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央鄉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志暐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齡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仁川被 告 林明盛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村長第22屆村長選舉所公告當選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應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俗稱111年九合一選舉)之屏東縣萬巒鄉四泗溝村第22屆村長選舉,竟與其樁腳即第三人陳連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對以下之人行賄:

㈠第三人陳連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被

告,由陳連昌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林菊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以每一票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付林菊賢1,000元,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告,林菊賢應允而收款。

㈡第三人陳連昌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第22屆屏東縣萬巒鄉泗

溝村村長,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第三人林致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並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告,林致鈺應允而收款,被告因有上述行賄行為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被告上述行賄行為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選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在案,故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賄選罪者,被告之公告當選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應為無效,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起訴書所列賄選行為沒有意見,但陳連昌是受誘導而承認,伊自己並不需要賄選就可以當選,但因陳連昌已經進行賄選,其有答應事後會補給他金錢,但確實事前沒有授意他賄選也未曾交付陳連昌任何金錢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

第22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以417票當選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村長,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即於同年12月9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有前揭當選公告、原告之起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5、第13頁),故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有無委託第三人陳連昌,交付其賄款,約定對以下之

人行賄?⒈陳連昌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林菊賢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住處,以每一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林菊賢1千元,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告,林菊賢應允而收款之。⒉陳連昌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第三人林致鈺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並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告,林致鈺應允而收款之。

⒊而查:被告在111年10月28日羈押庭陳述:其請陳連昌支持他

,但沒有要他幫忙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其於同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中卻又陳述:檢問:是否承認有委託陳連昌向泗溝村有投票權之選民等人進行賄選之犯行?其回答: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另外陳連昌於111年10月27日之訊問筆錄中陳稱:111年7、8月間有給林菊賢、林致鈺各是1,000元,其先稱是工作緣故而給錢,之後又改稱是為拜託該2人支持村長,而該村長是指被告林明盛,其所謂幫忙的意思就是要幫忙林明盛,讓他有個機會當村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關於另外候選人林政光是否要給伊30萬元,並要伊偽稱是幫林明盛買票並拍照一節,陳連昌則陳稱這事他已經拒絕對方,也並未拿對方30萬元等語(見同前揭筆錄),而後陳連昌承認他是拿出自己的工作所得之金錢幫林明盛買票,就是各拿給林菊賢、林致鈺2人各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關於陳連昌何以會幫被告買票是為了還被告人情,並且也陳稱被告事後會補償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雖尚未給陳連昌金錢,但其約定事後補給陳連昌錢一事,二人說詞則是一致,可見陳連昌賄選一事2人間確有期約賄選之意思,且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而為之,且收受賄款1千元之林菊賢也在偵查中證稱是陳連昌給他1千元,雖並未說要支持何人,但他知道是要支持林明盛,因為當初他與被告2人都是社區理事,所以陳連昌雖說是村長,但他知道是指被告林明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另名收受賄款之林致鈺則陳稱:陳連昌給伊一千元及林明盛宣傳單,他知道是要他支持被告的意思,他收一千元,傳單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陳連昌賄選林菊賢、林致鈺2人一節可信為實。㈢綜上,被告因有上述行賄行為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情事,故原告根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