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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怡安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念祖被 告 李佩芳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6人登記參選,應選出5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1,554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惟競選期間,被告之表哥鍾道宏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黃孝義家中,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予黃孝義,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黃孝義買票,請黃孝義投票支持被告。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應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至少被告亦屬知情而容認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李佩芳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此次伊參與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伊之表哥鍾道宏固有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黃孝義買票,請求黃孝義投票支持伊之情事,惟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純粹係其個人之行為,既非伊所授意,伊對此事先亦不知情。鍾道宏之母張雪妹早年與其父離婚,鍾道宏及其二名妹妹長期受伊母張玉美照顧,直至鍾道宏成年後仍常受張玉美幫助,張玉美更將其房屋便宜出租予鍾道宏居住使用,鍾道宏應係基於感恩圖報之心理,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動為伊買票。且黃孝義一家有7人有投票權,鍾道宏僅買1票.黃孝義之姊夫張樹松,又係鍾道宏與伊之舅父,依此關係及買票規模,既無必要亦無實益,尤難謂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係伊所授意,或伊事前知情而容認其發生。原告主張伊授意鍾道宏買票,或對於鍾道宏之買票事前知情而容認其發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自難謂伊果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6人登記參選,應選出5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1,554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㈡鍾道宏係被告之表哥(二人之母張雪妹、張玉美係親姊妹關係,二人之舅父張樹松則係黃孝義之姊夫),上開選舉競選期間,鍾道宏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傍晚,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黃孝義家中,交付現金500元予黃孝義,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黃孝義買票,請黃孝義投票支持被告。鍾道宏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2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被告是否事先知情,而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鍾道宏或被告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 要,亦不因將來刑事判決結果是否不同而受影響。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

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要件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此一教唆有所謂雙重故意,即教唆犯之故意,必須同具備對於犯罪實害結果之故意(教唆既遂故意),以及引起被教唆人犯罪決意之故意(教唆故意)。

㈢查本件刑案檢舉人A1於警詢時雖陳稱:「我要檢舉……李佩芳

涉嫌利用樁腳在賄選。……我知道他利用一名叫鍾道宏的樁腳,向一名叫黃孝義的選民以現金的方式進行賄選。……他都是分別以一票新台幣500至1000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不等的代價進行賄選。……他平常就是在李佩芳候選人那邊幫忙處理事情,且這次已經聽到很多人說這次李佩芳候選人都是利用這名叫鍾道宏的男子在外替他進行買票賄選」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14號卷第27至35頁)。惟檢舉人之檢舉(告發)原以使被檢舉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檢舉之內容未必可盡信為真,故除鍾道宏確有向黃孝義買賣之事實外,鍾道宏是否為被告之樁腳,以及被告是否透過鍾道宏向黃孝義甚至更多選民買票,即應存疑。㈣黃孝義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我家中有)7票。……我本人有

收到鍾道宏給我新臺幣500元的賄選金,他叫我投給……李佩芳。……500元是買我1票而已。……我跟他是國中同學。」(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14號卷第7至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鍾道宏是國中同學,……我姊夫的親姐姐是李佩芳的媽媽,我跟李佩芳也算有親戚關係。……我家有7個人,都設籍在那裡,都有投票權。」(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14號卷第99至10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我們就讀內埔國中時是同班同學,……國中畢業後就很少往來,只是在路上碰面會打招呼,……(鍾道宏是否到你家向你買票,並交付給你500元?)是的。……是11月初左右,時間是在5到7點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是依黃孝義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其於本院所為證詞,固可證明鍾道宏確有向其買票之事實,但尚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授意鍾道宏向其買票,亦無法證明被告事前業已知情而有所認識,進而容認此一買票事實之發生。㈤鍾道宏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替候選人李佩芳向黃孝義

買1票……500元……111月11月初(正確日期忘記了)18時許,在……黃孝義家裡的客廳,……跟他說這次我們親戚李佩芳有出來選鄉民代表,請他支持選票投給李佩芳,我看他生活困苦,所以拿500元給他跟他買1票。……因為我以前欠我阿姨很多人情,阿姨去世了,李佩芳是我表妹,所以想說幫忙我表妹一下。」(見警卷第3至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何時買票?)111年11月初,我跟他說要支持親戚,因為黃孝義也是我親戚、國中同學,……我欠李佩芳媽媽很多人情,且剛好認識,想說幫忙一下。……我不知道黃孝義家裡有幾個人、有幾票,我就給他一票500元。(你除了買黃孝義外,還有買誰的票?)沒有。」(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14號卷第105至10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我父母親在我小時候就已經離婚,我母親再婚嫁給高雄市左營的大陸籍老兵……我們3兄妹是我祖父母帶大的,……該房屋(指內埔鄉東寧村綏平路68號)原來是被告母親的,被告母親去年9月間往生,該房屋目前登記為(被告之姊)李珊所有,由我太太高竫惠向她承租,……我們已經住了3、4年,最初是我阿姨張玉美搬去台中,叫我……免費居住,我說不要不收費,所以就由我太太向她承租,每月租金4000元,……租金大約每個月7、8000元比較合理,4000元算是便宜,……(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互動,也沒有什麼往來,她嫁到潮州。……我是因為我阿姨張玉美的關係,所以才主動幫忙,也因為黃孝義生活不好過,所以才會拿500元給黃孝義。……(被告事前是否知道你要向黃孝義買票?)我們沒有連絡,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是依鍾道宏所述,亦難謂係被告授意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或被告事前已知情而有所認識,並進而容認此一買票事實之發生。㈥依上所述,本件依刑案檢舉人A1及黃孝義與鍾道宏之陳述,

尚無法證明鍾道宏向黃孝義義買票,係出於被告之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此一買票事實事前知情而有所認識,並容認其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對此加以證明,則自難謂被告對於鍾道宏向黃孝義買票事先知情,而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意鍾道宏買票,且對鍾道宏買票之事實事先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李佩芳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