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0號原 告 林凱駖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被 告 莊美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獲得335票當選。然被告為期能於順利當選里長,竟以附表之親友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然實際上並未實際居住附表之處所,嗣設籍滿四個月後,得以取得前揭日期舉行之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投票,已涉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嫌,而被告所邀親友各於如附表所示遷徙日期遷入附表之屏東市金泉里地址,並前往領票選舉,但其等均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且其中鄭智勇、簡延玲、簡石吉、簡宏展、陳麗珠、陳雲英、許欽耀等人之遷移係委託被告辦理,顯見其等確實為支持被告而與被告共同虛報遷入戶籍,本件被告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符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第22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沒有原告所指陳之事,且原告原先也並未居住該里,是之後才搬遷到金泉里。關於屏東市○○路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是陳上元交給伊的,陳上元提及證人簡石吉、簡延玲、簡宏展要遷入戶籍沒時間辦理,而當初是「第一香」老闆賣給陳上元,因簡石吉要入住,簡石吉拜託「第一香」老闆跟陳上元拿的權狀,他們一家住過一段時間,目前已無居住該處,是因為後來他們自行購屋不用住在該處,陳麗珠、陳雲英是姊妹,在民權路對面做生意約有七、八年之久。之前都是向陳上元叫瓦斯,也是為了通訊需要才遷徙戶籍。「第一香」自助餐原本是訴外人稱「五嬸婆」所開,證人簡石吉家是開「第一香」賣飲品木瓜牛奶;關於民族路11號之居住使用情況,證人周慶平、楊廷埔陳述過程的是事實,之前擔任里長時,曾經提供給低收入里民設戶口,但沒有居住在裡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是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屏東市金泉
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被告以335票當選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里長,嗣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後,即於同年12月26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之期間,有前揭當選公告、原告之起訴狀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79頁、第11頁),故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經本院勘驗金泉里之選舉名冊,原告爭議有不正當選民遷入
之住址為:(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之勘驗筆錄)⒈屏東市○○路0號、11號、13號。屏東市○○路00號。屏東市○○巷
0 號、21號。⒉以下住址之領票情形:
①屏東市○○路0 號之選民10人:未領票2 人:李俊德、簡
萬全。領票8 人:李張阿玉、簡石吉、簡延玲、簡宏展、鄭智勇、張稚維、陳麗珠、陳雲英。
②屏東市○○路00號之選民4 人:未領票1 人:包潮謙,領票3人:徐明南、周慶平、楊廷埔。
③屏東市○○路00號之選民1 人:未領票0 人,領票1 人:許欽耀。
④屏東市○○路00號之選民6人:未領票0 人,領票6 人:王葉金釵、陳上元、王文助、王俊凱、王姿菀、王詠鋐。
⑤屏東市○○巷0 號之選民7 人:未領票2 人:陳緯軒、陳
建中,領票5 人:陳孝敏、陳彩宇、陳畇霏、周禮緯、李昱良。
⑥選舉名冊中沒有屏東市○○巷00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中:鄭智勇、簡延玲、簡石吉
、陳麗珠、陳雲英、周慶平、楊廷埔、許欽耀及陳上元等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行為,於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並投票,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前述各人於本次選舉中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被告有無參與該行為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於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鄭智勇、陳麗珠、陳雲英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
⑴證人鄭智勇到院證稱:其為民族路夜市攤商,在該攤位已經
經商20年之久,其為了中午可以午休,故借用證人陳上元所有屏東市○○路0號之房間一間供午休之用,且被告會幫忙伊收信,因為其在夜市工作達13小時之緣故,住該處約5年之時間,被告第一任時就支持他了,這次也是投票支持被告當里長,因為之前的里長做的不好,所以希望新的人出來幫忙謀福利,所以希望被告出來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鄭智勇當庭承認其支持被告擔任里長,而鄭智勇既是金泉里之夜市攤商,其與金泉里區域生活事實緊密,在地活動時間也不短約有20年,故遷徙戶籍成為居民希冀干預關注該區之里民事務,也符合人情之常而屬合理,故鄭智勇之遷徙戶籍,可認並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⑵陳麗珠、陳雲英2人未到庭作證其遷徙戶籍之緣由,但被告陳
稱該2人為姊妹,在民權路進來涼對面做生意約有七、八年之久,之前也向陳上元叫瓦斯,之前有借住,主要是通訊需要而設籍在民族路7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而前揭二人既是金泉里之商號,其與金泉里區域生活事實緊密,在地活動時間也不短約有七到八年之時程,故遷徙戶籍成為居民希冀干預關注該區之里民事務,也符合人情之常而屬合理,故該2人之遷徙戶籍,可認並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⒊簡延玲、簡石吉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
經查:簡延玲到院作證稱:其稱呼被告為舅媽,簡石吉為其父親,簡宏展為其弟弟,為何遷徙戶籍到民族路7號是因為節日,兄弟姊妹會約好回來一起玩,但是有時候其回來,人家做生意,不方便,舅媽家比較近,就會去舅媽家住,因為其有時上大夜班,早上下班,或是下班坐車到屏東也11、12點,比較晚的時候,也會去那裡住,因為那裡離火車站比較近。(你的舅媽家地址不是在民族路15號?)之前他在那裡。因為他之前在那裡有一棟房子,其記得7 號樓下有人做店租,下火車後直接到那裡上去會比較快。(有相通?)是,因為下面是店面,後面有小門上去,進去就很方便。(你如果回屏東都住在何處?)不一定,有時會去朋友家住,若回來時間比較久,才會回建國路的家。(你的父母住在何處?)建國路。(你父母從事什麼工作?)賣果汁,他們在建國路20-1號,就是『第一香』。(你們家是開第一香?)是。(你們的『第一香』是遷到建國路20-1號?)對。(為何戶籍不設在建國路20-1號?)因為其回來的時間不是凌晨或太晚。
戶籍原本在那裡,怕太晚或太早回來,怕被人家當成小偷或闖空門的,舅媽不在家,其回來了,人家做生意,還要給人家看證件,戶籍在這裡,人家才會讓其進去,所以認為遷戶籍到那裡比較安全,因為之前曾經遇過詐騙的,所以乾脆遷戶籍到那裡去,下火車後到那裡比較快,也不用每次都要拿證件給別人看證明戶籍在這裡。(民族路7號現在有何人住在那裡?是否知道?)我、我爸、我弟簡宏展結婚後就遷出了,其他人不知道。(你們住○○○路0號的哪一層?)三樓。
(三樓有幾個房間?)最近一年沒有回去,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改,之前是二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2頁),由證人簡延玲證述內容可知,其遷徙戶籍主要是為了深夜回家時有安全去處以保人身安全,理由雖特別,但基於遷徙戶籍本為人民之自由,且其等一家人選擇民族路之地址成為該里居民,顯然其等側重在該處所之里民事務加以干預關注該區之里民事務更甚於原來住居處所之里民關係及權益;加以其等為被告之姻親,被告之配偶是簡延玲之舅父,與簡石吉則為妻舅關係,證人證述彼此親屬間一向來往緊密,可認其等為支持被告而遷徙戶籍乃人常之情理,則縱然其等是為支持被告而才遷徙戶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屬於人倫之常情難免所為之選擇,尚未構成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至明。⒋周慶平、楊廷埔、許欽耀及陳上元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
⑴而查,陳上元前於93年9月間已經取得屏東市○○路0號建物及
基地之所有權,其戶籍一向設於屏東市金泉里內,不論之前是在民族路7號或民權路20號,均一向位於該里,且民族路7號之前為其於93年9月間向訴外人簡萬全購買取得所有權,至108年6月13日出賣給被告,之後被告又於108年8月6日出售給訴外人一節,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則陳上元93年間買得不動產後設戶籍於自己購買之不動產自無不當;再者,其之後遷徙至前揭民權路20號之戶籍雖為朋友居住處所,以其一向住居該里,故陳上元之遷徙戶籍應認僅是所有房屋出售後,基於個人居住需求而遷徙戶籍之作為,尚無法認定此節已經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至為明確。⑵證人周慶平、楊廷埔、許欽耀部分:
①周慶平到院作證稱:其與楊廷埔為夫妻,被告是楊廷埔之朋
友,會設籍到民族路11號是借住緣故,每月要付約3000元費用,每月約去住一、二次,因為原來居住之建國路房屋被拆除,為了方便有人代為收信,所以租住11號之房間一間,其先生在博愛路開設「日昌米行」,目前大概都是住○○○路000號之地方,但該地方是兒子承租之地方,約住不到一年,之前住在里長的樓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2頁),而楊廷埔作證稱:被告是其客戶,遷徙戶籍到11號是因為所居住○○○路000號是兒子所租處所,如果兒子帶友人回家其夫妻會無地方可住,所以租11號之地方,也方便收信,當初是租該地方,之後就沒有遷出戶籍,而且兒子租住之處也白天無人可以代收信,與隔壁之「真好味」老闆(按:即被告之配偶)是十餘年的往來客戶,彼此熟識,跟他提到時,他介紹11號之地方還有房間可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而被告也陳稱民族路11、13、15號房屋都是其所有房子,11號有出租給別人開飲料店,之前是出租整棟,後來11號之1樓作為其里長服務處等語,而證人提出遷徙戶籍之證明文件之一即是被告民族路11號房屋之房屋稅完稅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以前揭證人2人為夫妻關係,楊廷埔與被告之配偶間為十幾年之客戶來往關係,其遷徙戶籍支持被告也符合人情之常,加以證人陳述曾經租住該里區域,遷徙戶籍在該處是方便被告代收信件等原因,基於遷徙戶籍本為人民之自由,且其等選擇民族路11號之地址成為該里居民,顯然其等側重在該處所之里民關係及權益,更甚於原兒子住居處所之里民關係及權益;加以楊廷埔與被告配偶間客戶關係熟稔緣故,可認其等為支持被告而遷徙戶籍符合人常情理,則縱然其等是為支持被告而才遷徙戶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屬於人倫之常情難免所為之選擇,上述2人尚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至明。②又查,證人許欽耀到院證稱:為何要遷徙戶籍至民族路13號
是因為六、七年前,伊有在被告那裡幫忙送便當,那時伊剛好老家的房子已經被處理掉,與莊美香商量,她就說可以將戶籍遷到那裡,伊若不在,他可以幫忙收信件。沒有真的住○○○路00號,只是掛戶籍在那裡收信、包裹,因為我人都在外地。實際住處有時回屏東就住在復興路,不然就在板橋、臺中。從事小包的工頭,因為老闆的工地在那裡,就要跑那裡。從事這工作近10年,這工作不是長期都有,之前空檔比較多的時候就在被告那裡幫忙,是最近空檔比較多才去工地,回來時住居屏東市○○路000○0號10樓之1,伊一定支持被告,因為認識他,另一個人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核證人與被告之前為雇主員工關係,參以其一向在外縣市從事建築行頁之工作,為方便收信利用前雇主之房屋為戶籍地址,符合人情之常,基於遷徙戶籍本為人民之自由,且其選擇民族路13號之地址成為該里居民,顯然其側重在該處所之里民關係及權益,更甚於原來與配偶所住居處所之里民關係及權益;加以其與被告間原有雇主員工關係緣故,可認其為支持被告而遷徙戶籍符合人常情理,則縱然其是為支持被告而才遷徙戶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屬於人倫之常情難免所為之選擇,尚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至明。
⒌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
經查:被告雖曾受鄭智勇、簡延玲、簡石吉、簡宏展、陳麗珠、陳雲英、許欽耀等人之委託辦理住址變更或者遷徙戶籍等登記申請手續,有本院調閱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房屋稅繳稅翠額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4、269至272頁),然上開7人並無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依原告所提之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故原告此部主張,應無理由,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即可認定。㈣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並無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已如上述,故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中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郭欣怡附表: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遷入戶籍住址 申請人 1 鄭智勇 107年3月6日 屏東市○○路0號 被告 2 簡石吉 107年3月26日 同上 被告 3 簡宏展 107年3月26日 同上 被告 4 簡延玲 107年3月26日 同上 被告 5 陳麗珠 107年4月10日 同上 被告 6 陳雲英 107年4月10日 同上 被告 7 周慶平 107年4月20日 同上 本人 8 楊廷埔 107年4月20日 屏東市○○路00號 周慶平 9 許欽耀 107年3月20日 同上 被告 10 王葉金釵 107年4月18日 屏東市○○路00號 本人 11 陳上元 107年4月18日 屏東市○○路00號 本人 12 王文助 107年4月20日 同上 王乙乃 13 王俊凱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14 王姿菀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15 王詠鋐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