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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温展兆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被 告 温婉妤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温柯菊花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温柯菊花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10年5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將其所有之財產,依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妥為分配,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等不動產歸由被告所有,其餘所有之財產則歸由原告所有。然被繼承人過世後,因被告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性及效力有所懷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致原告得否執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及分配滋生疑義,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分割,造成原告繼承權利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狀態得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㈡被繼承人就系爭遺囑之第1、2、4、12、14、15行,均有增刪

、塗改,雖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然綜觀前揭增刪塗改之處,或遺囑二字對調,或刪除贅字等,均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且於增刪塗改處均有温柯菊花之捺印在其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既為遺囑人之真意,且不影響遺囑之整體內容,仍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而合法有效。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在LINE群組所傳送之被繼承人遺囑,其上並未有見證人欄位、簽名、行之數字編碼,係原告於110年6月初請邱清山、温永光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㈢系爭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的筆跡與手印,被繼承人固然有吃

藥,但不影響為遺囑的能力。被繼承人親自在客廳書寫遺囑,寫完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本欲找公證人公證,但因疫情關係無法公證。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時發現一張泛黃的舊遺囑,未書寫日期但有簽名蓋章,其內容與系爭遺囑相同,益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之意志,而為其所書寫。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1日後始行動幾乎癱瘓,此之前意識清楚,甚於110年4月5日、4月11日、4月18日與家人一同出遊,5月9日亦參與母親節聚餐,8月1日係被繼承人生日,被繼承人亦參與慶生活動,且本院向南投醫院函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於5月20日書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被繼承人109年在臺南成大醫院就診原因係右腎盂癌而進行手術切除,110年間轉往南投醫院就診,其所診療之病症均與精神狀況無涉,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因腎臟就診乙事導致精神不清與事實不符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温柯菊花於110年5月2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有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温柯菊花親自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因

用字遣詞與被繼承人學歷及平時用語不符合其水平。縱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及捺指印,由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在LINE群組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遺囑,其上並未有見證人欄位及簽名、行之數字編碼,可見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位及簽名、行之數字編碼,係於110年9月19日後所變造、製作,亦可知見證人邱清山、温永光於被繼承人書寫遺囑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

㈡系爭遺囑多處有增刪塗改之痕跡,被繼承人並未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雖有按指印於其旁,但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捺印亦有所疑,則該文件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之方式,已非無疑。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惟該案件確係被繼承人本人塗改,然本件塗改處是否為温柯菊花所捺指印已有所疑,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告於110年2月5日曾帶被繼承人前往高雄楠梓台新銀行及星

展銀行將被繼承人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存款全數領空,被繼承人之存款足夠支應其生活開銷,系爭遺囑第9行至第10行所言「…開支均由長子温展兆家人承擔照料」並非事實,足證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被告平日透過被繼承人南投住處裝設之小米攝影機與被繼承人視訊互動,並能即時觀看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於110年6月4日8時,被告之女兒從手機觀看發現被繼承人跌坐在地發呆,往前調閱監視時,發現被繼承人從清晨3點半即跌倒,得知原告偕同家人於6月3日半夜南下高雄美濃處理配偶娘家出殯事宜,被告立刻從台南趕往南投,帶被繼承人前往醫院急診。又於同年5月17日期間,原告突將攝影機關閉,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僅是以停電、網路不穩、操作手機不小心按到開關導致關閉等語搪塞,嗣於5月底才重啟攝影機,此期間即為系爭遺囑書立之日期,可見原告故意掩蓋被繼承人為遺囑時之狀態。被告於110年6月4日前往南投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並未提及有於5月20日書立遺囑一事,亦無向被告抱怨沒來照顧或不常來探望,故原告於110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被繼承人因被告未照顧或不曾探望而為系爭遺囑,並非事實。

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起即因睡眠障礙用安眠藥,直到為系爭

遺囑前幾日(5月13日)仍持續加重劑量服用,並於為系爭遺囑當日(5月20日),醫生維持5月13日加重的藥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可證,嗣於11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温柯菊花因尿道感染住院治療,因疫情關係,被告無法前往醫院探病,僅能透過電話聯絡方式關心,温柯菊花於6月22日向被告表示自己已出院在家,實則當日温柯菊花仍在醫院,嗣8月温柯菊花因身體不正常放電而有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之狀況,並以癲癎藥物治療,雖無110年5月20日當日之神經學評估,但當時應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尤其包含複雜之龐大理財事宜,可見温柯菊花於作成系爭遺囑時顯無行為能力,依法不得為遺囑,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縱該遺囑委請邱清山、温永光見證簽名,但因非為遺囑當日之見證,且見證人見證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並蓋手印,無法以見證人見證即認其有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並已遭變造,另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間起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導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具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㈤由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有急性腎衰竭併發尿毒

症之情形,而急性腎衰引起的代謝性酸中毒也能引起昏迷的情況產生,有臺中榮總醫院病理檢驗部文章可證,且急性腎衰竭所併發之尿毒症的病態,會造成意識障礙,有臺灣醫學雜誌文章可證等語置辯。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柯菊花於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系爭遺囑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全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遺囑正本及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寫

電話簿、便條紙、桌曆、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原告提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血壓簿、電話簿、筆記本(以上被告提出)、高雄市鳳山五甲郵局郵政儲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泛亞銀行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高樹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入變更刪除單、管理與約定條款告知單、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告知義務內容、開戶綜合約定書等文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而經該研究院依:1.系爭遺囑上2組「温柯菊花」與比對文件中相同文字比對。2.由該研究院擇定當之2組(各3字)與比對文字中相同文字比對。經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其中總結說明:一、所有待鑑定標的與相應之比對標的相疊之結構,皆可發現其呈現近似之結構性疊合或平行之樣態。二、所有待鑑定標的與其比對標的雖有部分筆劃穩定度差異所造成之不同,但皆仍具有多數雷同之結構(位置)布局與慣性特徵。三、待鑑定標的「温柯菊花」與「高雄市」之直書位置對應比對標的,二者具有雷同之文字位置布局。鑑定結論:一、待鑑筆跡為110年5月20日系爭遺囑之「温柯菊花」簽名字跡(第1行與第15行)與參對筆跡中之「温柯菊花」簽名字跡構成近似。二、待鑑筆跡為110年5月20日系爭遺囑之「海、街、高、雄、市、路、區」書寫字跡與參對筆跡中之「海、街、高、雄、市、路、區」書寫字跡構成近似。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13年11月20日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是系爭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所親筆書立,足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多處有增刪塗改之痕跡,被繼承人並未依

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雖有按指印於其旁,但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捺印亦有所疑云云。惟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自書全文,記明書立日期110年5月20日,並簽名、蓋章及捺印,且其標題記載:「遺囑」,內容亦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被繼承人就系爭遺囑之第1、2、4、12、14、15行,均有增刪修改處,雖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記載增減或修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然綜觀前揭增刪塗改之處,或遺囑二字對調,或刪除贅字等,且於修改處均有温柯菊花之捺印在其旁,復觀之被繼承人於簽名處亦有按捺指印,修改處之指印應係其本人所捺印。且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書寫之舊遺囑(本院卷二63頁),雖未書寫日期(有簽名蓋章)而不具自書遺囑生效之要件,然其內容「本人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子全部給於温婉妤」與系爭遺囑(本院卷一25頁)之內容「本人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建號3265)、原門牌:

忠誠路90巷53號、現門牌:四海街62巷3號所有權歸由長女温婉妤(身分證號:Z000000000)繼承」相同,足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增改,然觀其塗改處僅係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惟並不影響遺囑整體之內容及遺囑本文之真意,足以表示係本人塗改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自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遺囑用字遣詞與被繼承人學歷及平時用語不

符合其水平。縱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及捺指印,由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在LINE群組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遺囑,其上

並未有見證人欄位及簽名、行之數字編碼,可見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位及簽名、行之數字編碼,係於110年9月19日後所變造、製作云云。惟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與被繼承人之學歷及平時用語如何並無關連。另原告固自承於110年9月19日在LINE群組所傳送之被繼承人遺囑,其上並未有見證人欄位、簽名、行之數字編碼,係原告於110年6月初請邱清山、温永光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然系爭遺囑係自書遺囑,既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嗣後請人於見證人欄簽名或編寫行之數字碼,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

⑷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起即因睡眠障礙用安眠藥,

直到為系爭遺囑前幾日(5月13日)仍持續加重劑量服用,並於為系爭遺囑當日(5月20日),醫生維持5月13日加重的藥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可證,嗣於11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温柯菊花因尿道感染住院治療,因疫情關係,被告無法前往醫院探病,僅能透過電話聯絡方式關心,温柯菊花於6月22日向被告表示自己已出院在家,實則當日温柯菊花仍在醫院,嗣8月温柯菊花因身體不正常放電而有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之狀況,並以癲癎藥物治療,雖無110年5月20日當日之神經學評估,但當時應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云云。惟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温君於110年5月20日前後曾於本院門診就醫,其來診時主訴睡眠品質不佳,經醫師評估後協助開立舒眠之藥物,但該藥物僅有短暫效果並視病患需求再服用,非長期服用之藥物,造成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副作用機率低」,是被繼承人在110年5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之前後時期,雖因睡眠品質不佳而就醫,並服用舒眠之藥物,但無法認為服用該藥物會導致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且被繼承人於5月20日書立系爭前之5月4日在南投醫院尚能簽立同意書,以上均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1日後始行動幾乎癱瘓,此之前意識清楚,甚於110年4月5日、4月11日、4月18日與家人一同出遊,5月9日亦參與母親節聚餐,8月1日係被繼承人生日,被繼承人亦參與慶生活動,亦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此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秋萍證述屬實,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在5月20書立系爭遺囑時,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至被告所稱6月22日發生之事,已在5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之後,更無從以此推論被繼承人於5月20日書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復辯稱由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有急性腎衰

竭併發尿毒症之情形,而急性腎衰引起的代謝性酸中毒也能導致昏迷或意識障礙的情況產生云云,並提出有臺中榮總醫院病理檢驗部文章及臺灣醫學雜誌文章為證,惟被繼承人在成大醫院就診之期間係自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9日,縱急性腎衰竭併發尿毒症有可能導致昏迷或意識障礙之情形,惟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日期係110年5月20日,如前所述,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於該日書立遺囑時有何意識障礙之情形,更無從以被繼承人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9日之病歷資料推論被繼承人於5月20日時有意識不清或精神之情狀。

⑹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所書立,書立時並無意識不清或其他之

精神障礙,被告所稱「於110年5月17日期間,原告突將攝影機關閉,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僅是以停電、網路不穩、操作手機不小心按到開關導致關閉等語搪塞,嗣於5月底才重啟攝影機,此期間即為系爭遺囑書立之日期,可見原告故意號掩蓋被繼承人為遺囑時之狀態。被告於110年6月4日前往南投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並未提及有於5月20日書立遺囑一事,亦無向被告抱怨沒來照顧或不常來探望,故原告於110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被繼承人因被告未照顧或不曾探望而為系爭遺囑,並非事實」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否定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之事實。

㈢綜上,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並符合民法第1190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有意識不清或其他精神障礙之情形,自生遺囑效力。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等
裁判日期:2025-04-30