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蘇清泉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住詳卷
吳秋麗律師住詳卷張 靜律師住詳卷被 告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住詳卷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道東)複 代 理人 湯瑞科律師住詳卷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道東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閱覽、影印選舉人名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日內繳納聲請閱覽選舉人名冊費用新臺幣35萬2,1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2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是本件辦理閱覽選舉人名冊工作人員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辦理重新計票工作人員日支工作費支給表標準計算,而其他因運輸、搬運、保管閱覽選舉人名冊、及維護個人資料所安全所需支出費用則依實支數計算,並應由原告預納,合先敘明。
二、本件選舉人名冊高達711本,內容涉及屏東縣縣民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個人資料,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復以每日閱卷訴訟代理人高達9人次,為有效維護上開資料,認有另行設置臨時閱卷室、調配人力之必要。
三、前開機器(監視器、彩色影印機)之安裝、置設、搬遷、租用,及本院支援人員、屏東縣選舉委會選務工作人員費用、其他雜費(閱卷所需文具、個資保護章、手套及文件籃等等),選舉人名冊運輸搬運費(來回一趟,含押車人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2,100元(詳見附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之規定命原告於2日內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選舉法庭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