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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佩宇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曾志暐被 告 陳富隆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31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9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屏東縣枋寮鄉之鄉民代表,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然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透過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與其有共同意思聯絡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軍國,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被告及陳軍國向各投票權人交付金錢,及時、地之行為如下:

⒈陳軍國於111年10月12日8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之住處前,向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傅進坤,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傅進坤,並要求傅進坤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傅進坤之妻、子、女、母傅蔡英珠、弟傅進龍等人)皆投票予被告,傅進坤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傅進坤嗣後將上揭現金全數交予其母傅蔡英珠。

⒉陳軍國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訴外人黃水坤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交付2,000元予黃水坤,並要求黃水坤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黃水坤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

㈡、上揭被告與陳軍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為賄選之事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買票行為,原告當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甲○○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上開共同賄選行為,被告之財務狀況極為貧窮,不可能有多餘款項可以買票行賄,且被告並未每個月給陳軍國1萬元生活費,陳軍國係仰賴自己之老人年金每月7,5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且傅進坤全家本為被告之親戚,本會支持被告,無須透過買票行賄,則陳軍國交付傅進坤之款項與投票欠缺對價關係。

㈡、陳軍國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述其有交付金錢予傅進坤及黃水坤等語,惟其均未承認與被告有共同、指示或容認交付賄款買票之行為,被告亦未經起訴。再者,陳軍國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有腦霧狀態,於神智不清下所為之不正訊問,是其證詞自無法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父親陳軍國為其買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軍國是否有為賄選行為?㈡、如是,則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法律業已明白揭示當選無效之各項要件時,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情形,不宜再為擴張其涵攝範圍,將未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其他人之投票行賄行為,列為當選人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觀諸各該規定至明。在確保選舉純潔及公正,及搜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暪,固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惟倘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當選人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雖得以之認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然若無此等具體事,未有當選人之輔選幹部或至親有投票行賄行為,即視同當選人本身賄選買票之我國法制下,欲將因該等人員之投票行賄行為所生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

㈡、陳軍國是否有為賄選行為:⒈原告主張陳軍國於選舉期間,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遂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對傅進坤及黃水坤等人交付賄賂,請其等於屏東縣枋寮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之事實,業據陳軍國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49、305至309頁),並經證人傅進坤、傅進龍、傅蔡英珠、黃水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存卷可考(受執行人分別為:傅蔡英珠、6,000元;黃水坤、2,000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陳軍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陳軍國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有腦霧狀態,其陳述

無法採信等語,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東港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惟查,原告所提枋寮醫院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分別為「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其他低血壓」、「腸阻塞」、「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胃潰瘍」、「大腸息肉」等疾病,均與陳軍國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能否自由陳述等,無直接之影響;至枋寮醫院112年1月10日、安泰醫院及馬光中醫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陳軍國於111年5月間確診新冠肺炎,暨其肺部功能受影響,並有咳嗽、頭暈及目眩等症狀,惟此距陳軍國於111年11月14日受檢警訊問已間隔半年,且上開症狀亦不致影響其任意陳述。另陳軍國於112年2月17日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時係有選任辯護人陪同,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亦難認有何瑕疵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陳軍國於選舉期間,為圖被告當選,進而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賂行為,應堪採信。

㈢、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陳軍國之賄選行為:⒈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調詢中陳稱:我沒有競選團隊,都是家

人在幫忙助選,向選民拜票時有時候會找我父親陳軍國、朋友、親戚等陪同,但大部分都我一個人去拜票;我不清楚陳軍國向傅進坤及黃水坤等人買票的事情,陳軍國也沒有向我表示過他有用買票的方式協助我選舉等語;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叫陳軍國幫我買票,我也不知道陳軍國有沒有幫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是被告既已否認有參與陳軍國之買票行為,則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陳軍國使之為買票行為,或至少須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知情卻又容任陳軍國為該等行為。

⒉陳軍國於111年11月14日調詢、偵訊中陳稱:我自99年間退休

在家後,被告每個月都會給我1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在本次選舉期間,我有替被告助選、拉票,並沒有任何職稱,在11月12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傅進坤來我家找我泡茶聊天,並提及他家有6票,很多票,我知道他的意思,且他家中有經濟困難,我就拿6,000元,他也知道我拿錢的意思就是要他在鄉代選舉時全家6票投給被告,他拿到錢後就離開了;另外我在11月13日下午4時左右騎車到黃水坤住處替被告拉票,我知道他們家有5、6票,我和他說希望他們全家的票能投給被告,但是他說只能2票給被告,我就拿2,000元給他,他也知道我拿錢就是希望他在鄉代選舉時投給被告;被告完全不知道我替他賄選買票的事,都是我個人的行為,和被告無關;我會幫被告買票是因為他是我兒子,這次很多人出來選,很競爭,我飯都吃不下,我兒子他服務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⒊傅進坤於111年11月14日調詢、偵訊中證稱:我戶內共有6名

投票權人,我原本就會支持被告,但這次陳軍國有拿6,000元叫我繼續支持被告;在11月12日上午我路過陳軍國家,陳軍國在門口,我和他打招呼,並且坐一下,陳軍國說這次還是要支持被告,並且拿6,000元給我,這筆錢我已交給我母親傅蔡英珠,然後我母親拿1,000元給我弟弟傅進龍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傅進龍證稱:被告或陳軍國沒有親自向我買票,只是我母親傅蔡英珠有拿1,000元給我,叫我投給被告;我知道傅蔡英珠受賄之事,但我不知道是誰給傅進坤,我只知道傅進坤與被告很要好,我也和被告不錯,這筆錢應該是要支持被告選鄉民代表,但誰給出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傅蔡英珠證稱:傅進坤收受陳軍國的6,000元後轉交給我,並且這是選舉的錢,要支持被告;我有拿1,000元給傅進龍,也有向傅進龍說要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

⒋觀諸上開各證人所述,陳軍國並非事前、有計劃向傅進坤及

家人行賄買票,而係傅進坤先路過陳軍國住處,並向陳軍國表示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眾多、經濟困難等情,陳軍國始起意交付6,000元賄賂予傅進坤,並請傅進坤轉交其餘家人,於斯時被告既不在家中,則陳軍國證稱被告對於上情不知情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至傅進龍及傅蔡英珠等人係間接收受陳軍國交付之賄賂,並未見聞陳軍國行賄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被告對於陳軍國之行賄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

⒌另黃水坤於111年11月14日調詢、偵訊中證稱:我戶內共有4

名投票權人,陳軍國來我家泡茶時會順便向我拜票;陳軍國於11月13日下午在我家騎樓的泡茶區以現金向我買票,我說我不能把全部的票投給被告,但我可以分2票給你,陳軍國就拿2,000元給我,當時只有我和陳軍國2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依前開證述,雖係陳軍國主動前往黃水坤家中拜票並交付賄賂,惟斯時被告並未在場,原告仍應舉證被告對此賄選行為有所知悉、授意或容任等,尚不能僅因陳軍國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遽認被告與陳軍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⒍原告雖稱陳軍國資力不足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因此賄款來

源應為被告等語。惟查,本件經查扣賄款僅8,000元,款項非大;且陳軍國於偵查中證述自99年起被告每月給予其10,000元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陳軍國陳稱擔憂其子即被告選情,因而自發性為被告買票,且付出之款項亦非其不能負擔,衡情尚無悖於常理。另被告辯稱其自身財務亦非健全,積欠數家銀行、資產公司信用卡及貸款債務,目前每月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中,僅酌留38,421元(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4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9司執消債清8號函、107年12月28日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7司執53728號執行命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函、本院112年2月1日屏院惠民執亥112司執字第2738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2月8日合金枋寮字第112000042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堪認其自身並無資力進行有計畫性、組織性交付大筆金錢予選區內各有投票權人,並交互參酌上開證人傅進坤、黃水坤等人之證述,益徵陳軍國交付賄款予傅進坤及黃水坤等人係其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被告未必確係知情。

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共同參與、授

意或知情而容任陳軍國之賄選行為,自難僅因陳軍國與被告2人具有父子關係,遽認被告亦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對此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111年度選偵字第41、11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60號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佐證被告並未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從而,本件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屏東縣枋寮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無效,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甲○○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爰依前引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