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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2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甫學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被 告 林忠賢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5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第22屆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之村長,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然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沈大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在位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内,與有投票權之沈大成見面,被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15,000元賄賂予沈大成,其中3,000元係給沈大成,並要求沈大成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訴外人沈許小玲、余玉金、余浩龍、陳順天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皆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並意請沈大成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予其家人,沈大成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

㈡、沈大成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沈許小玲之住處,乃將上開被告所交付3,000元賄賂交予於沈許小玲,要求沈許小玲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投票支持被告,沈許小玲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沈大成再前往余玉金住處而對被告所交付其中9,000元賄款,並要求余玉金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皆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並意請余玉金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予其家人,余玉金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後待余玉金配偶陳順天返家,余玉金即將沈大成所交付之前開3,000元賄賂交予陳順天,陳順天亦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之,惟余玉金受收沈大成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後,未轉知及轉交賄款3,000元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即余浩龍。

㈢、上揭被告犯行,即與沈大成有共同意思聯絡而為賄選之事實,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第22屆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林忠賢當選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視同自認,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參與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429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公告被告當選村長,業如前述。是被告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人,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選前為圖勝選,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7、187至199頁),並經證人沈大成、陳順天、余玉金、沈許小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受執行人分別為:陳順天、千元鈔3張;余玉金、千元鈔3張;沈許小玲、千元鈔6張;沈大成、千元鈔3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4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為圖勝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