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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予訴訟代理人 黃孟祥

曾智暐被 告 陳世隆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複 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301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第22屆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之村長,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然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透過與其有共同意思聯絡之訴外人陳吉雄、林秀眉,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被告及陳吉雄、林秀眉向各投票權人交付金錢,及時、地之行為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前往陳吉雄位於屏東縣○○鄉○○街

○○巷00號住處,表達其因對於永春巷住戶不熟悉,為鞏固該區票源,自行以每戶2票,約50戶計算,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吉雄,並向陳吉雄稱:「這處理一下,如選完有剩再還我」等語,要求陳吉雄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行使。陳吉雄收下該10萬元後,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要求如附表所示謝丞崴等5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皆投票予被告,並交付金錢。

⒉被告於111年10月底候選人抽籤完畢後某日,前往林秀眉位於

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詢問有關訴外人林梅滿家中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後,交付3,000元予林秀眉,要求陳秀眉轉達該戶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行使。林秀眉遂於111年10月29日20時許,在訴外人馮湘容位於屏東縣○○鄉○○街○○巷00號住處,交付3,000元予林梅滿,並要求林梅滿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皆為投票予被告,林梅滿收受並應允之。

㈡、上揭被告與陳吉雄、林秀眉有共同意思聯絡而為賄選之事實,均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陳世隆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就分別交付陳吉雄10萬元、林秀眉3,000元賄款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援引刑案判決之事實、證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援用民事訴訟法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參與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226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公告被告當選村長,業如前述。是被告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人,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選前為圖勝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66、339至345、363至384頁),並經證人林秀眉、陳吉雄、林梅滿、馮湘容、謝丞崴、王意萍、郭潘秀琴、江綉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6、73至105、117至

144、151至159、165至197、199至226、233至243頁),且有原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115至116、147至149、161至163、229至231、247至24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為圖勝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編號 行賄姓名 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謝丞崴 111年10月28日17時 37分許,在謝丞崴 位於屏東縣○○鄉 ○○街○○巷00號之住處 2,000元 2 馮湘容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馮湘容位於屏東縣○○ 鄉○○街○○巷00 號之住處 2,000元 3 王意萍 111年10月下旬某 週末12時許,在王意萍位於屏東縣○○鄉○○街○○巷 00號之住處 2,000元 4 郭潘秀琴 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郭潘秀琴位 於屏東縣○○鄉○○街○○巷000號之住處 6,000元 5 江綉蓮 111年10月間某日,在江綉蓮位於屏東 縣○○鄉○○街○○巷000號之住處 1,000元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