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0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甫學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念祖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智暐被 告 陳桂賓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第二十二屆里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22屆屏東縣恆春鄉水泉里里長之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以481票當選恆春鎮水泉里里長,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而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7、8月間之某日19、20時,親自到屏東縣○○鎮○○里○○
路00號之1外,向本屆具水泉里里長投票權之選民即訴外人陳建全交付「JOHNNIE WALKER」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用以行求或交付路期約陳建全於本屆里長投票時要票投予其本人,以此方式與陳建全約其投票時支持被告。
㈡於111年9月初之某日中午11時許,親自到訴外人陳古金蘭位
於屏東縣○○鎮○○里○○路0號,向本屆具水泉里里長投票權之陳古金蘭交付現金3000元,並於事後遇到陳古金蘭時,口頭向其拜票,以此方式與陳古金蘭默示約定投票支持被告。
㈢承上,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也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行賄,並經本院以112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此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前於111年9月間交給證人陳古金蘭3,000元並非行賄,而是因為證人經濟住況不佳才接濟給她幫助,被告之後也於111年10月間對陳古金蘭拜託支持他選里長,而與陳健全是其住在同村莊之鄰居,當時帶去之洋酒是為祭拜而用並非行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是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22
屆屏東縣恆春鄉水泉里里長之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以481票當選恆春鎮水泉里里長,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本院卷第57至93頁);次查,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即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有本院起訴狀收文戳記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之選民
,就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第22屆恆春鎮水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陳建全、陳古金蘭各於以下時間行賄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於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陳建全位於
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1住處見面,交付廠牌JOHNNIE WALKER(BLACK LABEL)威士忌酒一瓶,用以行求約定投票時支持被告,陳建全並允受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關於陳建全有收受被告之洋酒,證人陳建全之前在111年11月22日之調查筆錄中陳稱是在該日其住處搜索所得之前揭廠牌洋酒一瓶是被告111年7、8月間前往拜票時交給伊要他支持被告競選水泉里里長等語(見屏檢111選偵字79號偵查卷第53頁),並有洋酒一瓶扣押在案可資佐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證之(同前卷第67頁),雖證人之後到院證稱是被告祭拜拿來之後沒有帶回去,伊有告訴被告祭拜完要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然被告也稱其平常沒有喝酒,多是泡茶,且選舉前一年雙方碰面次數不多,被告很久前才會去祭拜等語,衡之常理,若被告之前會常去證人家祭拜所供奉神明,並將祭品留給供奉神明之主家等習慣,則證人稱是被告祭拜後沒有取回不是為競選尋求支持之意圖,其詞固可採信之;然被告與證人間之互動往來既一向不是此種作風,又逢出來競選里長之時機,其致送酒品動機顯然意圖尋求支持甚明,證人所證述是被告祭拜後留下,顯然是被告以祭拜神明之名義而暗為行求賄選之事;況被告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免法案件刑事庭審理中,也未否認上情(見本院112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卷第85頁),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審閱無誤,是以,被告上述對選民陳建全交付洋酒行賄之一事堪認屬實。
⒉被告於111年9月初某日11時許,在第三人陳古金蘭位於屏東
縣○○鎮○○里○○路0號住處,與有投票權之陳古金蘭見面,交付3000元給陳古金蘭約定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其收受賄款而亦允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證人陳古金蘭111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承認被告111年10月中旬有在證人家交給伊3,000元,也陳稱被告給上述金額是要給伊買酒、吃東西的錢,然陳古金蘭也稱當時交付錢只有他們2人在場沒他人看到,而被告也是第一次給伊錢,並會經過他住處時喊說拜託一下等語(見同前卷第242-243頁),證人陳古金蘭雖在本院證述因為伊是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給伊錢是要幫助他們而並非賄款云云,惟證人也稱被告是第一次給伊錢,且給錢之時間與11月26日之投票時間接近,被告如非是要尋求證人投票支持而給錢,何以證人陳古金蘭之前經濟不佳需要接濟時,卻未曾見被告提出金錢資助,可見其給錢之意實是透過提供金錢接濟之名而尋求賄選之實,是以,被告有交付陳古金蘭賄款一事堪以認定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行賄行為,且行賄之事實也經本院
以112年選訴字第4號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緩刑4年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訴請被告之當選無效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