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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潘芯榆

蔡東訓莉格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徐坤男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內,將原告蔡東訓部分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原告潘芯榆部分自106年1月1日起、原告莉格亞部分自106年11月27日起,均至111年2月22日止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含休假紀錄)及工資清冊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主張被告為「豐盛牧場」實際負責人,前為原告之雇主等情,被告先不爭執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92頁),復否認曾為原告之雇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語。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表及薪資單之形式真正,惟以其與訴外人徐麗淨另糾紛為由,除期間不詳之原告蔡東訓在內薪資支出資料外(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迄未提出其他出勤表及薪資單等資料,以供核對原告資料之形式真正性,經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查前開資料均為給付工資等事件憑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而該等資料又多為雇主所製作、保管及執有,勞工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不爭執兩造曾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提出印製被告為「豐盛農牧場」負責人之名片及被告聲明為「豐盛牧場」、「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牧場」實際負責經營者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且徐麗淨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主張:

伊僅為「豐盛牧場」等牧場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性為原告在「豐盛牧場」之雇主,是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均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亦為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