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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3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忠勲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黃齡萱被 告 吳亮慶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2人參選,應選出8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8,843票第二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惟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被告之表妹楊貴美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交付其三姊楊淑媛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楊淑媛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交付張瑛真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張瑛真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代天府」旁,交付黃淑麗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黃淑麗買2票(含黃淑麗之孫女蘇睫琁),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又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交付其四姊巫楊候有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巫楊候有買2票(含巫楊候有之夫巫見發),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依楊貴美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請楊貴美為其拉票,可見楊貴美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一員,且被告與楊貴美往來密切,又有表兄妹之關係,楊貴美上開買票行為,應係與被告共謀而為、出於被告之授意或為被告所知情而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吳亮慶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貴美固係伊之表妹,且伊平日與楊貴美間有買賣農藥及肥料之業務關係,並曾請楊貴美幫忙為伊拉票,惟楊貴美並非伊競選團隊之成員。楊貴美雖有向楊淑媛、張瑛真、黃淑麗、巫楊候有買票之事實,但此係楊貴美自掏腰包自發性為伊買票,並非與伊共謀而為或伊所授意,且伊事先不知情,亦無容認可言,自難以此即謂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又黃淑麗於刑案偵查中雖供稱,楊貴美向其買票時曾表示係伊請楊貴美買票,惟黃淑麗在本件為檢舉人之身分,如因而查獲伊本人賄選,將可獲得檢舉獎金200萬元,遠較非查獲候選人本人賄選多出100萬元,其所言與楊貴美之供述不符,且有誇大之嫌,應不足採信。其次,原告主張楊貴美上開買票行為,伊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予以容認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擁有強大之刑事偵查權力,而未能經由偵查結果,提出充足之證據以證明伊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認之事實,自應認伊並無原告所指之賄選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共12人參選,應選出8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8,843票第二高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被告之表妹楊貴美(姨媽之女),以每票1,000元或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計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交付其三姊楊淑媛1,000元,向楊淑媛買票;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7時許,在同村三民路5之13號,交付張瑛真500元,向張瑛真買票;於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同村豐年街19號「代天府」旁,交付黃淑麗2,000元,向黃淑麗買2票(含黃淑麗之孫女蘇睫琁);又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同村民治路38之13號,交付其四姊巫楊候有2,000元,向巫楊候有買2票(含巫楊候有之夫巫見發)。㈢楊貴美因上開買票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9、1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選舉交付賄賂罪刑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於楊貴美之買票行為是否事前知情,而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被告所涉賄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

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參照)。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授意」,當係與刑法上「教唆」之概念相當,亦即係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誘勸其為犯罪之行為。 其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要件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原告主張楊貴美之買票行為為被告所授意,須證明被告教唆楊貴美使之實行買票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楊貴美買票之共同正犯,則至少須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而得與楊貴美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㈢楊貴美於刑案警詢中供稱:「(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沒

有擔任(任何候選人助選團隊成員)。…我有曾經包一包紅包約新台幣6萬元給吳亮慶,但他告訴我說不用包紅包,只需要幫我(他)拉票支持我(他)就好。…吳亮慶是我的親表哥。…楊淑媛是我親三姊,(巫)楊候有是我親四姊,張瑛真跟我是姻親關係,黃淑麗是我之前工作的夥伴。…(賄選買票)吳亮慶不知情,我只有跟他說過我會幫忙他,但沒有讓他知道我是用現金買票的方式。吳亮慶也沒有拿錢給我,是我自己自願拿出我自己的收入所得幫忙拉票。…我本身跟吳亮慶有農藥上的生意往來,加上我跟他是親戚關係,所以我才會比較積極的幫他拉票。」(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48至15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吳亮慶有親戚關係,他是我的親表哥,即我阿姨的兒子,我有賣農藥,吳亮慶有農地會跟我叫農藥,我想說就幫忙一下。…我自己在經營農藥買賣,這些錢是我自己的。吳亮慶並沒有提供給我。…這件事是我自己的主意,吳亮慶完全不知情,是我自己想要幫忙他。吳亮慶的競選總部成立時,我有到場,但我沒有參加吳亮慶的其他競選活動。」(見111年度選偵第49號卷第173、174、17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這二家農業資材行…都只有販賣農藥及肥料,…大禾農業資材行租給別人經營,僅剩下經營禾豐農業資材行,是開設在我家裡面,…實際上是由我經營。…30幾年前我在家中經營『慧林托兒所』,有僱用黃淑麗在廚房負責製作午餐,…黃淑麗是72年剛開始時作了一個學期,後來就離開去開熱炒店。…(買票時)我對她說的是,我表哥吳亮慶也是你們番仔寮的人,請妳多支持,然後我就問她們家裡有幾票,最後是拿2000元給她,我沒有告訴她是吳亮慶拿錢給我去買票的,也沒有說吳亮慶叫我去拉票,1票500元,當作走路費。…我是最近這3屆才有幫他拉票,…他種植約4甲多的鳳梨,也種植12甲多的香蕉,需要使用大量的肥料及農藥,他都交代工頭向我購買,而且也會介紹農民向我買,我的客戶如果需要政府補助,會請我找吳亮慶幫忙,吳亮慶也都會盡力幫忙。…(買票)他不知情,因為我沒有向他提過,而且買票是我個人自發性所為,不是吳亮慶所授意。…他有親自送邀請函給我,並且送我大約10份的帽子和文宣,請我在競選總部成立時找一些人去捧場。…我原本就是要為吳亮慶拉票,而且這4個人我比較熟,我在想請人家幫忙,不好意思,所以就拿一點錢給她們。」(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楊貴美自被查獲有賄選行為以後之說詞始終一貫,其買票之動機係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且被告大量向其購買農藥及肥料,又介紹其他農民前往購買,並熱心處理受請託之事務;其買票之對象則均係親友,其中楊淑媛、巫楊候有為其三姊及四姊,張瑛真原為其夫黃益豐之堂弟黃慶華之妻(堂妯娌),黃淑麗則為昔日托兒所之工作夥伴。

㈣巫楊候有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那天我下午4、5點做

完工回家,她(指楊貴美)知道我回家的時間,所以下午6點到我家找我,她一進來就說她很忙,接著拿2張千元鈔給我,就說『亮慶幫我很多,介紹很多客人給我,想幫亮慶的忙,希望你可以投給亮慶』(台語),我就說她吃飽太閒,我還是有收下錢,她馬上離開,因為那個時間她要去送農藥。…(楊貴美有說誰叫她來買票?)沒有,她就是很雞婆。(你的意思是你妹妹自己籌錢要幫吳亮慶買票?)是。…她賣農藥都有賺錢,而且最近棗子的期間到了,她賣很多農藥,晚上都在外面送藥。」(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35、136頁)且楊貴美確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家中,經營禾豐農業資材行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則以楊貴美之經濟能力、營業狀況及其與被告之關係而言,楊貴美所稱其係自掏腰包自發性為被告買票,被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絕無可能而不可信。原告徒以被告曾請楊貴美幫忙拉票,並交付楊貴美競選文宣及帽子,暨楊貴美曾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等事實,即謂楊貴美係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又以被告與楊貴美為表兄妹,彼此關係密切為由,進而主張楊貴美向楊淑媛、張瑛真、黃淑麗、巫楊候有買票,乃與被告共謀而為、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被告知情而予以容認云云,應屬過度推論,並無可採。㈤黃淑麗於刑案警詢中供稱:「(楊貴美)是於111年11月3日8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代天府)旁,以新臺幣2,000元向我買票。…1票500元。我戶內2名及住在新圍鄉(村)我2名孫子,所以總共4票。」(見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92、9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她(指楊貴美)的農場曾請我當工人,也是多年朋友。交情不錯。…只有我和孫女有投票權,我兒子沒有,只有2票。…她來找我,…叫我到旁邊,她就說『這有人叫我拿給你,說叫你要投票支持他』,並拿錢給我,我告訴她『你知道這是違法的吧,被抓到怎麼辦』,…被告(指楊貴美)當時就說『不會啦,沒那麼衰』,我就告訴她不是一直都有好運氣,她就拿給我2千元,說有人請她幫忙買票。…(被告有無說誰叫她買的?)她當時是說是吳亮慶叫她來拉票,1票500元,給我們當走路費,我告訴她『賣啦,這樣是違法的』,她說『不會啦,不會有事』,…(你的意思是指被告楊貴美當時有告訴你是吳亮慶叫她來買票,1人500元,投票選他?)是(點頭)。…她當時應該是這樣講『這是吳亮慶要給你們的走路費500元』,並叫我們要投給吳亮慶。…(你戶內只有2票,為何給你2千元?)我不清楚,當時楊貴美就拿2千元給我,我問她怎麼這麼多,她說沒有關係,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的。」(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24至 126頁)黃淑麗關於楊貴美向其買票所交付之賄選2,000元究竟如何敲定,前後說法不一,最初說係每票500元,4票共2,000元,嗣後又改稱其戶內僅有2票,倘係如此,則楊貴美自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買票,而非1票500元。又關於楊貴美交付賄款2,000元之時間,黃淑麗之說詞有二,一在告以買票違法(「你知道這是違法的吧,被抓到怎麼辦」)之前,一在告以買票違法之後。其次,黃淑麗起初供稱,楊貴美所言為「這有人叫我拿給你,說叫你要投票支持他」,嗣後則加碼表示,楊貴美所言為「這是吳亮慶要給你們的走路費500元」。就一般經驗及邏輯而言,黃淑麗上開供述稍嫌錯亂,且前後不一致,其記憶及表達是否正確,不無疑問。姑不論此部分黃淑麗之說詞與楊貴美大相逕庭,且與巫楊候有所稱楊貴美係太「雞婆」而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不符,其說詞難以盡信。衡情楊貴美向黃淑麗買票,實不必告知賄款之來源,縱使告知賄款來源,其真實性唯有楊貴美知之,黃淑麗亦無從判斷是否實在,則縱使黃淑麗上開關於楊貴美買票之賄款係「被告要給的走路費」之供述屬實,亦不足以推導出楊貴美向黃淑麗買票一事,被告事先知情並予以容認,甚至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與被告共謀所實施。㈥原告主張楊貴美向楊淑媛等4人買票,係與被告共謀而為、出

於被告之授意或為被告所知情而予以容認,無非係以楊貴美為被告之表妹,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有為被告買票之事實,暨前引楊貴美、黃淑麗之供述,為其依據,惟此尚不足以推論出被告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認之情事,已據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對於楊貴美之買票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認之事實,則自難遽認被告果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吳亮慶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