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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詹智鈞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相 對 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連豐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不續聘之行為,

核屬不當勞動行為為據而申請勞動裁決,經勞動部於110年8月13日作成109年勞裁字第2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勞裁26號決定書),略認:該行為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相對人(按:本件相對人)應重為適當續聘評核等情。嗣相對人依勞裁26號決定書

主文諭知,於110年9月27日召開醫師聘任會議,以110年9月29日(110)屏基醫人字第1100900113號函通知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不再新聘聲請人擔任醫師。此前,聲請人即以相對人於109年4月24日所為不續聘其之行為,經勞裁26號決定書認定核屬不當勞動行為為據,於110年10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勞工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等情。之後,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26日,以相對人上開「110年9月29日」決議不續聘其之行為屬於不當勞動行為為據,再向勞動部申請勞動裁決,刻經勞動部以110年勞裁字第44號(下稱勞裁44號裁決案)受理在案。

㈡爰此,為貫徹裁決機制迅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本旨,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勞裁44號裁決案裁決程序終結前,應依職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為救濟勞裁26號決定書始提起,無論勞裁26號決定書或勞裁44號裁決案與本件訴訟均非屬同一事件,且上開各裁決案與本件訴訟均非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列舉之「解僱、降調或減薪」此三種法定態樣之民事爭議。準此,聲請人本件所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以為其答辯。

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當事人就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工會法第35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僅於當事人就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解僱、降調或減薪」此三種態樣之民事爭議事件申請勞動裁決時,始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若非屬該三種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關於上開各勞動裁決與本件訴訟之經過及主張,係如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有勞裁26號決定書、勞裁44號裁決案、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110年9月29日(110)屏基醫人字第1100900113號函等相關證據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據此,聲請人係分別就相對人於109年4月24日之不續聘以及相對人前開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不再聘請聲請人擔任醫師等行為,均核屬不當勞動行為為據,分別提出勞動裁決,足徵上開各勞動裁決案均係審酌「相對人不續聘或不新聘聲請人是否核屬不當勞動行為」,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定「解僱、降調或減薪」此三種態樣之民事爭議事件。揆前說明,聲請人本件所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容屬有間,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勞動部111年5月18日勞動關4字第1110136876號書函所覆法律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徵聲請人本件所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本院既於審酌前情後認定如上,則就:「本件訴訟、勞裁26號決定書、勞裁44號裁決案是否均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所稱之『同一事件』?」、「本件情形是否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所稱之『裁決程序終結前』?」等其他所涉爭點,俱無再行審究與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