉人數;同理,該欄之「投票數」亦係指「已開票完成」之投開票所之投票人數。此係因已開票完成之投開票所選舉人數與投票數計算其投票率,始有參考意義。

②第2張截圖(當時完成之開票所已有680個)及第3張截圖(當時完

成之開票所已有703個)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均因時間關係而有所變動增加,此有時序說明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③復觀之除選舉人數之「總計欄」增加外,其餘以下各欄如屏東

市、潮州鎮、東港鎮、恆春鎮、萬丹鄉、長治鄉等,亦均因各投開票所陸續開出選票而呈現往上增加之情形。另麟洛鄉部分,3張截圖內容均未變動(選舉人數9,464人,投票數6,551票,換算該鄉之投票率為69.22%),可見麟洛鄉全鄉之投開票所早於當晚8:37前,即已全部開票完成。而長治鄉全鄉之投開票所係於當晚9:04前,全部開票完成(選舉人數25,500人,投票數17,084票,換算該鄉之投票率為67.00%)。

④由上可證,原告提出之截圖係因隨著開票時間不同所產生之變

動所致,而非被告中選會違法變更已公告之選舉人數甚明,且被告中選會公告網站非僅就「屏東縣長」之選舉為此方式之公告,乃全國各縣市之公告方式均採相同一致之方式,原告誤解被告中選會公告數字之意,片面指控票數前後不一係屬造假不實及為配合開票結果,自非有理。

⒊又被告中選會即時開票之網頁係為服務全國民眾,於開票時所

對外公開設置者,目的在於供民眾得隨時上網查看當下之開票結果而已。至於此種網頁內容如何設計、點選及呈現,純屬服務公眾知之利益而已,並不生任何處分之效果,且選罷法亦未就此為任何之規範,故原告對此網頁之設計及其即時呈現之方式不表贊同、所有質疑,惟與「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無關。⒋原告主張第3張截圖畫面無「投票數」一欄,經本院函詢被告中

選會,該會函覆略以:有關無「投票數」一欄之原因,本會計票查詢網站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政府網站版型與内容管理規範」-行動版網站設計應可隨裝置自動調整版面(RWD),若以6吋手機直向瀏覽網頁,受限寬度預設只會顯示選舉人數、投票率2欄,但可手動按右上方「調整欄位」以增列其他欄位,依6吋手機直向寬度可自動縮小表格間距顯示3個攔位,故屏東地院來函前2張截圖有調整增加顯示投票數(共3個欄位),而最後1個截圖只顯示預設之2個欄位等語。此經被告中選會112年2月9日屏選字第11234502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是以,原告提出第3張截圖畫面,係因未按「調整欄位」鍵造成,而非故意隱藏數字,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自屬無據。

㈤、依照本院勘驗12個票箱結果、調取的開票電子紀錄檔(開票作業電腦操作紀錄檔)及閱覽選舉人名冊,是否會變更系爭選舉的當選結果?⒈原告主張依勘驗12個投開票所結果,①38號投開票所有2張幽靈

選票。②53號投開票所有1張幽靈選票,且有1張疑似蓋有指印的1張周春米有效票應屬爭議票。③第68號投開票所有2張爭議票,被告主張無效票袋中,有1張應改列為3號周春米有效票,1張2號蘇清泉有效票,應改列無效票,但原告認為2號蘇清泉仍是有效票,僅是印尼汙損,仍屬2號有效票。至於無效票袋中之該張選票,是蓋在中間2~3號中間空白處,看不出投票者之意思,仍應屬無效票。④194號投開票所:有2張2號蘇清泉有效票,被告周春米律師爭執非圈選具,原告認為是圈選滑動所致,應屬2號有效,驗票法官及被告選委會也都認爲是2號有效票。⑤351號投開票所有3張爭議票,原認定2張無效票,其中編號1應屬2號蘇蘇清泉有效票,雖因圈選不完整,且稍有移動圈選工具,但仍可以判斷選舉人是以圈選工具,所要圈選者為2號候選人,應尊重選舉人之意志,計入2號有效票;編號2確實無法判斷以圈選工具圈選,為無效票無誤;另編號3,原屬2號蘇清泉有效票,被告周春米律師主張非圈選工具無效,但確實是圈選工具,法官及被告選委會等也認定是圈選工具,應屬蘇清泉的有效票。⑥421號投開票所應有8張爭議票,因用餘票應為500張,但實際用餘票僅496張,短少4張,另以4張空白紙權充,而用餘票的封口沒有彌封,短少四張應列為爭議選票。⑦426號投開票所:應列2張爭議票,因為短少2張用餘票,且以有效票袋未彌封,顯然該短少的2張用餘票,已被使用,放入有效票袋中,故應有2張爭議選票,可知第426投開票所短少之2張用餘票,已遭不當使用。理由同421投開票所。第429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沒有彌封,各爭執1張應列入無效票。被告主張,有效票袋中2號蘇清泉選票,編號1選票是無效票例16,但是選委會及中選會認為指紋面積很小,應該不是無效票,法官也認定指紋面積很小,可以辨識屬於2號的有效票,非屬無效票例第16之情形。原告訴代主張3號周春米有效票袋中,編號2選票符合無效票圖例第16、23情形,選務機關反對,而勘驗法官認定有效,足認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系爭選舉違法。

⒉然查:

⑴無爭議票部分:

①第38號投開票所無爭議票(見本院卷四第119頁)。至於原告所述幽靈選票2張,已於前開㈡⒎⑵論述甚詳,故不再贅述。

②第131號投開票所:均無爭議票(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

③第393號投開票所:無爭議票(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④第475投開票:無爭議票(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87頁)⑵53號投開票所:爭議票1張。

①無效票袋其中1選票驗票後,兩造無爭議,改列被告周春米之

有效票(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卷五第294頁))。②另有1張原判定為被告周春米有效票(見本院卷四第137頁)

,原告認為屬無效票圖例17情形。經本院認定,仍屬被告周春米之有效票,選票上雖有些微不清指紋,應不慎沾染,非故意為之,是維持原判定。至於原告所述幽靈選票1張,已於前開㈡⒎⑵論述甚詳,故不再贅述。

③小結,53號投開票所被告周春米有效票增加1票。⑶68號投開票所爭議票2張:

①原判定為無效票1張(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被告周春米主

張為其有效票(本院卷四第177頁);原判定為原告(即2號蘇清泉)有效票,被告主張為3號周春米有效票(見本院卷四第175頁)。

②本院認定:該無效票1張,經以放大鏡檢視後,圈選工具之弧

線確實有蓋印在3號周春米選票欄邊線之位置上,故改列為被告周春米有效票。而原判定2號蘇清泉之得票,該張選票雖有部分指紋在3號周春米選票位置,然指紋均不完整,核係沾染印泥不慎所致,故仍認屬2號蘇清泉得票。

③小結,68號投開票所因原判定無效票1張改認為被告周春米有效票,是被告周春米有效票增加1張。

⑷194號投開票所爭議票2張:

①原判定2張2號蘇清泉有效票,被告周春米律師爭執非圈選工

具,應改列無效票。然經本院勘驗該2張選票(見本院卷四第203、205頁),僅是圈選不完整,因稍有移動圈選工具所致,但仍可以判斷選舉人是以圈選工具,所要圈選者為2號蘇清泉,即應尊重選舉人之意志,計入2號蘇清泉有效票,被告周春米所述不可採。

②小結,194號投開票所原告與被告周春米有效票均無變更⑸351號投開票所爭議票2張:

①原判定無效票編號1選票,原告主張屬2號蘇清泉有效票;原

判定2號蘇清泉有效票編號3選票,被告周春米主張非使用選委會提供之圈選工具,為無效。

②經本院檢視後,該編號1無效票(見本院卷四第215頁),係

用選委會提供之圈選工具,僅係中間Y部分未完全沾印泥,且與25圖例相似,故應改認為2號蘇清泉有效票。又原判定2號蘇清泉有效票(見本院卷四第217頁),經放大檢視確有圈選工具Y字部分出現,僅蓋印不完全,是仍屬2號蘇清泉有效票。(另1張編號2之無效票,兩造不再爭議〈本院卷五第296頁〉,故不予審酌)③小結,351號投開票所2號蘇清泉因1票無效改認定屬其有效票1票,故此投開票所蘇清泉有效票增加1張。

⑹421號投開票所:原告主張有8張爭議票,用餘票應為500張,但

實際用餘票僅496張,短少4張,另以4張空白紙權充,而用餘票的封口沒有彌封,短少四張應列為爭議選票,及有效票用橡皮筋捆綁成一疊,但是有2張沒有用橡皮筋捆綁,此2張選票懷疑為事後再投入。又張枝花等人證述伊等共計4人,並沒有領到縣長選票,但實際勘驗選舉人名冊發現張之花等4人之縣長領票處,有被蓋領縣長選票,共有862人領票,如果選舉人名冊蓋領之人都確實有領到縣長選票,則實際開出的選票應該有862張,但卻只有開出860張選票,可見確實有2人沒有領到縣長選票,但根據證人證述應該要有4人沒有領到縣長選票,實際只能開出858張選票,但卻開出860張選票,可見有效票袋內有2張沒有捆綁整入整疊選票中的多出之2張選票,參照用餘票的封口並沒有彌封等情,該2張多出之選票,是事後再投入,亦應列入爭議票,故共有8張爭議票云云。然查:

①依選罷法第57條第6項規定:「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則係在開票完畢後,始有票袋包封、封存、封口處蓋章以及將票袋放入箱內之行為,其時開票結果已揭曉,與開票之結果無直接關係。況且本院於112 年3月25日勘驗421號投開票所票箱,其外觀封條完整,經兩造檢視後,始行拆封(見本院卷四第233頁)。是自開票結果已揭曉後至本院重新驗票時止,此期間選票箱封條完整,足認票箱未曾開拆,僅放置在內之用餘票袋未彌封,此或因封存、保管、運送有瑕疵,對於原已開票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且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無從影響投票結果,亦無選前放入之必要,用餘票袋未彌封或因作業疏失、運送過程等原因造成,然仍不因此將未經選舉人投票之空白選票,變為已投之爭議票,更不可能有影響選舉結果,或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②原告所述均4張為未投入票匭之用餘票,對選舉結果顯不會影響

,自無爭議可言。而證人張枝花等人證述其等4人未領得縣長選票一情,然選舉人名冊其等均有蓋印領票,是其此部分證述,顯有疑義,實難採信為真。且該投票所之領票數860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合計結果860票,互核一致,無原告所述多出選票,事後投入之情形。是原告認有8張爭議票,自非可採。③又421投開票所無爭議票,有爭議票數一欄均記載為「0」之情

,業經112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7頁),雖有2張選票未捆綁整入整疊選票,並無違法,且均自彌封之有效票袋取出(見本院卷四第235頁),並與投開票報告表記載及本院勘驗結果之各候選人之有效票數相同,益徵無遭人事後放入情形。至於用餘票有空白票紙一節,業經論述如上㈢⒎⑶所示,茲不再贅述。

④小結,421投開票所無爭議票,故蘇清泉、周春米之票數均無增

減。⑺426號投開票所:

①原告主張:有短少2張用餘票,且有效票袋未彌封,顯然該短

少的2張用餘票,已被使用,放入有效票袋中,故應有2爭議選票。

②依上開選罷法第57條第6項規定內容可知,在開票完畢後,始

有票袋包封、封存、封口處蓋章以及將票袋放入箱內之行為,其時開票結果已揭曉。是有效袋未彌封完整與開票之結果無直接關係。

③況且本院於112 年3月25日勘驗426號投開票所紙箱,其外觀

封條完整,經兩造檢視後,始行拆封(見本院卷四第250頁)。是自開票結果已揭曉後至本院重新驗票時止,此期間選票箱封條完整,足認放置選票紙箱未曾開拆,僅在內之有效票袋未彌封(惟仍有蓋騎縫章,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照片),此或因封存、保管、運送有瑕疵,對於原已開票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且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況且,該投票所之領票數506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合計結果506票,互核一致,無原告所述用餘票遭事後投入之情形。至於用餘票有空白票紙一節,業經論述如上㈢⒎⑶所示,茲不再贅述。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該有效袋未彌封等事由有致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事實,是此等瑕疵,既與選舉結果無涉,要難認為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④小結,426投開票所無爭議票,故蘇清泉、周春米之票數均無

增減。⑻第429投開票所:

①原有2張爭議票(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66頁,卷四第271頁、2

73頁),嗣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6頁),故本院勿庸再予審酌。

②小結,429投開票所無爭議票,故蘇清泉、周春米之票數均無

增減。⑼綜上,經本院勘驗結果上列12個票箱,其中53號、68號票箱被

告周春米有效票各增加1票,合計增加2票;而351號票箱原告有效票增加1票,其餘票箱均與原選務機關於投開票報告表記載該2人之有效票相同,足認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並無不實,且對選舉結果無影響之虞,而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無違法,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⑽另原告所舉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昭和三十年(1955年)3月

10日第621號判決,就開票管理員於開票程序完畢後自行決定重新開啟票袋清點之情形,該判決認為:「如依原判決所持見解,認為即使有前述違法程序之進行,只要未發覺不正行為之事實,該選舉效力即應獲得維持。惟實際上,即使為查明有無不正當行為之事實,而調查參與違法程序之相關人員,通常因其彼此間有所串通,以致現實上有不正行為,表面上仍無從發覺,倘仍認為其選舉為有效,可能不適當,更加使選舉公正受人懷疑。」,主張日本最高法院認為開票管理員於開票程序完畢又重新開啟票袋加以清點,此一行為已使選舉公正受到質疑,且有從事不正行為之可能性。不論現實上有無不正行為,選舉即應無效。本件之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被告中選會違法事實較該日本案例尤嚴重許多,若即可認為效力無瑕庛,實非正當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已明文指出「開票管理員」於開票程序後,「自行重新開啟票袋清點」之情節。然本院勘驗12個投開票所,放置選票之紙箱外觀完好無損,封條未經開拆,均為彌封,票袋放置其中,顯無可能遭選務人員私自開拆票袋之情節,原告引用上開判決,核與本件情節迥然不符,而無從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⒊就開票作業電腦操作紀錄檔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核閱開票作業電腦操作紀錄檔,發現再重新登

錄1調整的投開票所共有146個(附件12),比例約佔全部711個投開票所的20.5%比例(即重複登錄1次,共有111個投開票所;重複登錄2次,共26個投開票所;重複登錄3次,共6個投開票所;重複登錄4次,共2個投開票所;重複登錄6次,1個投開票所,詳見附件12,本院卷三第323至334頁)。又有「已輸入資料正確」後,又再重新登錄之異常情形,此種情況有23個投開票所(詳見附件10,本院卷三271至320),顯示「已輸入資料有誤」之情形有30個投開票所(詳見附件11,本院卷三第321頁);顯示「二次資料輸入有誤」之情形有174個投開票所。上開情形均係有從事不正行為之可能。

⑵惟查,被告中選會之電腦計票作業系統係委由中華電信公司製

作,依其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設計,為避免發生繕打登錄上之錯誤,採用嚴謹之雙重登錄方式進行登載(即所謂Double Check)。是該程式設計,除先由初核人員於收到報告表(即投開票報告表)後,先為初步之檢視審核外,即交由聯絡員收件及填寫電腦檢查號碼,嗣再交由第一位登錄員就報告表內容進行第1次登錄,如票數邏輯校對結果錯誤,將退件查明及更正錯誤後,再重新進行第1次登錄;如第1次登錄正確無誤,即再交由第二位登錄員就相同內容進行第2次登錄,就兩次登錄結果經電腦軟體互核比對後,如錯誤(不符),即再退件查明後再重新登錄。須待兩次登錄結果均相符(正確)後,始屬核對確認並正式完成登錄。此有中華電信公司111年5月所製作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電腦計票作業標準作業程序(SOP)」相關內容之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頁)。⑶由上開電紿計票作業標準作業程序相關內容可知,開票作業電

腦操作紀錄檔係各鄉鎮市公所選務作業中心依憑各投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逐一登打資料,主要係將原始資料即投開票報告表之票數登打入電腦,電腦顯示之內容僅為票數呈現方式,而電腦操作紀錄為了防止繕打錯誤,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計除錯方式,因而設計由二位不同之登錄員分別登打,以求避免發生繕打上之錯誤,故操作員每一次登打均會有登打數字之軌跡,登錄員僅擔任輸入數字之工作,而無從變更程式,惟為避免繕打錯誤,程式設計有確認除錯機制,然並非有二次登打以上紀錄,即等同竄改原始投開票報告表之數字,況開票作業電腦程式係委由中華電信公司設計,程式設計具高度專業性,非一般人或登錄員得於短時間內任意變更,是原告實有誤解電腦操作紀錄檔之設計之目的。

⑷依被告中選會提出之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

81至312)各項欄位,登錄作業欄內之「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係指第一位登錄員就該投開票所報告表內容為登錄後符合票數邏輯之校對正確而言;而「登錄2已輸入已確認」,則係指第二位登錄員就同一投開票所進行同樣內容之登錄後,與第1次登錄內容比對結果相符(正確)而言。交互檢視,屏東縣最早完成開票作業之356號投開票所為例,其第1次登錄作業係於

17:25:02完成(第2列顯示: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第2次登錄作業則係於17:27:14完成(第3列顯示:登錄2已輸入已確認),故該356號投開票所確定於17:27:14完成開票作業,此亦與2開票完成時間表序號1之記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於「已輸入資料有誤」部分,則係指第1次登錄時發生登載錯誤而言,例如電腦操作紀錄檔第65列所示(即18:12:06佳冬鄉605號投開票所顯示:已輸入資料有誤),此時依電腦軟體之SOP設計,必須退回查明並更正錯誤。故於更正錯誤重新輸入後,第66列即顯示「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嗣再交由第二位登錄員進行相同內容之第2次登錄,並經電腦判定輸入相符(正確),故於第75列之18:13:28即顯示「605 登錄2已輸入已確認」,因之,該605號投開票所確定於18:13:28完成開票作業,此亦開票完成時間表序號27之記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另所謂「二次資料有誤」部分,則係指第2次登錄時所發生之登載錯誤而言,以該電腦操作紀錄檔第23列之東港鎮196號投開票所為例,其記載「二次資料有誤」,表示第1次登錄已輸入資料正確(參第19列所示),但第二位登錄員於登載時卻輸入錯誤,因此顯示「二次資料有誤」。嗣於更正錯誤重新輸入正確後,即於第24列顯示「登錄2已輸入已確認」,故該196號投開票所確定於17:57:59完成開票作業,此亦與開票完成時間表序號8之記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足認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確係依照投開票所開票完成之資料而為登錄無誤。

⑸另關於第一位登錄員或有短時間重複、或經歷約10幾分鐘後按

數次「登錄」情形,此與一般人使用電腦隨時、無意識常按F2存檔,以避免未存檔之習慣相符,且此舉非電腦程式設計所禁止(見本院卷三第61頁SOP-201投開票報告登錄作業程序),故電腦主機顯示數次「登錄1 已輸入資料正確」,自屬正常。

之後資料交給第二位登錄員。第二位登錄員輸入後,若不符電腦邏輯,後台電腦主機會顯示「二次資料有誤」,即第二位的登錄員輸入有誤,「二次資料有誤」亦有可能出現很多次,因輸入資料猶如一般人繕打文字,有誤繕誤植之可能,故中華電信公司設計程式始會有防錯SOP,避免發生誤植,以維護輸入之正確性,實難以因開票作業電腦操作紀錄檔顯示有二次資料有誤,即認為投開票報告表數字已遭變更。反之,適足證電腦程式有依設計之邏輯SOP,發揮防錯、除錯之功能,直到第二位登錄員輸入到符合電腦邏輯,就會出現「登錄2 已輸入已確認」。重點係一旦記載了「登錄2 已輸入已確認」電腦就會鎖住該筆登入資料,不會再讓其他人員輸入任何資料,此過程仍無從發生原告所指變更投開票報告表數字違法登錄之情形,且由上開⑷交互核對之結果,與被告中選會提出之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顯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1至312),另查無被告中選會之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有不符程式邏輯設計、或該紀錄結果有與投開票報告表不符之情節,原告片面以開票作業電腦操作紀錄檔顯示有數次登錄、已輸入資料正確又重新登錄、二次資料有誤及被告中選會未提出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原始電腦程式即有作票之嫌,實屬無理。

⑹是以,被告中選會為避免登載上發生錯誤,故使用由二位登錄

員分別進行同一報告表內容之輸入,係為降低誤載之發生,而有此設計。故該電腦操作紀錄檔之「登錄作業」欄雖有出現「二次資料有誤」或「已輸入資料有誤」等內容,此更可證明採用「雙重確認」之重要性及必要性。故此部分並無任何疑義,亦無因而衍生之爭議選票。

⒋就原告閱覽選舉人名冊部分,此部分即如上開四、㈢⒈至⒏所述部

分,雖有部分瑕疪,然縱依原告所主張之瑕疪之2335票,僅為發放選票過程未臻完善,而非違法,自非爭議票,不生影響選舉之結果。

⒌基上,綜合原告所主張上開㈤⒈至⒋所示之情形,顯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甚明。

㈥、系爭選舉之無效票13,229票,及原告與被告周春米得票數差距為11,077票,是否為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被告屏東縣選會、中選會辦理選舉違法?⒈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

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之票數,如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等情形而言。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1份為限。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1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開票工作。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1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管理選舉人名冊、選舉票、投票匭、發票、唱票、記票、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維持投票、開票秩序及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選罷法第57條第5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7條均有明文規定。是開票所於開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而選務人員於開票過程中,除彼此檢視外,並受監察員之監察,且有包含各候選人支持者在內之不特定民眾在場注視,各候選人得票數之計算通常較無誤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選委會作票,致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者,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

⑴無效票可能係選民故意之表示,抑或不慎造成者,無效票即係

不歸於任何候選人之選票,則原告主張無效票數高於其與被告周春米間之得票差距,實毫無立論基礎。又此次屏東縣長選舉之無效票數(13,229票),並無異常或可得質疑之處,不論與上屆屏東縣長選舉(即107年)之無效票數(19,932票)相比,或係與本屆選舉其他縣市長之廢票數(如嘉義縣投票數僅284,490票,但廢票數亦高達11,196票)相較,本屆屏東縣長選舉之廢票數並無可遭質疑之不合理處,此有107、111年選舉概況表記載之無效票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⑵再參以,本院勘驗上開12個票之驗票結果,有2張屬被告周春米

之有效票,原認定為無效票,有1張原告之有效票,原認定為無效票。由此可知,被告屏東縣選委會選務人員顯無特別認定偏好, 故意為有利於任一方之認定。此外,原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本件無效票高於原告與被告周春米得票數差,係因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且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言。

⑶基上,系爭選舉之無效票13,229票,及原告與被告周春米得票

數差距為11,077票,仍無從認為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被告屏東縣選會、中選會辦理選舉違法。

六、綜上所述,㈠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部分,僅可認有部分投開票所少許選務人員個人無意或過失之行為,並無從全盤否認整體選務之運作及投票結果,更無需重行辦理選舉,否則此非僅對全體選民、各候選人、以及戳力以赴辦理選務之其他工作人員極不公平外,亦甚不合理,非立法本意甚明。本件原告徒以投開票所少數選務人員個人之疏失行為即認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務違法,顯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於結果有影響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選舉,本應謹小慎微、事先多加防範必求周全,避免原告心生選舉公正之質疑,故被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對諸多原告於訴訟中所指之行政疏失或瑕疵,自當謹慎審視、內視反聽、全盤檢討、務求改進,莫惜旦夕之力輕忽不為,始謂盡被告2人身為選舉事務之監督、規劃、辦理機關之職責。而原告為選舉成敗利害相關之候選人,事涉多年宿志,必然對於選務工作之瑕疵鉅細靡遺、求全責備,亦為人情之常、事理之然,而選務工作程序甚為冗長、繁複,第一線選務人員僅受短暫選務工作教育訓練,投票當日面臨緊迫時間壓力、眾多瑣碎繁複之工作,若於執行選務工作不慎於程序上有所疏失,非其所樂見,實不宜因有程序上未臻完美之處,逕認定第一線選務人員即有作票之嫌。㈡本件當選無效部分,被告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法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周春米當選票數,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選票及評議判斷後,兩造實際總得票數分別為,原告有效票較中選會公告結果多1張即為206,461張(原為206,460張)、被告周春米有效票較中選會公告結果多2張即為217,539張(原為217,537票) ,顯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周春米於屏東縣第19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