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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字第31號原 告 張水潮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林文士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2,5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準備程序分別繳納證人董玉芬、林清泉、黃盈綺、陳玉菁、陳昭銘、陳柏翰、沃星沃、黃素瑞、曾令丞等9人之日旅費8,568元(952元×9=8,568元),及證人潘麗安日旅費1,002元,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12,570元(計算式:3,000元+證人日旅費〈8,568元+1,002元〉=12,570元)。關於上開證人日旅費誤未予以一併計算,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