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9號原 告 郭育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被 告 陳鳳筆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陳鳳筆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當選,竟於同年00月間,透過鹽埔鄉鄉長候選人呂家萱及其父呂清輝、鹽埔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曾順龍共同綁定買票之樁腳,於同月某日下午由曾順龍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訴外人張清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呂家萱、曾順龍。復於同月19日19、20時許,由曾順龍同居女友鍾有梅至曾文正住處,交付賄款4,000元予曾文正,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曾文正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買票,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及呂家萱,曾文正因與被告為國中同學,即於隔日上午7、8時許返還2,000元予被告。被告所涉賄選行為,雖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被告、呂家萱、曾順龍所為上開賄選行為,業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中表明,是被告與呂家萱、曾順龍之行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之當選人陳鳳筆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之事實,均與被告無涉,參酌曾順龍於111年度選偵字第207號案件及曾文正、鍾有梅於111年度選他字第200號案件中之證述可證,被告自始未親自交付賄款,亦未委由第三人之白手套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實係曾順龍出於自我意思,將款項交予鍾有梅,復由鍾有梅交付款項予曾文正,且該款項並非賄款。縱認為賄選款項,亦為曾順龍出於自我意思所為,被告並未參與賄選行為,且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曾文正給付2,000元予被告係為贊助被告選舉,與賄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系爭選舉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村長之候選人、刑案被告呂家萱為鄉長候選人、曾順龍(已歿)為鄉民代表候選人。
(二)系爭選舉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最高,故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洛陽村村長。
(三)被告、曾順龍、呂家萱因涉及買票賄選,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等案件偵辦,案經偵結,呂家萱、曾順龍均被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選訴11案件審理;被告被指涉嫌賄選部分(涉犯事實與呂家萱等被起訴犯罪事實不同),則查無實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為呂家萱及其父呂清輝、曾順龍及其同居女友鍾有梅、前妻張清香、朋友黃錦達、戴素瑩共同謀劃、執行賄選事宜,其策略是於買票時將呂家萱、曾順龍、被告共同綁定,交付賄款時向選民稱:於各該鄉長、代表、村長選舉投票時,指定投給候選人呂家萱、曾順龍、被告等語,惟被告於該案並未被起訴賄選。
(五)曾文正(即曾順龍侄子)與被告為國中同學,曾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7、8時許,前往被告設在洛陽村四維路競選總部,找到被告並當面交付2,00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指稱被告涉有買票賄選情事,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呂家萱、呂清輝、曾順龍所為賄選行為,有所授意、同意或事先商議,則其對於被告前揭情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被指涉嫌賄選部分(涉犯事實與呂家萱等被起訴犯罪事實不同),因查無實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07、208、209、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有提及被告與呂家萱、呂清輝、曾順龍等共同違反選罷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惟被告於該案並未被起訴賄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9號、2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選偵字第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又呂家萱、呂清輝、曾順龍等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呂家萱、呂清輝)、不受理(曾順龍)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曾順龍於警詢時供述:「(為何你要幫村長候選人陳鳳筆一起買票?)因為我從小就和他同村庄的有交情,這次也是我叫他出來選的,在預估選情時發現他距離當選還差幾票,所以我就連他的份一起買。(你替村長候選人陳鳳筆進行買票有無告知他?他是否知情?)沒有,應該不知道。(你未告知陳鳳筆替他進行買票,難道他不會聽到風聲嗎?)只有買幾個人而已,這種事也不能公開討論,所以還不會傳到他那邊去。」、「(根據曾文正的警詢筆錄中供稱,你的同居人鍾有梅於111年11月19日19時至20時許,拿新臺幣4000元給曾文正,叫曾文正支持村長候選人陳鳳筆及鄉長候選人呂家萱,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我知道,但不是買票,是曾文正包了新臺幣5000元給我,我就說他的小孩在讀大學又是自己的姪子,所以我才把錢退還給他。(曾文正說鍾有梅拿給他新臺幣4000元,為何你說曾文正是包新臺幣5000元給你,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紅包內多少錢,就退還給他了。(為何你平常不單純拿陳鳳筆及呂家萱宣傳單給曾文正拜票支持,為何要在拿錢的時候一起拿給他,是否就是要買票?)不是,就單純只是要還錢,順便拿宣傳單請他們支持。」、「(陳鳳筆有無委託你向樁腳或選民買票行賄?與你有無贈禮或招待旅遊等不當方式影響選民投票意願?)均沒有。(是否為你教唆或授權鍾有梅買票行賄曾文正?)我沒有教唆鍾有梅去買票,是叫她拿曾文正包給我的紅包錢去還曾文正,當時是我剛出院,曾文正包紅包給我祝賀,我才叫鍾有梅將紅包退還給曾文正,裡面的錢我都沒動過。(為何你要擔任重要樁腳替鄉長候選人呂家萱、洛陽村村長候選人陳鳳筆向選民買票行賄?)我沒有替他們買票行賄。」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07號卷第123至124、149至151、156至160頁)。
(四)又查,證人曾文正於警詢時證述:「(你是於何時、何處交付新臺幣兩千元給陳鳳筆?你交付兩千元給陳鳳筆時,你們之間有無對談?談話內容為何?陳鳳筆收下新臺幣兩千元後,有無詢問你為何要還他錢?)我在111年11月20日早上7時許,我將新臺幣兩千元拿到陳鳳筆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四維路競選總部,當時競選總部只有他一個人,我跟陳鳳筆說這是我要還他的,我把錢拿給陳鳳筆後,我就馬上離開了,因為我講完之後,就馬上把錢給他,他一拿到錢,我就轉身離開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收到之4千元下落?)20號早上7、8點我起來騎機車過去陳鳳筆的競選總部,就將2千拿給陳鳳筆轉身離開,他應該知道我的意思,因為鍾有梅說是什麼筆,我就想說是陳鳳筆,我還他時他正要講話,我就趕緊離開。」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00號卷第213、255頁頁)。另於本院具結證述:「(111年11月19日晚上7、8點時,鍾有梅有去你家嗎?)我有買保養品給曾順龍,曾順龍交代鍾有梅把保養品的錢給我,因我小孩還在讀大學所以退我。(111年11月20日,當天你為何把錢還給被告?)這不是還,這是我要贊助他選舉的錢,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就去上班了,因為我跟他是同學,我覺得他應該知道我意思。(鍾有梅在你家的時候,有提到保養品以外的其他事情嗎?)沒有。(事後你拿錢給被告的時間為何?)早上7點多的時候,我拿錢給被告後,我就離開了。(你交付給被告錢的時候,有說什麼嗎?)沒有,因為我急著上班,所以一句話都沒說。(你說隔天去那裡把錢給被告?)去被告的競選總部,拿錢給他以後就走了。(你如何讓被告知道這是贊助被告選舉的錢?)因為我跟被告是同學,所以他應該知道。(為何會用給錢的方式贊助被告選舉?)因為我沒有買花籃,所以用錢贊助。(鍾有梅在拿錢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他的錢是跟誰拿的,叫你要投給誰?)沒有。(為何警詢提到投給呂家萱和某某筆,某某筆就是被告,當時為何這樣講?)當時我喝醉了。(為何後來你又改稱是買營養品的錢?)事後想起來是拿營養品的錢。(為何買營養品這件事情會提到某某筆?)因為我是想到一筆保養品,一筆是一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2頁)。
(五)經核上開曾順龍、曾文正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無悖,足認被告並未有何交付款項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及之呂家萱、呂清輝、曾順龍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呂家萱、呂清輝、曾順龍等人之所作所為定當為被告指示或知悉,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故被告上開答辯,應堪採信。況被告所涉賄選犯行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實據,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呂家萱、呂清輝、曾順龍等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呂家萱、呂清輝)、不受理(曾順龍)在案,前已述及,並與本院所為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無涉賄選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呂家萱、呂清輝、曾順龍所為行為,有所授意、同意或事先商議,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尚屬不能證明。
七、據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