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蘇清泉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住詳卷
吳秋麗律師住詳卷張靜律師被 告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住詳卷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道東)複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道東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住詳卷原告與被告間當選無效等訴訟,被告聲請分別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公告第十九屆屏東縣縣長當選人被告周春米(下稱周春米)當選無效,及聲明㈡中選會、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下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之第十九屆屏東縣縣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並請求本院就此2項聲明均予以審判。此二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且同時對3被告共同起訴,然二者據以請求之法律請求權基礎不同,非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又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訟標的權利,非屬同種類,且共同訴訟就數訴須有管轄權,周春米、屏東縣選委會分別設籍或設立在屏東而為本院管轄,惟中選會設立在台北,非受本院管轄,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是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共同起訴不合法,請求分別辯論及裁判,以維被告程序及實體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次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4條、53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請求,以有牽連性或共同性為必要,若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具牽連性或共同性之關係,則於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即可防止裁判抵觸與解決共同紛爭之目的。而所謂訴訟物同種類且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者,係指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周春米當選票數不實乃以⑴中選會網站公布系爭選舉縣長各鄉鎮市投票數高於議員;⑵親綠之電視台三立新聞台以快報「計票員操作失誤!周春米及蘇清泉票數對調誤植,中選會調查中」、屏東長選舉開票停滯中斷10分鐘,且為全台最後高票之縣市長;⑶東港國小開票影片顯示開票時未將面對群眾高舉逐一唱票,係全數先整票,再直接開周春米的票至影片結束,此舉顯違反開票作業程序後先進行檢票、唱票、記票及整票計票程序之規定,而高樹鄉開票時,同時報縣長、議員之票數,難以正確計算;⑷中選會網站公布系爭選舉總計投票456,382票、有效票443,153票、無效票13,229票、原告得票206,460票、周春米得票217,537票。原告與周春米得票數差距僅11,077票,無效票卻高於兩人得票數之差距,上開均足認周春米得票之票數不實等語。而原告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系爭縣長選舉系爭選舉違法,除主張有上開⑴至⑷重大違法情事外,尚有中選會開票過程中為配合投票人數,而不斷變更選舉人數、投票率之情形、投票率,及屏東縣選委會已發新聞稿坦承疏失,而認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開票計票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故辦理系爭選舉違法等語。
㈡、原告所提起之二訴,均包括系爭選舉縣長投票數高於議員、親綠電視台曾報導原告與周春米得票數誤植、開票停滯10分鐘、無效票票數高於兩造得票數差,開票過程有瑕疪等情為其提起訴訟之理由,堪認此二訴間具有牽連性或共同性無疑,依法應予合併辯論審理。另原告係依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118條第1項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上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同屬候選人、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均有維護選舉過程公平、公正、結果正確之義務,為同種類之權利義務,且上開權利義務係本於系爭選舉所生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又中選會已同意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相符,是原告一訴同時對周春米、及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起訴,自非法所不許。
㈢、再共同訴訟制度,乃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抵觸所設,惟原告是否以共同訴訟之方式為之,原則上得由原告自由決之,蓋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與當選無效之訴,均屬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其欲一次由法院判斷或分由不同法院認定,本為任憑原告自由決定,又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並非二訴間必存在互相排斥之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一訴對被告3人提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聲請依同法第204條分別辯論云云,即非有理。
四、被告聲請本件訴訟分別辯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