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1號原 告 張水潮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林文士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住詳卷
許文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公告之當選人林文士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
經查,兩造均為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4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並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原告以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詳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1頁),未逾前開30日法定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樣。核其修正理由分別為:「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所稱『投票權』係指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符合具選舉權且為各該選舉區之投票人。」、「同項第3款增列當選人有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與前開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等語(另外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未修正),足見選罷法修正並未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當選後,其鄉民代表之資格至選罷法修正後既仍繼續存在,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亦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本院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另有訴外人白文宏參選)。詎被告於系爭選舉為圖勝選,要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附表所示原設地籍地址,遷入未實際居住之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以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進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致系爭選區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後,系爭選舉之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58票,伊得票數為444票,相差114票,被告雖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然其係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認被告有涉及選罷法第98條之1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選舉公告之當選人林文士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認識附表編號1黃佑晟、編號2郭忻恩,當日僅引導該2人辦理戶政業務,並非要求其2人遷戶籍投票支持。
㈡、附表編號4王榮發之原設籍地本無足供人居住之房屋,王榮發亦未居住在該處,遷入附表遷入地址後,亦未將該處所作為居家生活用,惟其平日生活在系爭選區之射寮村,長年參與系爭選區內之射寮社區活動,非幽靈人口。
㈢、附表編號5沃星岑係將與陳罡乾結婚,而遷戶籍至附表遷入地址,並居住在該地址對面,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㈣、附表編號6潘麗安與編號7林杭瑩為母女關係,其2人於111年7月22日遷徙戶口至射寮村,係與其家庭生活相關,因潘麗安與其配偶感情不合及其母親身體日常照顧之需要,而林杭瑩為其女,需相互扶持照顧,且其2人長期參加系爭選區之射寮村廟會活動,故確實有居住於前開射寮村之戶籍地址,並非虛偽遷徙戶籍。
㈤、附表編號8張閎勛、編號9王英美雖經本院通知至少2次而未到庭作證,但未到庭之理由甚多,不得以此逕認其2人未實際居住在附表編號8、編號9遷入地址欄所示之處所。且王英美向來均以系爭選區內射寮、埔墘地區為其生活重心,顯非虛偽設籍。
㈥、附表編號10黃素瑞遷籍至附表編號10遷入地址前,其戶籍已在埔墘路5號設籍約24年,且其自100年7月10日起即在系爭選區內之華饌餐廳工作,係因購買新屋而遷籍,其係有實際居住在附表編號10遷入地址。
㈧、附表編號11曾令丞係因工作緣故,方便收取信件而遷籍至附表編號11遷入地址欄之地址,雖未實際居住,但其日常生活重心仍在系爭選區內。
㈨、縱認附表所示之11人有虛偽設籍之事實,然該等11人與被告無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是附表所示之11人非無正當理由而遷移戶籍,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意圖,甚或其等有上開意圖,伊亦不知情,而無意思之聯絡可言,伊並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原告請求判決伊之當選無效,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
㈠、兩造及訴外人白文宏等3人同為系爭選區第22屆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選舉結果由白文宏、被告當選,並經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以得票558票當選,原告則得票444票。
㈡、黃佑晟等11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將戶籍由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遷入附表所示地址,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均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選票。且潘麗安與林杭瑩投票後即遷回原設籍址,並與被告有備註欄所示之親屬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圖勝選,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將戶籍從其他地區遷入系爭選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與附表所示之黃佑晟等11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黃佑晟等11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㈡原告依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 、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2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亦經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再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尤其在目前臺灣離島地區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即有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
㈡、本院通知附表所示黃佑晟等11人到庭證述,除編號1黃佑晟、編號2郭忻恩、編號4王榮發、編號5沃星岑、編號7林杭瑩、編號8張閎勛、編號9王英美均未到庭為證外,其餘證人則到院證述如下:
⒈編號3黃盈綺證述:
我原本住在埔墘村,因為房東要將房子收回,我與陳昭銘的老婆尤玉菁很好,認識超過五、六年,我就於110年5月12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街村00○0號,遷入之前戶籍在台東。是陳昭銘的老婆陪我去辦遷入戶籍,新街村保新路74之2號的格局就是一、二樓,前面有檳榔攤,檳榔攤這二天移走了,有三、四個房間,我、尤玉菁與陳昭銘的女兒,共4人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4頁)。客觀上,黃盈綺距系爭選舉之約1年6個月前即將戶籍遷入系爭選區內,然該時被告是否參與尚在未知,且黃盈綺對於附表遷入地址之居住、配置狀況了解詳細,而通知黃盈綺之證人通知書雖為寄存送達至附表編號3遷入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其仍可如期到庭為證,故黃盈綺上開證述該為可採。是黃盈綺確實有居住在附表編號3遷入地址之事實,非為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始虛偽遷徒戶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編號5沃星岑證述:
被告是我未婚夫陳罡乾的舅舅。遷入戶籍之前的戶籍在臺北市松山區,因為我未婚夫是埔墘人,所以就在111年2月搬下來在豆花便當店(保力村保新路7號)工作,並於111年3月28日將戶籍遷到屏東縣○○鄉○○村00000號,我實際住在陳罡乾的媽媽林宥銜新買的房子,就在隔壁。我知道埔墘路32-10號有被告、林宥銜住在那,之所以沒有直接遷入戶籍到林宥銜的房子,是因為埔墘路32-10號白天被告的老婆都在家,林宥銜新買的房子,大家都出去工作,家裡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頁)。佐以,沃星岑之證人及改期通知書向附表編號5遷入地址送達均係沃星岑本人親收(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47頁),則沃星岑前揭證述居住在遷住地址隔壁一節堪認屬實。是沃星岑雖未居住在附表遷入地址,而係住在該址之隔壁,惟其工作地點在保新路7號,此有沃星岑與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簽立之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益徵其有實際居住、生活在系爭選區內,顯非為取得系爭選區投票權而虛偽遷徒戶籍甚明。是原告主張沃星岑為系爭選區之幽靈人口,自難憑採。
⒊編號6潘麗安證述:
被告是我的表哥,他爸爸與我媽媽是親姊弟,於111年7月22日我請王榮發幫我和我女兒林杭瑩辦理將戶籍遷入射寮村我母親和哥哥的住○○○路0○00號,因為要照顧媽媽。在這之前的戶籍是在滿州,人在射寮、恆春、滿州三地跑,我跟老公吵架分居,他不讓我設籍在滿州。之後又於112年2月8日我又親自把戶籍從射寮村遷入到滿州鄉永靖村,是我女兒拜託我先生讓我把戶籍遷回滿州,因為我哥哥也不讓我設籍在他家。我女兒是林杭瑩會陪伴我、一起幫我母親洗澡,她和我住在一起。而其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同時亦證述:107年4月13日也有將戶籍從滿州鄉遷入射寮路3之1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1頁)。本院審酌潘麗安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依潘麗安所述其未於111年7月22日遷入射寮路3之10號前即長時間均每日來往射寮、恆春、滿州等地,卻亦屢屢於接近選舉期間之四個月前變更戶籍至附表編號6遷入地址,並前往投票,隨即又將戶籍遷回附表編號6原設籍地址,而附表編號7林杭瑩之戶籍異動情形及與被告具相當親屬,均與潘麗安相同,是潘麗安證述係為照顧母親,與林杭瑩遷籍至附表編號6、7遷入地址,即非可採。反適足以證明其2人遷徒並非實際居住生活在附表編號6、7之遷入地址,而係為取得系爭選區投票權而虛偽遷徒戶籍甚明。被告雖提出臉書照片辯稱潘麗安、林杭瑩2人參加射寮代巡宮照片辯稱其等有實際居住生活在附表遷入地址云云。惟查,被告提出臉書照片乃其自行片面標示潘麗安、林杭瑩人名,顯示時間為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7日,內容真實性已屬有疑,且迄今逾6年,實難以此逕認潘麗安、林杭瑩有實際居住生活在附表遷入地址或系爭舉區。⒋編號10黃素瑞證述:
⑴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我於111年2月14日將戶籍遷移到屏東縣○
○鄉○○村○○路0號,是我自己去辦理的,我實際住○○○村○○路00號之1,單純是我工作的關係,被告不知道我有遷移戶口。
我是先在埔墘路5號住了24年,然後遷移到海口,因為在海口買房子,我遷到海口5年,因為我在海生館上班,最近這次是遷移到埔墘路9號,因為埔墘路5號的大哥劉明基年紀大了。埔墘路9號的戶長是陳水鏡,我向陳水鏡拿他的同意書去辦理遷移;同時又證述這次遷戶籍是為了去年11月26日村長、代表、鄉長的選舉,我知道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址,為了選舉而遷移戶口,就是幽靈人口,但被告不知道我遷移戶籍,選舉我是支持被告,但不是為了支持被告才遷移戶口,朋友間的相挺,選舉都是這樣,我是為了要支持他,我從沒有說他拜託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
⑵然黃素端早於警方111年12月1日調查時即陳述:這次遷移戶
籍受被告指使,沒有居住在遷入戶籍的地方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亦證述:林文士是我老公的好朋友,遷移戶口是為了要支持林文士,是林文士的弟弟林文德拜託你的,但這是在4年前,林文士有拜託我投他等語甚詳(見112年4月12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726500號影卷〈下稱6500號影卷〉第21、57頁)。
⑶黃素瑞於最初警方、檢方調查時,即明確表達受被告請託而
遷籍至附表編號10遷入地址,後改稱受被告之弟林文德拜託,最後於本院才改證述係工作、照顧劉明基云云。然林文德早於1年6個月前因犯罪而羈押在看守所,是否有機會與其連繫選舉投票事宜,誠屬有疑,況且4年前被告是否參選仍在未知,是其證述因工作始遷入附表編號10遷入地址,即非可採。故黃素瑞早於5年前即已遷籍至非系爭選區海口路,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係為支持被告始於選前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遷入地址,是黃素瑞係為取得系爭選區投票權而虛偽遷徒戶籍一節,亦足堪認定。⒌編號11曾令丞證述:
⑴曾令承早於111年12月1日警詢、偵訊時即均明確證述:與被
告認識2年多,所以要相挺,主動問被告是否須要遷到他的選區幫忙,時間到就會投票,無償支持他等語甚詳(見6500號影卷第59至63頁),並且簽名。
⑵其雖於本院審理112年10月30日時改證稱:我於111年1月10日
將戶籍遷移到埔墘村埔墘路9號,遷戶口我沒有住在那裡,但我從111年2月到111年底每個星期都會去作工程,今年還會去做。我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遷移戶口是麻煩被告幫忙辦理,那裡收信比較方便,都是麻煩被告幫我簽收,那陣子我也有在那裡租房子。因為我家人住在另一個地方,小港的住家只有我一個人住,沒有人幫我收信。我遷移戶口時根本不知道他要選舉,因為被告幫我遷移戶口,所以我認為他就有做選民服務,所以我就投給他。選舉過那麼久,我的戶口也確實還在那裡,但我今日要遷移回來,因為我要辦結婚登記,結婚後太太會在家,所以我剛開庭前寫報到單的訴訟關係個人資料的地址才會直接寫小港的地址。我不認識埔墘村埔墘路9號的戶長,因為我那時候說了要工作,麻煩被告,說那裡有無人可以讓我寄放的,所以我請他幫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8頁)。
⑶然曾令承於警偵無外力干擾情節下,即自承係基於好友情誼
主動要求被告遷徒其戶籍,並獲得被告同意,且委由被告配偶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其於本院雖改證述係因工作、收取信件等原因而遷移戶籍址,與系爭選舉無關。然其既已自承未實際居住在附表遷入地址,且係短暫在該地有工程,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則曾令承於本院證述內容,除與常情不符,更與其於警偵證述相違,自難採信。足認其確係因支持被告,為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而虛偽遷徒戶籍。
⒍編號1黃佑晟、編號2郭忻恩、編號4王榮發、編號7林杭瑩、編號8張閎勛、編號9王英美:
⑴編號1黃佑晟、編號2郭忻恩2人於系爭選舉前約6個月,由被告
親自帶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一節,有證人陳柏翰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8頁),而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遷入地址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之情,復經證人即埔墘村第19屆至21屆村長林清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且本院多次寄發證人通知書予黃佑晟、郭忻恩,均為寄存於警局,其2人未曾領取,堪認其2人未實際居住生活在附表所示遷入地址,惟卻於系爭選舉投票日特意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足認其等確係為幫助被告當選,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而虛偽遷徒戶籍。
⑵編號4王榮發為被告之表兄弟,於系爭選舉前約7個月,親自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至附表編號4遷入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址),而被告更自承王榮發之原設籍地本無供人居住之房屋,王榮發亦未居住在該處,遷入附表遷入地址欄後,亦未將該處所作為居家生活用(見本院卷二第342頁)之情。既然王榮發原設籍址本無法居住,遷移地址亦未曾居住,又與被告有相當親屬關係於選前突然遷戶籍之舉動,已啟人疑竇,而其更於系爭選舉投票日特意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足認其確係為幫助被告當選,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而虛偽遷徒戶籍。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王榮發2017年12月6日擔任射寮社區巡守隊、2021年4月29日開會之臉書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2頁)。然照片為被告自行片面標示之人是否確為本件證人王榮發,內容顯示之巡守隊、會議是否為真,俱無從查知,自難以此認其有在射寮地區實際生活,況若王榮發實際有居住生活在系爭選區之射寮村,大可直接設籍射寮村,又何需於選舉前遷移戶籍至遷入地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⑶編號7林杭瑩:雖未到院證述,然其確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情形,理由同㈡⒊編號6潘麗安,故不再贅述。⑷編號8張閎勛、編號9王英美:其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
,將戶籍移入遷入地址,且與被告都有某程度之親戚關係,未據被告爭執,而本院多次寄發證人通知書予該2人,均為寄存於警局未曾領取,而王英美遷徒戶籍又委託被告配偶張鈺崴辦理,且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日特意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種種跡象均顯示王英美其確係為幫助被告當選,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而虛偽遷徒戶籍。至於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王英美與王榮發2人為兄妹遷徒戶籍情形相似,均長期實真生活在射寮、埔墘地區有參與公共事務,並提出臉書照片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王英美臉書照片,是否為本件證人王英美、照片內容真實性均無從查知,況被告提出之照片分別為2015年3月7日海口代天宮、2019年5月30日、2020年5月18日射寮代巡宮遶境照片、2121年4月29日開會照片(見院卷二第383至391),迄今7年或2年不等,寥寥數張照片,要難認王英美有實際居住生活在附表遷入地址,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有理。
㈢、原告依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⒈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附表所示之人有虛偽遷徒戶籍,更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協商、謀劃、或同意及容認其等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云云。然審酌附表所示之人多與被告有相當親屬關係、或為多年好友,甚至由被告或其配偶協助辦理戶籍遷移,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復以在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常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即有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情,未參與,亦無同意或容認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3黃盈綺、編號5沃星岑外),顯非可採。⒉依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明定以「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為必要,但第3款則無此要件,故兩者要件顯不相同,據此可知,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選罷法第98條之1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是以,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之9人(即扣除編號3黃盈綺、編號5沃星岑)既有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使其等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被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1款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則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8條之1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車城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公告之當選人林文士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時間 原設籍地址 遷入地址 備 註 1 黃佑晟 111 年5 月10 日 屏東縣○○鎮○○路0 巷00號 屏東縣○○鄉○○村00號 本人親自辦理 2 郭忻恩 同上 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 同上 本人親自辦理 3 黃盈綺 110 年5 月12 日 台東縣○○市○○路○段000 號 屏東縣○○鄉○街村○○路00○0 號 本人親自辦理 4 王榮發 111 年7 月22 日 屏東縣○○鄉○○村○○路0 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本人親自辦理 5 沃星岑 111 年3 月28 日 台北松山區鵬程里塔悠路112 同上 本人親自辦理 6 潘麗安 111 年7 月22 日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 ⒈委託王榮發辦理 ⒉112 年2 月8 日遷回原設籍址 ⒊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 7 林杭瑩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委託王榮發辦理 ⒉112 年1 月31日遷回原設籍址 ⒊與被告為表甥舅關係 8 張閎勛 111 年2 月23 日 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 ○00號 委託陳燕萍辦理 9 王英美 111 年7 月25 日 屏東縣○○鎮○○里○○路000 巷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委辦張鈺崴辦理 10 黃素瑞 111 年2 月14 日 屏東縣○○村○○路0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 號 本人親自辦理 11 曾令丞 111年1月10 日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 同上 委辦張鈺崴辦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