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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7號111年度選字第21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甫學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念祖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智暐原 告 王彩華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被 告 黎竹紅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沈昌憲律師楊惟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22屆(原告誤繕為19屆)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會第3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以354票當選滿州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而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黃玉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交付張黃玉娘新臺幣(下同)6,000元,要求張黃玉娘以一票 2,000元之代價對於轄內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江光女一家買票,張黃玉娘遂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巷口將賄款如數交予江光女,並要求江光女一家三票(含江光女及其女邱月英、女婿羅文甲)均要投票給被告,以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光女取得賄款後,即將其中4,000元交予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羅文甲,羅文甲嗣後再將其中2,000元賄款交予於該次選舉亦有投票權之邱月英。

㈡第三人林木貴為使被告能當選本屆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於1

11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廣場,交付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第三人謝曾美霜2,000元,並要求謝曾美霜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以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被告又另與黃張玉娘期約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

㈣承上,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也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行賄,並經本院以112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此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於111年11月7日成立競選總部,當時給黃張玉娘6,000元是為購買發糕、紅龜粿、紅圓等物品之用並非行賄,而之後黃張玉娘交給江光女是因為江光女生活困苦,其女婿又患重病,需要急難幫助,且因張黃玉娘製作紅龜粿時,江光女也會幫忙,故才會給伊等金錢接濟幫助她;至於林木貴偵查中已稱潘財成所給之金錢6,000元是為了買茶水、檳榔、搭雨棚之費用,也不是交付賄賂,且林木貴之後花於購買香菸等物,剩餘1,600元,至林木貴交給謝曾美霜純屬潘財成之個人所為,並非被告交給或授意為之,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張黃玉娘也無期約賄選,被告並無行賄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㈡經查:原告王彩華及被告均是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滿州鄉第3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以354票當選滿州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原告王彩華及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甫學各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各於同年12月8日、12月2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本院21號卷第71至107頁),及本院起訴狀收文戳記可參(分見本院7號卷第15頁、21號卷第11頁),原告之起訴均屬合法。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設籍於屏東縣滿州鄉第3選區之選民

,就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第22屆滿州鄉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之各於以下時間行賄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與張黃玉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交付張黃玉娘6,000元,要求張黃玉娘以一票 2,000元之代價對於轄內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江光女一家買票,張黃玉娘遂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巷口將賄款如數交予江光女,並要求江光女一家三票(含江光女及其女邱月英、女婿羅文甲)均要投票給被告,以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光女取得賄款後即將其中4,000元交予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羅文甲,羅文甲嗣後再將其中2,000元賄款交予於該次選舉亦有投票權之邱月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

⑴關於張黃玉娘有收受被告交給之6,000元,並約定轉交給江光

女一家3人賄選之情節,張黃玉娘前於111年選他字第85號調查時,陳稱被告有給錢要伊幫忙專交給將江光女家3票都支持她,其自己則不要錢等語,張黃玉娘先是否認幫忙買票,但之後業已認罪幫忙被告行賄江光女一家3人一節,有其111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21號卷第24至27頁),而江光女也於111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中,陳稱張黃玉娘有給伊6,000元,要伊家3個人一人2,000元之代價投票支持4號之被告,伊有拿出自己的2,000元,剩下4,000元交給羅文甲,要羅文甲再轉交給邱月英,並告訴他要支持4號等語(見21號卷第32至33頁);而羅文甲則於同日之訊問筆錄中稱說:

岳母江光女友11月間在滿州鄉長樂村大公路46-10號住家中交給伊4,000元,是綽號「阿妞仔」交代的選舉的錢,要他們支持投票給住在港仔村的人,綽號「阿妞仔」是住伊家附近80餘歲賣年糕的,當晚下班後有將2,000元交給太太邱月英,並說是媽媽交代的選舉的錢,但忘了有沒有告訴太太要支持幾號等語(見21號卷41頁),邱月英則於同日訊問筆錄中稱說:今年11月間下班回家後,先生有給伊錢,伊知道這是選舉的錢,先生有說是幾號的,但有沒有講說要投票支持幾號已經忘記,並交出收到之賄選金等語(見21號卷第49頁)。

⑵而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受訊問時固不否認有交錢給張黃玉娘

6,000元,但稱說是要買紅龜粿、紅圓仔等之款項,放在競選總部給大家吃云云,然前揭受賄證人均一一說明收取款項之過程在案,且張黃玉娘與被告之後在本院112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也認罪在案,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分見7號卷第93頁、第10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審閱屬實,被告在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雖否認有賄選之情事,但如果其無交付賄款給張黃玉娘並交代其協助轉交,以張黃玉娘年約80歲之長者,販賣年糕為業,其與被告間原有客戶來往情誼,加以張黃玉娘還特別在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時前往參加,上情業為被告陳稱在卷(見21號卷第18-19頁被告之訊問筆錄),與被告間顯有一定交情,則其暗地替被告交付賄選買票金錢也屬情理之中,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行賄之事堪以認定。

⒉第三人林木貴為使被告能當選本屆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於1

11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廣場,交付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第三人謝曾美霜2,000元,並要求謝曾美霜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與被告,以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查:謝曾美霜111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稱:林木貴是伊姊夫,林木貴有交付2,000元給她,要她支持被告,林木貴只說買她這一票,要投給4號(見21號卷第63頁),而林木貴同日訊問筆錄中陳稱錢是潘財成交給伊6,000元,並要他交給謝曾美霜2,000元,並要他支持被告,且林木貴與被告之後在本院112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也認罪在案,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分見7號卷第94頁、第106頁),而潘財成111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中則否認交給林木貴6,000元,惟因被告林木貴均已承認犯罪,原告主張被告有成立行賄罪可認有據。

⒊被告是否另與黃張玉娘期約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

此部分黃張玉娘否認之,111年11月25日之訊問筆錄中陳稱,被告有交給伊2,000元,但伊沒有收錢,因為伊認為自己有能力等語(見屏檢111年選偵字第181號偵查卷第295頁),此部分此外無其他證據佐證該2人間有期約,此部分原告主張無法成立。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行賄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訴請被告之當選無效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